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案件中技侦证据的运用
政务
2024-12-08 09:39
辽宁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零口供” 技术侦查证据 声纹鉴定2018年10月初,被告人蒲某友电话联系境外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牟利。同月23日,蒲某友将人民币20余万元(币种下同)交给同案被告人范某(已判刑),指使范某前往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范某驾车从重庆市赶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换乘摩托车偷渡进入缅甸境内,将20余万元交给蒲某友联系的毒贩。同年11月2日,范某伙同受蒲某友指使偷渡至缅甸的同案被告人李某科(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接到18瓶甲基苯丙胺液体后偷渡返回镇康县。次日,范某、李某科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液体运至重庆市,于同月4日3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交给蒲某友及其妻陈某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蒲某友向李某科支付报酬现金数万元,通过微信向范某支付报酬4万元。尔后,蒲某友、陈某林驾乘汽车回到重庆市江津区租住房,通过加热方式将18瓶甲基苯丙胺液体结晶。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该租住房负一楼电梯间外将准备外出交易的蒲某友、陈某林抓获,从二人携带的物品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209.3克和甲基苯丙胺液体4397.7克,从二人驾乘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液体2193.3克,从上述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9克及烧杯、油汀、电子秤等工具。同月8日和14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分别抓获范某、李某科。针对本案关键事实,法庭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四段手机通话录音经庭审播放质证程序证实:(1)2018年10月23日某时某分某秒,被告人蒲某友主叫一女子要求对方装毒品。(2)2018年10月24日某时某分许,蒲某友联系毒品上家,表示自己“老表”拿30万现金过来,要求做“3个六瓶”毒品。(3)2018年10月30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李某科联系蒲某友,二人初步商定18瓶毒品运输费用为8万元。(4)2018年10月31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范某、李某科联系蒲某友,范某表示这次不想运毒品回重庆,蒲某友安慰范某、李某科,表示陈某只是赌气,不会揭发他们。范某担心被查获可能被判处死刑,蒲德友表示国内没有他们运输的这种毒品,不会被查到,范某表示数量有十几公斤,查到了是很严重的事情。李某科通过范某的电话和蒲某友就毒品运费再次讨价还价,两人未最终商定运费情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渝05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蒲某友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蒲某友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渝刑终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同意核准被告人蒲某友死刑。蒲某友已被执行死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尽管被告人蒲某友在诉讼各阶段均否认涉毒,但不影响全案事实认定。本案技术侦查资料形成四段手机通话录音并经庭审播放质证,与从各被告人处查获手机的内存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以及手机号码卡一一对应,结合声纹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蒲某友联系境外毒贩确定毒品交易数量和价格、指使范某携带毒资越境交付给上家、安排范某与先期入缅的李某科伙同陈某携带18瓶毒品入境、后范某与李某科将毒品运回重庆、蒲某友支付运费并曾安排其妻陈某林帮助分装和转送毒品等关键事实。蒲某友为牟取暴利,筹集资金,纠集人员偷越国边境、跨省长途贩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在全案中罪责最为突出,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当庭质证的基础上在庭外对证据作进一步核实。3.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往往对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毒品交易细节具有重要证明作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准确判断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20条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初6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刑终43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