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葛某因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民警殴打其致伤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其至被告下属华泾派出所拿报警回执单,过程中因接待民警推诿而产生矛盾导致其与之发生争吵。后原告见一警官开门禁进入办公区域,立即跟了过去想要和该位警官投诉窗口接待民警。但被接待窗口的四、五个民警堵在门外,僵持一会儿后,几位民警将原告拉进办公区域殴打原告,至原告左侧两根肋骨骨折,鼻骨远端塌陷骨折,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在华泾派出所门禁内办公区域的走廊殴打原告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鼻部整形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就诊记录5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3份、病假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2018年8月3日从华泾派出所出来,当晚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经检查诊断原告左侧第5、6前肋骨折。同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经检查为鼻腔外形轻度水肿。同月6日原告再次至六院就诊检查,诊断原告鼻骨远端骨折,医生处理结果门诊随访,口头建议原告做鼻部整形,原告因涉案事情未解决而未做鼻部整形。上述伤害均系被告民警殴打造成,原告因此休息了6个星期。
被告徐汇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至华泾派出所要求的报案回执只能给报案人,即原告妻子,故未提供给原告。过程中,原告几次要进办公区域,均被制止。后当民警刷门禁进办公区时,原告随之突然冲进,经过武器库,冲到了距门禁7.5米的办案区域。因当时武器库正准备交接枪械,事发突然紧急,且原告不听民警劝阻退出办公区域,在场民警使用武力制服原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因冲闯办公区域,被口头传唤带至办公区前进行安全检查时,原告身上只有三处抓伤,并无肋骨骨折、鼻骨远端塌陷骨折的情况。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存在冲闯被告下属华泾派出所办公区域并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认存在冲闯华泾派出所办公区域的行为,并在笔录中陈述其“手脚都有被扭动过后的疼痛,但都没有骨折”的伤势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分别对现场处置的民警韩某颖、刘某山、周某发及华泾派出所实习生上海公安学院学生盛某鑫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各4份及原告书写的关于闯入华泾派所办公区域事件的认识,以证明事发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冲闯华泾派出所办公区域且不听劝阻,当时正值华泾派出所交接枪械时间,地点在华泾派出所武器库附近,在场民警阻挡并试图制服原告,原告反抗并辱骂民警,民警约十分钟才制服原告;
第四组证据:现场处置民警韩某颖、刘某山、周某发的验伤通知单3份,以证明原告扰乱华泾派出所秩序的行为分别致三位处置民警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
第五组证据: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证明原告冲闯华泾派出所办公区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人体安全检查表,以证明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进入办案区人体检查时,仅存在三处抓痕并不存在骨折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假证明与本案无关,就诊记录和六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原告签字系被迫签署,笔录内容虚假;对刘某山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六、七人耗时十几分钟制服原告的陈述虚假;对盛某鑫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应出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
本院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因房屋租赁纠纷,原告妻子报警。当日下午,原告至被告下属华泾派出所要求获取报案回执,但民警要求报案人来取。事情处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民警推诿,与民警发生争吵。下午近三时,原告在等待其妻到来时,见一位其认为是派出所领导的人,即民警刘某山从外面进入华泾派出所一楼大厅,刷门禁进入办公区域时,原告随之闯入办公区域。在口头劝阻和拉拽制止原告无效情况下,办公区域在场民警采用武力制服原告。当日,原告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口头传唤,在办案区经人体检查登记,显示原告体表手臂和手腕有三处抓痕。同日,刘某山、韩某颖、周某发经验伤,分别为左前臂外伤、左肘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外伤软组织挫伤。2018年8月3日,被告作出徐公行罚决字〔2018〕1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述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警告。当日,原告至六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第5、6前肋皮质骨折,门诊随访”。同月4日原告至公利医院就诊检查,主诉“鼻部被打伤后2日”,查体“鼻腔外形轻度水肿,未见明显偏斜、塌陷、鼻腔粘膜充血、未见活动出血”,诊断“头部外伤”,处理意见“鼻CT拒。复诊。”2018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至六院就诊,主诉“面部外伤4天,鼻部疼痛”,查体“外部无明显肿胀”,诊断“面部损伤”,处理“鼻骨CT平扫+三维”,影像学诊断“鼻骨远端局部塌陷”,处理“请于一周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六院于2018年8月3日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3天,又于同年8月20日和9月4日分别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均建议休息2周。原告认为上述伤害系华泾派出所民警殴打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泾派出所2018年8月2日日常巡逻换班和交接公务用枪的时间为下午三时许,该所武器库位于靠近门禁的办公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民警在处置原告擅入办公区域过程中,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二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徐汇公安分局下属华泾派出所门禁内办公区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原告欲向华泾派出所领导反映问题并不能成为其进入办公区域的正当理由。原告擅入门禁内办公区域且经劝阻和拉拽制止无效,对华泾派出所办公秩序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加之,原告冲入地点离武器库较近,当时正准备交接枪械,在场民警须立即有效处置原告,故民警基于当时客观情况采用武力制服原告有其必要性。
原告于2018年8月3日接受行政处罚后,便去六院就医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第5、6前肋皮质骨折”。原告的就医、检查和诊断过程具有及时性和连续性,故该伤害系在原告擅入办公区域过程中产生。原告于2018年8月4日到公利医院对其鼻部伤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再于2018年8月6日至六院检查,诊断为“面部损伤”,经鼻骨CT平扫+三维,影像学诊断“鼻骨远端局部塌陷”,处理“请于一周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诊”。虽然从离开派出所到去医院检查存在时间间隔,但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从8月4和8月6日医生查体表述上看,由“鼻腔外形轻度水肿”到“外部无明显肿胀”,伤情也符合一般认知的发展过程,亦无其他证据和线索反映原告离开华泾派出所至鼻部伤势诊断前有新的伤害发生,故原告鼻部损伤亦在原告擅入办公区域过程中产生。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泾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原告擅入办公区域过程中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在华泾派出所门禁区域内走廊殴打原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擅入办公区域被制服过程中产生的伤害及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取决于民警处置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和产生的结果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门禁内办公区域不可进入,仍擅自冲闯,并在民警制止过程中激烈反抗且造成三名民警上肢外伤。并且事发当时正准备交接枪械,事发地点在华泾派出所武器库附近,在场民警紧急采取武力徒手制服原告具有必要性,所采用的手段适当,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另原告提交的就诊和检查方面的证据所反映的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与民警所采取的制服措施并未明显失衡。此外,原告对主张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中的后期鼻部整形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鼻部整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