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人质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其次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绑架罪的实质就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罪存在三面关系:绑匪、人质与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利用合法行为,也能成立绑架罪。将人质控制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也能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只要将人质非法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就为既遂。只要可能对人质的安危产生忧虑,或者说可能关心人质安危的人,都可能成为绑架罪中的第三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能成立绑架罪。《刑法》第239条第3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第三人在他人绑架人质后打勒索财物的电话,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当着第三人的面暴力挟持人质勒索财物的,应成立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绑架行为之外使用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评价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在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伤被害人相威胁的,应认定为绑架罪。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未遂。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39条第1款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理解为基本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1:几名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方法与被害人赌博,导致被害人输了300万元,被害人写了一个欠条。然后,几名行为人把被害人关起来,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说,被害人欠他们300万元,如果不还钱就要杀人。
在该案中,前面的行为属于赌博诈骗,成立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后面的行为因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所以另外成立绑架罪,应当与前面的诈骗罪数罪并罚。
关于绑架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客体),国内目前代表性观点有:(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2)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及其他个人、社会法益;(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4)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和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有的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5)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国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认为绑架罪犯罪客体为:(1)被绑架人的自由;(2)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3)被绑架人的自由以及监护权;(4)被绑架人的自由及其安全。
绑架罪的保护法益的确定,意味着绑架罪处罚范围的确定。例如,婴儿能否成为绑架对象?亲生父母能否成为绑架儿童的行为主体?绑架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使被绑架人离开原本的生活场所?这些都是在确定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其一,由于我国《刑法》将绑架罪置于人身犯罪一章中,显然不能认为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财产。虽然在绑架罪罪状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但这不过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亦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而且,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是所谓的单行为犯,以绑架行为的完成、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为既遂,不必等到勒索行为完成、勒索财物的目的实现才既遂。换言之,即便是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也只是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可能性,并不必然侵害他人的财产法益,因此,不能认为“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其二,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则此论一方面导致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法益相重叠,另一方面导致具有监护权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其三,若认为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被绑架人的自由,则一方面导致立法者在非法拘禁罪之外专设绑架罪条文显得多余(保护法益存在重叠),另一方面导致没有行为意思与行动能力的幼儿与高度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通说认为这类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既有悖于《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明文规定,又不利于保护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对象的这类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其四,认为本罪还保护社会法益也不妥当。虽然绑架罪可能引起一定的社会恐慌,但这不过是绑架罪行的反射效果而已,正如杀人行为也会引起一定的社会恐慌,但并没有人因此认为杀人罪也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择一关系)。绑架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其行动自由,但使婴儿脱离了本来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其身体安全;父母绑架未成年子女将其作为人质的行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或行动自由;绑架行为虽然没有使他人离开原本的生活场所,但如果以实力控制了他人,使其丧失行动自由或者危害其身体安全的(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同样成立绑架罪。即使经过监护人同意,但如果绑架行为对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或身体安全造成侵害,也成立绑架罪。至于征得被绑架者本人同意但违反监护人意志,使被绑架者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案件,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绑架罪;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无效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绑架罪。
