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07号
当事人:刘磊,男,1981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磊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刘磊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刘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3年5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软件)董事长张某泉告知董事会秘书陈某,凌志软件计划收购某两家公司,并让他联系中介机构启动尽职调查。
2023年5月27日,陈某将凌志软件的收购计划及准备启动尽职调查的事项告知刘磊等中介机构相关人员。
2023年6月1日,凌志软件召开首次中介协调会,会议明确凌志软件购买股权的计划,刘磊参会。
2023年9月8日,凌志软件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拟通过现金方式购买某两家公司100%的股权。
凌志软件拟购买某两家公司100%的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于2023年9月8日。刘磊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3年5月27日。
二、刘磊向朱某泄露内幕信息
2023年6月6日,刘磊将凌志软件拟购买股权和中介机构即将进场等情况告知朱某。此后,在2023年6月至9月间,刘磊又多次将凌志软件购买股权事项的进展情况告知朱某,朱某据此从事内幕交易。
上述违法事实,有凌志软件相关公告和文件、相关通讯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调查过程中,刘磊能够如实陈述,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工作。
刘磊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积极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未谋取经济利益;危害后果轻微,各方均未从内幕交易中获利;悔过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家庭负担较重;与同类案件相比量罚过重。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刘磊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朱某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违法;在量罚过程中,我会已综合考虑违法情节、配合调查等因素。
综上,我会对刘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磊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