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分享】施工方举报华润万象使用非标排烟风管,不服消防支队处理决定,起诉被驳回

职场   2024-11-01 17:1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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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件背景

  •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与临沂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案件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 案件起因

    •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提交举报信,举报山东临沂华润中心项目三期万象汇项目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排烟系统风管,并要求采取整改措施。

  • 行政行为

    • 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对万象汇项目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

  • 行政复议

    •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 复议结果

    • 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

  • 一审裁定

    •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认为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上诉请求

    •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临沂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 二审裁定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法律依据

    •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定。

  • 终审裁定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人民政府
    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诉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2023)鲁13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提交《举报信》,称其系山东临沂华润中心项目三期万象汇项目的施工单位,以其在山东临沂华润中心项目三期万象汇项目中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排烟系统风管为由,要求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被举报人改正。2023年11月9日,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对某某置地(临沂)有限公司(万象汇)作出临消限字〔2023〕第11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该公司“商场内长边尺寸为1.5m的排烟系统钢板风管板材厚度不符合要求”为由,责令该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改正。2023年11月24,原告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30日就本案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利更有义务就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这对于相关主管部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相关检举、控告权要演变为提起行政复议之权利,必须受利害关系制约,即复议机关应首先审查行政相对人与其请求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山东临沂华润中心项目三期万象汇项目中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排烟系统风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消防监督检查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被举报人改正,但综合在案证据,虽申请人自称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方,但其所主张的利益是基于消防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产生。在本案复议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请求被申请人监督检查的事项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确实产生不利影响,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相应监督检查职责,亦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或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因此,申请人针对相对人为“某某置地(临沂)有限公司(万象汇)”的临消限字〔2023〕第11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2024年2月2日作出临政复字[2023]109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以投诉事项是否对其造成了区别于本区域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利影响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提交举报信,要求检查督促被举报人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要求查处的消防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区别于本区域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利影响,相关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临政复字[2023]1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改判临沂市人民政府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立法目的的曲解。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知道该项目消防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足以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对于火灾等重大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监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职责义务。如果上述项目一旦发生火灾,由于消防设施不合格导致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上诉人将会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无法承受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人是上述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判决与以上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相悖。被上诉人临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亦规定了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举报山东临沂华润中心项目三期万象汇项目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排烟系统风管,要求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采取措施督促改正。临沂市消防救援支队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沈阳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请求事项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确实产生不利影响,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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