《预算法》解读(一百)
文摘
2024-11-19 23:18
西藏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本条是关于预算法立法宗旨(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是关于省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有关决定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此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制定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决定或地方性法规。根据2004年的统计,除新疆自治区外,其余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经制定了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地方性法规。其中,以决定的形式颁布的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余22个都以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形式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各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可以根据预算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对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该条款的表述也贯彻了立法法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此可见,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预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定,符合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制定权限的规定,也属于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预算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地方制定的有关决定或地方性法规不得同预算法实施条例相抵触。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不仅可以根据本条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包括预算编制、执行等内容的全面贯彻执行预算法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