应该说,立法者之所以将绑架罪置于人身犯罪一章并位于非法拘禁罪之后,而且配置了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甚至高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很显然,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法益不是财产法益,而是人身权法益;虽然一般伴随对人身自由权法益的侵害,但比人身自由权更重要的,那就是被绑架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本书认为,绑架罪的法益首先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其次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权(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生命、身体的安全与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以下简称安全与自由)。
案2:甲通过朋友了解到乙实施过盗窃石油等违法行为,甲便准备了几个假的警察证,带着丙、丁等人冒充警察闯入乙的家中,将正在睡觉的乙从床上拖起来带到某宾馆。到达宾馆后,甲谎称自己是执行逮捕任务的警察,因为乙涉嫌盗窃罪所以将其逮捕,并声称如果乙的家人能够交纳3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乙就可以回家。于是乙打电话给自己的家人,要求家人为其筹款3万元将其保出去。后家人报案。
在该案中,甲等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控制了乙,侵害了乙的行动自由或者身体安全,被害人是乙,故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另外,冒充警察进行恐吓欺骗,被害人是乙的家属,故被告人甲等人的行为还成立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由于存在两个行为、两个被害人,所以应以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
绑架罪的实质就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控制了人质,就侵害了人质的安全与自由,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绑架不要求被害人离开本来的生活场所,只要以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绑架罪存在三面关系:绑匪、人质与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绑架罪法定刑之所以重,就是因为其以控制人质为手段要挟第三人,侵害了人质的行动自由以及人身安全。
案3:脱逃的死刑犯乙被行为人甲绑架了,甲找死刑犯乙的家属索要100万元,声称:如果给100万元,就放掉乙;如果不给100万元就把乙交给公安机关。乙的家属给了甲100万元,甲将乙放走了。
在该案中,虽然甲将脱逃的死刑犯乙加以控制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属于合法行为,但甲无权将乙作为人质向乙的家属勒索钱财,这种行为无疑侵害了乙的行动自由与人身安全,所以依然构成绑架罪。
即使是利用所谓合法行为,如公民扭送犯罪分子,只要将他人作为人质加以控制,就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行动自由,无碍绑架罪的成立。
案4:被告人甲欠了丙一笔巨额债务,无钱归还,便到当地富翁乙的家中,控制了乙的妻女。其间,甲携带了刀具,但是没有使用也没有显示所带刀具,甲要求乙的妻子给乙打电话,让乙为甲准备470万元人民币。后乙为了救自己的妻女,就交付给了甲470万元,但甲给乙写了一张借470万元的借条。
在该案中,虽然乙的妻女没有离开本来的生活场所,但甲控制乙的妻女的行为无疑侵害了乙的妻女的行动自由与人身安全,所以不妨碍绑架罪的成立。
案5:2002年10月的一天,40多名车臣绑匪闯入莫斯科轴承厂文化宫大楼剧院,将此处看音乐剧的700多名观众、100多名演员和文化宫的工作人员扣为人质。绑匪头目要求俄罗斯政府在一周之内撤出车臣共和国,否则他就要引爆莫斯科轴承厂文化宫大楼。
在该案中,犯罪分子并未在劫持人质后将人质送到某个地方藏起来,而是直接将其就地控制在文化宫。这种将人质扣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行为,也侵害了人质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生命、身体的安全,所以仍然成立绑架罪。
应该说,虽然绑架罪的常态案件是将人质带离本来的生活场所,但由于绑架罪的本质是通过实力支配控制人质的方法来达到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从而侵害了人质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是否将人质带离本来的生活场所,不是问题的本质,即便是就地扣押人质,只要侵害了人质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生命、身体的安全,就无碍绑架罪的成立。
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即在实施控制人质的行为之外,是否还需要发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下一般仅以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为例讨论),甚至还需要勒索到财物,这些争论也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关。只要行为人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就已经侵害了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人质的安全与自由。因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绑架行为,而无须在控制人质行为之外进一步实施发出勒索要求甚至取得赎金的行为。诚然,成立绑架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主观要件,但这只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勒索财物的目的不需要现实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也成立绑架罪而且既遂。
立法者之所以一方面规定特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是因为:立法者要么认为,若没有这种目的,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达不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要求特定目的,旨在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如高利转贷罪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中“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及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规定。要么认为,具有某种目的才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重罪的程度。例如,行为人主观上若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一方面,可能侵害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行为人若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借以要挟第三人的目的,通常意味着被拘禁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受到了现实的威胁,在第三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时,行为人往往会杀害人质,而在这一点上显然不同于单纯剥夺他人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又如,在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通常会促使行为人大量地传播淫秽物品,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都重于单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这正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定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的原因。
因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
案6:甲原本打算偷到婴儿后向婴儿父母勒索财物,但偷到后觉得婴儿特别可爱,就决定自己抚养,没有向孩子父母勒索财物。
