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参与政府采购,了解政府采购相关知识,我们汇集了政府采购中比较常见的一些问题,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整理了答案,以供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他行业人员参考学习!
供应商已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年,还可以授权其他供应商使用该供应商生产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吗?
答:不违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限制了违法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但并没有限制该供应商生产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即使供应商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其生产的产品在政府采购市场上仍能正常流通。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答:不可以。政府采购是全国统一市场,《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政府采购市场。因此,优先采购本地生产的新能源汽车的做法是不可以的。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答:把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列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是违规的。对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仅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供应商,妨碍了公平竞争,而且为个别供应商串通厂家只为自己背书、致使其他供应商即便取得货源仍然无法投标、进而实现操控制造了空间。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答:依法产生的评审结果,采购人不能因为不满意就改变结果。重新组织采购活动需要承担违法、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答:可以。法律并未禁止法定代表人是夫妻或亲戚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答:政府采购服务项目中约定“企业需成立三年以上”,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变相设置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答:不可以。资格审查环节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而符合性审查、商务技术评估两个环节则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作此规定,系本着“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原则,让技术、经济专家从事自己所擅长的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工作,而采购人更熟悉项目本身对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因此,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应把资格审查事项委托给评标委员会负责。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 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答:不可以。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量无关,在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不应该把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作为评分项。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答:市场占有率和市场份额与企业的营业收入等规模条件有密切关系,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答:不需要,这种不属于法定规避的情形。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