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属警务工作秘密

政务   2024-12-09 08:32   辽宁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482行初2号
原告王加华,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159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304110025523944。
法定代表人谢立中,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敏,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麟忠,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华为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以下简称秀洲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2月1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的通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秀洲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华,被告秀洲分局常务副局长郑敏及委托代理人周麟忠、高文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秀洲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原告王加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回复王加华女士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内容:2018年11月9日我局收到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回复如下:1.接警指令记录,出警记录,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015年10月2日13时42分13秒市局指挥中心向分局油车港派出所指令:在正××号马厍老加工厂,有人要拆我房子(单号:2015100213421309)。分局油车港派出所于13时44分19秒接收指令后民警孙利(派出所电话838××******)带领辅警处警到现场(单号:201510021344190009000000000220)。2.处警过程及结果:民警到现场后,经初步询问,系朱云祥(男,身份证号:3304111962********,嘉兴市南湖区人)报警称位于油车港镇正××号-569号的老房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拆迁队拆除了,民警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3.案件受理和立案手续:根据调查情况,确认该警情属政府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对朱云祥报案涉及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不予立案,于2016年1月19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朱云祥。4.涉案的王定满的询问和调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属警务工作秘密5.对违法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和期限:因该警情分局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不存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行为。
原告王加华诉称,原告收到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回复王加华女士申请信息公开的函》,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称确认该警情属政府拆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至今都不知道房屋被何单位拆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政府拆迁行为”,更没有告知何机关实施拆迁。被告秀洲分局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答复,并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回复王加华女士申请信息公开的函》。
被告秀洲分局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及时向其公开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中包括接警指令记录,出警记录,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处警过程及结果;案件受立案情况。2.对有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在回复函中向原告明确告知,有关人员询问、调查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警务工作秘密,不予公开。同时也告知,其报警事项,被告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报警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王加华身份证;3.接警证明;4.信封。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5.《关于回复王加华女士申请信息公开的函》;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案件处理结果;7.接警单;8.处警单;证据7、8证明接处警事实。9.(2016)浙04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报警事项属政府拆迁行为;10.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规定》第十一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逾期提供证据,经查,被告于2019年1月4日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应在1月19日前提供证据,1月19、20日休息日顺延,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未逾期,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5年10月2日手机号198××××****拨打110报警后的下列信息:1.接警指令记录,出警记录,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处警过程及结果;3.案件受理和立案情况;4.涉案的王定满的询问和调查笔录;5.对违法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和期限。2018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回复王加华女士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并送达原告。
另查,报警人朱志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油车港镇政府对马厍集镇(正原北路东侧)实施改造,镇政府委托麟湖建设公司实施具体拆迁工作。565号马厍加工厂房屋被拆前,由王加华与麟湖建设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朱志祥也在现场。后麟湖建设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实施拆除房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秀洲分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的第4项有关人员询问、调查笔录,明确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警务秘密,不予公开,同时对第3、5项申请,告知报警事项属政府拆迁行为,已作出不予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立案决定。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加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姬秋红
书记员张志青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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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刘浩宸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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