应该说,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行为人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或者控制下,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在绑架婴儿的场合,只要婴儿离开了父母,父母就产生了重大担忧,因而侵害了第三者精神上的自由。在该案中,甲已经偷到了婴儿,侵害了婴儿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因而应当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确定,与其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直接相关,同时也与本罪的法益有联系。单一行为论者通常主张有效控制人质就既遂;复合行为论者主张只有提出了勒索要求,甚至只有勒索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能算是既遂。本书主张单一行为论,认为只要将人质非法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就为既遂,不需待提出不法要求,更无需不法要求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控制人质后、勒索财物前或者勒索财物后主动释放人质的,都是认定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而不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在着手绑架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有效控制人质的,认定为犯罪未遂;在为绑架做准备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绑架的,认定为犯罪预备。
“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哪些是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对于绑架罪成立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关于第三人的范围,日本理论与判例存在不同观点:(1)认为是指近亲属或者其他的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持有忧虑的人,不包含只是有点同情的第三者,但不管有无亲属关系,即便只是同村的乡亲、住店店员的老板等也包含其中;(2)认为应当作更狭义的理解,只限于与被绑架者有事实上的保护关系的人;(3)认为应当作更广义的理解,不限于亲戚朋友,即使是其他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持有忧虑的人,也都包含在内;(4)应当考虑由如下两方面要素来决定,即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之紧密人际关系的事实要素与忧虑被绑架者的安危之社会观念上当然的规范要素。从日本近年来的判例立场来看,第三人范围有无限扩大的趋势。德国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被勒索人的忧虑,非指对于被绑架人生命、身体安全的急切担忧,而是泛泛的不安,是对于人质的身体与心理健康的不安;人质与被勒索者不需有亲属、雇佣或朋友的关系,只要人质的处境可能引起人道关怀,就可以成立绑架罪;没有任何关系的人,都可能是被勒索的对象,包括政府;劫持公车乘客,向政府部门勒索巨款,挟持银行顾客,要挟银行给钱,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立场,也成立绑架罪。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被告人因为经济纠纷拘禁了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用手机与其朋友的妻子联系,要求其朋友拿9000元赎人,两审法院认定为绑架罪。
被告人在法院干警、区委副书记、副乡长等人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因对判决不服而扣押数名法院干警及区委副书记,并让副乡长回去带话,要求政府支付2000余万元后才放人,两审法院认定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因失恋到医院购买安眠药企图自杀,但遭到医师与护士的拒绝,遂用尖刀顶住一位护士相要挟,逼迫医生提供安眠药,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药费。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分歧,若认为成立绑架罪,就涉及医院是否系关心护士安危的第三人的问题。
北京科技大学2003级学生黎某潜进该校一中国银行内,突然拿出一把刀,劫持一名正在办理储蓄业务的女孩,用刀抵住女孩的脖子,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钱”。为了保证人质安全,银行只好拿出10万元交予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逃出银行,5小时后被抓获。另一起银行人质案案情是:商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洋桥支行内持水果刀劫持该银行一保洁员乔女士,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人民币,并声称如若不然就杀死人质。在拿到1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商某挟持着乔女士从银行西侧后门逃走,后在逃走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这两起发生在北京的通过劫持人质当场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款的案件的定性,存在抢劫罪说、绑架罪说,存在着前一案例认定构成绑架罪而后一案例认定构成抢劫罪的分歧。
被告人蔡某峰因其女友叶某春(厦门市第三医院见习护士)提出断绝恋爱关系而心有不甘,追到医院将叶某春堵在更衣室里,并掏出事先藏于身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叶某春的左手臂上划了一刀,踢了叶某春一脚,尔后将叶某春挟为人质(判决书中称“人质”),后与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解救叶某春的民警形成对峙,对峙6小时后被害人被强行解救。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二审予以维持。可是,该案似乎没有“第三人”。与警察对峙时,将被害人挟为“人质”,不过是为了避免自己被警察抓到,就是否存在不法要求与第三人,存在疑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是很广的,不仅包括事实上存在人身保护关系的亲属,还包括社会一般观念上通常不会坐视不管的规范意义上的紧密共同体,如男女朋友、单位(与职工)、商家(与顾客)、学校(与学生)、政府(与百姓)等。
本书认为,由于中国现在基本上是核心家庭,家庭关系简单,社会关系有限,若将第三人限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就会导致绑架罪的成立范围过窄而不利于保护法益。因而,只要可能对人质的安危产生忧虑,或者说可能关心人质安危的人,都可能成为绑架罪中的第三人,如男女恋人、堂表兄弟姐妹、姑姨叔舅、领导、师生、客户等。
其他国家对于勒索财物目的产生于控制人质之前还是之后通常予以分别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225条之2第1款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掠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掠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而第225条之2第2款规定:“掠取或者诱拐了他人的人,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掠取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安危表示忧虑者的忧虑,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与前款同。”
