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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卫生健康执法系列之四 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医疗合同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可见,患者与医疗机构所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个别患者基于种种目的,前往未取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医疗机构甚至是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都不具备的非医疗单位接受人类辅助生殖诊疗服务,甚至还有所谓“两厢情愿”所达成的“代孕”合同,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善良风俗,其服务合同自始无效,当心最后“人”“财”两失哦。
法条链接
1.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或者超范围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义务性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处罚性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义务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处罚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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