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解读(九十九)
文摘
2024-11-18 23:32
西藏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条是关于预算法立法宗旨(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本条是关于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优先适用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宪法的规定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预算管理方面一定的自主权。相应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述规定、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特别规定,为此,本法就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民族区域自治法有规定的,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明确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预算法管理方面的规定相对于预算法优先适用,比如,关于预备费的设置比例,超收和节余资金的使用等。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预算管理内容,以及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不发生冲突的有关预算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仍需要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即除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外,本法关于预算管理提出的各项要求,民族自治地方仍需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