我国《刑法》似乎没有规定上述准绑架罪,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一方面将绑架罪定义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以下两种行为也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在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为什么利用事前被拘禁状态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能够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上述观点均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不能让人信服。正如,转贷牟利的目的必须产生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前或者同时,在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不可能成立高利转贷罪。同样,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只有在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时就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的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处,否则,在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之后才产生非法销售目的的,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处。还有,只有在走私淫秽物品时就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的,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在走私淫秽物品进境之后才产生牟利或传播目的(如为了自己欣赏而走私进境),并进行牟利或者传播的,也不可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书赞成利用事前状态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也能成立绑架罪。绑架罪的本质就是利用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的状态(人质状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虽然非法拘禁罪的结果也是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但由于不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一方面不会侵害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被拘禁人一般也没有生命、身体的安全之忧,而一旦行为人具有将被拘禁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目的,则既会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也会给被拘禁人带来性命之忧。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产生的时间不是本质性的东西,只要打算利用控制下的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就超出了非法拘禁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达到了绑架罪的程度。“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种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表述恰好说明了,其强调的是将他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的绑架罪的本质。换句话说,出于其他动机在控制被害人后才产生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加以利用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应评价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不过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也为了使所谓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与通常的绑架罪(即目的产生在控制人质之前)的违法性相当,应该强调行为人必须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才值得作为绑架罪处罚。
《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问题是,出于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以及引诱高度精神病患者或者偷盗植物人作为人质的,能否成立绑架罪?问题的实质在于,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有观点认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在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时,才构成绑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对婴幼儿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向其提出勒索财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相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偷盗婴幼儿虽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如果其以婴幼儿为人质,以胁迫第三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虽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第三种情形,但同样也可构成绑架罪。
本书认为,《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非出于勒索财物而是出于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完全符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构成要件,至于诱骗高度精神病患者、偷盗植物人之类作为人质的,也同样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应当作为绑架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可以将绑架罪分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不法要求型绑架罪两种类型,就不法要求型绑架罪而言,何谓“不法要求”,值得讨论。有学者指出,在扣押人质后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例如,行为人借岳母来访之机,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从娘家返回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另有学者指出,绑架罪在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方能达到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1)被告人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以前与其同居的女友已与人结婚,后了解到是被害人何某光的母亲做的媒,于是拘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将其母亲找来,但其母亲知道后并没有赶来,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2)被告人为报复韦某省,在找不到韦某省后非法拘禁韦某省的朋友黄某广,要求黄某广把韦某省找来,两审法院均认定构成绑架罪;(3)被告人以被害人曾经拐卖其母女为由,抱走了被害人的小孩,企图让被害人找回自己被被害人拐卖的孩子,两审法院均认定构成绑架罪;(4)被告人为了能与被害人继续非法同居,而非法拘禁了被害人之弟,要求被害人前来见面,两审法院均认定构成绑架罪;(5)被告人因欠赌债而被他人逼债,为摆脱逼债而持刀挟持无关的第三人作为人质,要求警察安排其与家人在派出所见面,法院认定构成绑架罪。
本书认为,一方面,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幅度(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没有必要再将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另一方面,行为人提出的是容易满足的轻微的不法要求,而且人质并没有生命、身体安全之忧的,尤其是发生在亲属、邻里等熟人之间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绑架罪,因为即便是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5年也比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3年要重得多。因此,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不能仅看是否提出了不法要求,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主要还是要考虑不法行为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程度,对第三人自决权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
