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挂靠经营:走出法律底线就是灰色收入

政务   2024-11-09 17:00   新疆  





2022年4月,原告王某某所有车辆皖KGxx、鲁Hxx为营运车辆,被告黄某某因车辆转让费未返还清而扣留王某某车辆,造成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法院判决黄某某返还王某某车牌号为KGxx、鲁Hxx挂的车辆,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王某某分别将皖K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阜阳某公司,鲁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梁山某公司。2022年4月27日,因王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车辆转让账款未清,王某某欲将停放在岳普湖县某有限公司院内的皖KGxx牵引车、鲁Hxx挂车开走,黄某某拒绝王某某将车开出。

2022年7月、11月,黄某某的儿子王某2报警,称其公司院内的车辆至今无人开走。经王某某申请评估,皖KGxx、鲁Hxx车辆每月停运损失价分别为22000元。

法院审理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于2014年2月19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某某应当向黄某某支付车辆转让款,黄某某对王某某就案涉车辆享有合法债权。2022年4月27日,王某某仍然未能支付完毕案涉车辆的转让款,黄某某基于转让合同的合法债权依法取得留置权。黄某某同意王某某随时可以开走车辆,系黄某某对留置权的自行处置,故支持由黄某某返还案涉车辆。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黄某某取得留置权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对案涉车辆不享有物权,并不能依非合法性收入主张停运损失。

最终,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车牌号为皖KGxx、鲁Hxx车辆;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官说法

在道路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作为一种规避正式许可制度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所谓“灰色收益”实则是建立在违法边缘之上。本案中,王某某以使用万阜阳某公司、梁山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

任何企图绕过监管获取不当利益的做法都将受到应有的制裁。只有依法经营,方能保障企业长远发展,促进行业正向循环。在此呼吁所有从业者遵纪守法,共同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健康的市场环境。

通讯员:高术一

编   辑:尼鲁潘

审   核:李小进 李军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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