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 26 年后死亡,医院赔偿 151 万,医生:岂不是一告一个准?

健康   2024-09-09 13:02   浙江  
本文作者:关麟

1993 年,患者 A 在医院住院行脾脏切除术,期间曾进行输血。
 
2019 年,患者 A 因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无效去世,患者家属因此将医院告上法庭,获赔 151 万元。
 
换句话说,这起案件由果溯因倒推了 26 年,最后仍旧判断医院一方的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医生评论:「那岂不是一告一个准?」这个案件,究竟该如何看待?
 
 
26 年空白,责任如何认定
 
在谈论判决之前,让我们先回到案件本身的时间线。


1993 年 3 月,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期间有输血。


2018 年 6 月,患者因腹部不适伴呕血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后进一步确诊为「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于 2018 年 6 月 26 日行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好转出院。


2018 年 11 月,患者再次因不适收住被告医院感染科,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


2018 年 11 月~2019 年 10 月,患者多次因「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住院治疗。最终于 2019 年 10 月因病治疗无效去世。


随后,患者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
 
从患者输血到确诊「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中间足足隔了 26 年。也正因如此,双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26 年前的输血与丙肝到底有没有联系。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 1993 年在被告医院处住院行脾脏切除术时输血,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
 
被告医院认为,患者 1993 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属实。但丙肝的传播途径并不限于输血,还包括体液传播、母婴传播及性传播。因此,医院主张患者在过去的二十余年间,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了丙肝,手术输血并不是唯一的感染途径。
 
更为复杂的是,案件所托司法鉴定所认为:「经鉴定人审查所送鉴定材料,见本案案情复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及技术水平」,终止了对该案件的鉴定。

图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患方提供的证据已排除家族传染、母婴传播,而被告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输血液合格,亦无证据证明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推定,医院的输血行为与患者患丙肝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对患者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513911.85 元。
 
 
因输血感染疾病,医院为何需要「自证清白」?
 
在这起案件中,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重点:通常来说「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则,但为何在这起案件中,却需要医院「自证清白」?
 
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朱振华律师解释道,这种情况在法律上被称作「举证责任的转移」。

 「『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但是并非一成不变,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此时即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朱振华律师说。

「现在的医疗损害举证,理论上应该是由患方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不过从实际上看,输血与医疗产品质量作为特例,举证力度稍微宽松一些。即不需要患方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医院、采血机构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患者父母的丙肝抗体均为阴性,故而排除家族、母婴传播。而被告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患者所输血液系合格血液,亦无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患者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张永泉律师表示,像这样在医患纠纷中需要医院「自证清白」的规则,如今已是特例:「现在在医疗损害案件当中,所谓的举证倒置就剩这一款了。」
 
「相对于过敏等能够立刻查找出原因的损害,血液方面的问题要隐蔽得多。」张永泉律师说,「首先,感染可能存在很长的窗口期,使得责任源头难以锁定;其次,相关资料保管困难,输血前检查报告有保存期限,血样也没有长时间留存的强制要求。」
 
综上,张永泉律师认为在这一类医疗损害案件中,医疗机构一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法院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采血机构或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存档证明,法院就会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哪怕原告无法举证,法官也可能以医疗机构(或血液机构)前期检查有误、管理不严为由,判定承担一定责任。」
 
 
相似案例不同判决,医生该怎么做?
 
时隔多年输血染病,这样的案件并非孤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案件中,判决结果却很有可能完全不同。
 
如江苏法院网 2009 年公布的一起案例:

 

王某今年 39 岁,2007 年 4 月单位组织体验时查出感染丙肝,但家人经检查均没有感染。

王某回忆,1992 年他因工伤入院手术,在医院输了血。与他共同生活的家人没有问题,自己肯定是因为输血感染丙肝。于是,王某起诉医院及血液中心,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26 万余元。

医院及血液中心则认为,医院所用血均来自血液中心,使用前经检验均合格。输血只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而非唯一途径,且输血后感染丙肝的潜伏期为 7 天至 33 天,平均为 19 天,不会长达 15 年之久。

最终,当地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患者在输血 6 个月内染上丙肝,可以推定感染丙肝与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超出 6 个月的,需要患者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


法院表示,一旦感染上丙肝,从医学理论上讲最长半年时间内必然会出现丙肝症状。因此,法院根据这种医学规律性,判断患者感染丙肝与输血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最终,王某撤回起诉。 


另一起案件的判决则截然不同:

 

1992 年 10 月,河南焦作一男子顾某在医院输血,18 年后被查出感染丙肝。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顾某各项损失 4.7 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顾某作为成年人,其父母、爱人、子女的丙肝抗体均呈阴性,可以排除性传播和母婴传播的可能。丙肝病毒进入人体后,会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最长可达 20 年,且没有任何症状。

该案中被告医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认定顾某感染丙肝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相似案件,为何判决结果不同?
 
一部分原因在于 1993 年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在此之前,国家层面上并未对输血前检查进行规定,因此,医疗机构如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也不算过错。
 
但是,上述顾某的案例发生在河南焦作。1992 年,焦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要求辖区内的医院在进行输血治疗前,对病人进行肝功、乙肝五项和丙肝抗原测定;进一步加强输血队员管理、严格进行体检,在抽血前必须进行乙肝五项和丙肝抗原测定。
 
「一般来说,地方法的标准只会比上位法更严格。因此在上位法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法是适用的,如果上位法与地方法发生冲突,则上位法优先。」张永泉律师说。
 
另一部分原因则来自于各地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法律授权或根据形势需要,在某种情况下或规定的限度内,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公正、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要理解自由裁量权的实际运用,这里需要引进两个概念,即「成文法」和「判例法」。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因此各地法院在进行审判时并不以过往的判决结果为参考,而是根据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决断。
 
这也意味着看起来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审判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在张永泉律师看来,本文开头「26 年前输血感染乙肝、医院赔偿 151 万元」的案件仅为个例。
 
「法院的审理得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氛围、医疗水平。法官也要根据当地的民情来对可能对法律法规进行不同的解读和判决,社会影响也是一个衡量的标准。」张永泉律师说。
 
「对于现在的医院和医生来说,把规定动作做好,把相关凭证按照要求保留好,一般不会有太大问题,这个基本的信心要有。」(策划:z_popeye|监制:carollero)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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