案7:甲在绑架了乙之后,甲要求丙向乙的亲属传话,如果乙的亲属不交出10万元,就会杀害乙。丙照办。甲的行为肯定构成绑架罪,问题是,丙的行为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对此,张明楷教授曾经认为,绑架罪是持续犯,在持续过程中,共犯依然有成立的余地。在该案中,丙的行为当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问题是,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犯?张明楷教授认为,因为丙帮忙传话的行为,对于甲继续绑架乙起到了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因而对其后的绑架行为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丙同时也成立绑架罪的共犯。张明楷教授最近认为,只是单纯协助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但如果协助勒索财物的行为促进或者强化了正犯继续以实力支配被害人的心理,则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
本书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只有绑架,未参与绑架行为,仅在他人绑架既遂后参与勒索财物的(如受邀打勒索财物的电话),不仅对绑架行为没有贡献,而且是降低风险的行为,因为越早打勒索财物的电话,人质往往能越早得到释放。因此,第三人在他人绑架人质后受邀打勒索财物的电话,只能与“绑匪”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而不能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案8:乙女牵着自己的幼儿走路,甲突然抱起幼儿,以摔死幼儿相威胁,要求乙女给钱。
对于这种案件,一般认为既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但是应该认为,这比将幼儿带离母亲对母亲的威胁更大,因为危险迫在眉睫,所以评价为绑架罪可能更合理一些。
当着第三人的面挟持人质勒索财物的,是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关键是根据被控制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如果被劫持的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相当密切,如父母与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那么,行为人对被劫持者使用暴力,正如对利害关系人使用暴力一样,可以视为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本人当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并未给利害关系人留下选择的余地,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劫持人与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并不那么紧密,比如某歹徒劫持了一名职员到其老板家中,声称老板若不付赎金就把该职员杀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利害关系人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并不能视为对该利害关系人自身直接的暴力胁迫,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这种观点的确具有一定的新意,但是关系的紧密程度如何把握,并不明确;而且,即便在一般人看来关系比较疏远,在个案中也可能并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这种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关系密切的成立法定刑较轻的抢劫罪,关系疏远的却成立法定刑较重的绑架罪,这恐怕也不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即被害人与被迫交出财物的人不是同一个人时,由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害了第三人对财物的处分权,如果认定为抢劫罪则不能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完整的评价,因而认定为绑架罪更为科学。因此,对绑架罪并不要求控制被害人与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必须在空间上分离。
本书认为,必须回到两罪的罪质或者法益上进行考虑。抢劫罪虽然也是既侵害财产权又侵害人身权的犯罪,但毕竟抢劫罪被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因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法益还是财产权,而且仅涉及两面关系,只有单一受害人;而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质的安全与自由,涉及三面关系,存在两面受害人,因此违法性重于抢劫罪,这也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基本法定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重于抢劫罪(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因。因此,两罪的实质差别还是在于违法性。当着第三人的面挟持人质,被害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来不及报警),比非当着第三人的面进行挟持的违法性更重,也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威胁更具有现实性,因而认定为绑架罪更能准确评价行为的违法性,故本书倾向于定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应该说该答复存在疑问。根据绑架罪的构造,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控制了人质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之后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人质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因为这与绑架行为的主要部分并不重合,所以另外成立抢劫罪,应当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正如绑架后对人质进行强奸、强制猥亵的一样,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绑架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有如下几种处理方案:(1)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2)在绑架后看管人质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如没有提供充分的饮食起居条件,人质饿死、冻死、病死,看管人质的人吸烟引起火灾烧死人质的,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但评价为绑架罪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可能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3)在绑架行为之外使用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评价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也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是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绑架罪的常见情形,所以特别列举规定。其实,仅规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也不影响绑架罪处罚范围的确定。
15周岁的人绑架杀人、伤害被绑架人,因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评价为绑架罪,但完全可以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15周岁的人在绑架他人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但可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直接杀害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之后谎称被害人在其手上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绑架撕票的,成立绑架杀人,之后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成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与前面的绑架杀人数罪并罚。
