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施工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是否有权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

企业   2024-10-31 17:28   山东  


工程保修制度由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必须承担的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施工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即使是在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仍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实践中法官基本遵循此种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但对于“施工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是否有权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关联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0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04.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未完工,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因此质量保修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一】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案情简介】2015年1月15日,福建九鼎与佳鸿宇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九鼎自筹资金,承包佳鸿宇合位于昆明市晋宁县米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

合同履行过程中,3-34#、3-35#、3-43#栋房屋因3#地块加筋挡土墙出现质量问题而停工,2016年1月7日,福建九鼎完成了除三栋停工栋号外的其他13栋房屋主体封顶工作,并经监理人验收确认。案涉项目经第三方云南和亚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检测,确认存在明显质量问题。

双方因项目合同履行及结算争议涉诉后,经福建九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官审造价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委托官审造价对福建九鼎负责施工的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五标段现场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官审造价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总额为:5123102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计算扣留5年,福建九鼎自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对该质保金金额从欠付工程款金额中进行扣减,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行依约返还。福建九鼎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诉。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施工单位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施工单位对其已完工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如存在质量问题,星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案例二】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20日,星辰公司(发包人)与顺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辰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北侧五里河新天地项目京城中心楼盘1-5#楼交由顺通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保修金(结算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诉讼过程中又多次和解,2014年10月27日,顺通公司向星辰公司发出停工通知,提出由于星辰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付款,导致顺通公司积欠材料款及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无法继续施工。顺通公司随即停工,案涉工程一审时未交付使用。

双方因项目履行及结算争议涉诉后,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经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志诚公司对顺通公司施工的沈阳五里河新天地1-5#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志诚公司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70228547元。另:争议部分金额为3248500元。上述金额包含质保金。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星辰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其责任在于星辰公司,顺通公司最后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底,顺通公司不同意扣留质保金,星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星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一审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星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顺通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如存在质量问题,星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由于华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交付后续施工图纸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施工合同》解除后,华信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
【案例三】天津国华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30日,华信公司、河北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委托河北建设集团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容的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价款97%,剩余3%结算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付清。

因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河北建设集团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28日停止施工。停工前,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土方开挖进行了部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的《施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后,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华信公司依法应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根据鉴定意见,河北建设集团已完工程价款为40904972.47元。因此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信公司给付河北建设集团工程款本金40904972.47元及利息。华信公司对于3%尾款支付时间问题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两亿多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四千余万元,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华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交付后续施工图纸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一审法院作出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华信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对华信公司一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简评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施工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即使是在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仍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实践中法官基本遵循此种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

但由于法律法规未对“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一部分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如前述(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件以及唐山市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南通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另一部分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发包人无权扣留承包人的质保金。如前述(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案件以及山西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12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笔者认为,保修责任是法定责任,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最低标准,在这个范围内不能通过合同豁免,故而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免责;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本质上的基于合同约定而作出的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因此合同解除后,对于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支付的约定是否仍需执行,就容易产生争议。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此问题时,容易受到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公平、合理等因素的影响。首先,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撤出现场,发包人(包括发包人另行聘请的第三方)接手管控现场,工程如何推进以及何时竣工完全取决于发包人(包括发包人另行聘请的第三方),且造成该种情形的主要责任也在于发包人,此时,法院倾向于发包人无权扣留承包人的质保金。其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因为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益,同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往往是由于承包人施工不规范导致质量问题或是自身无法满足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需要继续完成项目建设,因此法院倾向支持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承包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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