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 | 杨立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六个主要问题

学术   社会   2025-01-28 08:07   北京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敬请关注!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进行仔细整理和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22个具体条文,可以分成六个部分,规定了六个主要问题。


一、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

第一部分有三个条文,是关于婚姻效力的三个不同的问题。
第1条规定的是重婚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且不适用效力补正规则。第2条是关于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效果。第3条规定的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为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这是在适用债法规则。

二、关于同居双方的“共同子女”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

第二部分,虽然只用了一个条文来规定,但是这个条文非常重要,这就是第4条关于同居的规定。

条文着重规定的是同居的财产处理规则,这是它的解释重点。同居的财产分割问题是重要问题。

然而,这里还存在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就是同居双方的“共同子女”的问题。这一条文虽然提到了“共同子女”这个概念,但是没有提到男女双方同居关系解除以后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规定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只是说“子女”,而没有说“共同子女”。规定同居双方的“共同子女”,最重要的就是弥补了民法典没有规定同居这个问题,这涉及“共同子女”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三、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规则

第三部分是关于夫妻财产的关系的规则。

这一部分从第5条开始,是有关基于婚姻赠与房屋处理规则的规定。

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问题,原来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打赏问题,事实上直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即可,认定无效或者不认可其效力就可以了。

第7条规定一方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向插足婚姻第三者赠与共同财产或者低价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

第8条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第9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效力。

第10条规定了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第11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后文将会解读这一条文中的问题。


四、父母子女关系规则

第四部分就是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则,这一部分内容比较多。
第一个规定是第12条,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以适用人身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这个主要解决的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可以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解决,一般不要适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规则。
第二个规定是第13条,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以及抗辩事由。
这两个条文,特别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里规定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关系是什么,这个问题很重要。
第三个规定是第14条。离婚时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优先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中,就已经提到这个问题了,后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了五种事由,原来规定了四种事由,没有提及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这九种事由都可以适用。其中有的是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有的是保护比较弱势的一方的利益。
第四个规定是第15条,是关于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问题。夫妻两个人买了房,把它写在了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当出现了特别情形,例如未成年子女伤害他人,要用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父母反悔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孩子的个人财产,是否可以呢?此处需要考虑“禁止反言”规则。
第五个规定是第16条,在离婚协议中,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的效力问题。这涉及合同法规则的适用问题。夫妻离婚的协议是否属于一个合意,是否要使用合同法的规则去处理?原则上是协议,适用合同法规则,但是其中有身份关系的合意,也有财产方面的合意,效力有所区别。
第六个规定是第17条,欠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当然没有问题。子女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对方请求清欠的,应当没有问题。

五、继父或者继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

关于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的亲子关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两个问题。

一是第18条,就是认定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形成亲子关系的事实是抚养教育,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这一司法解释写明了主要问题。具体适用中存在问题,例如时间问题,到底多长时间算合适的时间。

二是继父或者继母离婚后的继子女关系。这一部分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条文是没有的,是新增加的一个条文,原来主条文是20条,现在是22条,增加了一个债权人撤销权,是“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现在改成一个独立的条文,分开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跟第2条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增加的是继父或者继母离婚后,他们继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也可以保持,经过办理收养关系的,不应随之解除,除非经过法律确认。


六、关于离婚后果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的第六个部分,是关于离婚的后果的规定。
对于离婚后果,以往的司法解释作了很多规定,这次补充了三个问题:第一,是离婚协议约定把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规定,这是有效力的,不能轻易否定;第二,规定的是离婚后的经济补偿;第三,也是最后一个规定,是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规定。
这些规定都涉及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特别规定了夫妻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协议的效力,是合同的效力。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22个解释条文里,都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主要解决了六个方面的问题,当然有人会有不同看法,比方说同居问题,我把它单独作为一部分来比较,尽力去挖掘它在法律上的价值。



文字编辑:严嘉欢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扫上方二维码订阅

     

扫上方二维码关注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