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凡是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不考虑拘禁时间)。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就至少成立非法拘禁罪,若进而查明行为人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则成立绑架罪。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不知道他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仅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虽然绑架罪是单行为犯,勒索财物的另成立敲诈勒索罪,但考虑到绑架罪法定刑很重,对绑架后勒索财物的,只评价为绑架罪一罪也是可以接受的。
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所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一定要实施第二个行为。相反,若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第一个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只能构成其他犯罪。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是第一个行为,以第一个行为的完成为既遂。例如,绑架罪可谓短缩的二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实施了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就既遂,不要求行为人真的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走私淫秽物品罪也是短缩的二行为犯,只要行为出于牟利或者传播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就成立犯罪既遂。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后贩卖传播的,另成立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就是不要求有的相应的客观事实相对应的主观要素。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实施和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由于不存在三面关系,不能成立绑架罪,只能成立抢劫罪。
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在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伤被害人相威胁催讨所谓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应该说,催讨非法债务,除成立绑架罪之外,还能成立抢劫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以绑架罪一罪处罚即可。
将他人作为人质,索取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债务”,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就不仅成立非法拘禁罪,还能成立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以绑架罪一罪进行评价即可。
在理论上,“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结合犯,即将两个罪名结合为一个罪名。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犯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也属于结合犯。
关于绑架杀人未遂,张明楷教授主张以绑架罪与故意杀人未遂数罪并罚,理由是:(1)只有数罪并罚才能与轻伤、强奸、强制猥亵被绑架人数罪并罚的处理相协调;(2)考虑到绑架杀人预备、中止的只能数罪并罚,对绑架杀人未遂的也应数罪并罚;(3)将绑架杀人限定为既遂,也与“杀害”一词通常含义相符合。
本书认为,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是结合犯,而结合犯的既未遂取决于后罪的既未遂。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没有否认行为同时成立绑架罪的基本犯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因此,即使认定为绑架杀人未遂,也不至于判处比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杀人未遂数罪并罚更低的刑罚,不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至于轻伤、强奸、强制猥亵被绑架人,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当然应当数罪并罚。对于绑架杀人预备与中止,认定为绑架杀人的预备与中止,只要承认同时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就不至于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也就是说,即便作为数罪并罚处理,也不能避免实际量刑中可能出现的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杀害被绑架人是结合犯,根据结合犯和承继共犯的原理,没有参与绑架的人在他人绑架既遂后参与杀害被绑架人的,因为对绑架没有贡献,所以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不能成立“杀害被绑架人”的共犯。
应该说,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既包括出于重伤的故意造成重伤结果,也包括出于轻伤的故意造成重伤结果。绑架犯以轻伤的故意造成被绑架人重伤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适用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
绑架杀人未遂但造成轻伤结果的,应该认定为绑架杀人未遂,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绑架杀人未遂但造成重伤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既遂,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绑架杀人预备、中止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中止,数罪并罚。本书认为,应当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的预备、中止,同时成立绑架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与中止,想象竞合从一重。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包括未遂。也就是说,只有故意伤害被绑架人实际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法定刑。如果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未遂,数罪并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轻伤结果的,既成立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未遂,数罪并罚,也成立绑架罪与故意伤害(轻伤)罪,数罪并罚。
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得太重,《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该说,除了绑架时间长,严重虐待被绑架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已经向第三者勒索到财物等情形外,一般都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其实,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39条第1款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理解为基本规定。也就是说,对犯绑架罪的,首先考虑的就是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