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长期以来,我国众多法学院校将发表期刊论文和法学博士学位授予相挂钩,这一做法从何而来,又该走向何处?随着法学博士生扩招浪潮的到来,本文关于此的探讨确具现实意义,值得一读。
作者简介
夏志毅,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比较法。
原文标题:《告别“强制性”期刊发表?——论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文章来源:公众号“法学教育研究”;《法学教育研究》2024年02期,总第45卷,173-192页。
摘要:“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已成为影响我国法学博士生学术成长环境的核心因素。德国作为法学博士培养强国,其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法学博士生学术评价制度应当具备学术人才培育和分流两项核心功能。具言之,我国法学培养院校应收回对博士生的学术评价权,评价内容应以博士论文为主,以小论文为辅,博士生的学术成果均应分级评定并予以公开。信息时代的公开发表不等同于期刊发表,电子学术平台是展示博士生学术成果的理想平台。此外,期刊发表宜转型为评价制度外的自愿选项,并建议引入市场化机制规范博士生的“广撒网式”投稿行为和学术期刊的不专业审稿行为。
关键词:“强制性”期刊发表 法学博士生 博士生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法学教育历经坎坷,发展至今已取得十分瞩目的成就。法学博士是我国法学学科学历教育的最高层次。截至2023年2月,全国拥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的院校已达60所,招生规模逐年递增,在境外知名高校就读的法学博士生人数同样持续增长。相应地,法学博士成为我国绝大多数法学院校师资招聘的学历标配。作为高校教学科研预备军,法学博士生的培养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未来法学教育的质量,决定了我国未来法学学术研究的水平,也将间接影响着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构的历史进程。
我国多数法学院校将一定数量的期刊论文发表与博士学位授予挂钩,即所谓的“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相应地,期刊发表占据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核心地位,被视为博士生的生命线。各大院校的期刊发表要求差异巨大,引发不少争议。就此现象而言,尽管既有研究成果数量不多,但已经形成鲜明的观点争鸣,主要体现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在合法性方面,否定观点认为,高校在立法层面并未获得设定授予学位条件的授权,不得以办学自主权为由增加学位授予条件,在学位论文之外另行设置期刊论文发表条件且各高校设置的论文数量与质量标准差异显著,侵犯了博士生依法获得学位的权利和获得学位的平等权;肯定观点认为,期刊发表要求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授权可作为法理依据;折中观点则认为,期刊发表要求的设置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在合理性方面,反对观点认为,期刊发表要求的难度高低与学校法学学科实力强弱、教育质量好坏均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设置期刊论文发表要求不具备合理性;支持观点则认为,期刊发表要求契合博士学位胜任度评价,有助于提升学位论文质量,帮助博士生适应学术职业发展需要等;此外,也有改良“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以满足制度合理性的折中主张。
在学术争鸣之外,随着官方所主导“破五唯”改革的深化推进,以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为代表的多所“双一流”高校掀起一轮取消“强制性”期刊论文发表的新动向。这一新动向似乎回应了前述研究对“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的批评。但是,“一废了之”真的不会使博士生培养的质量遭遇大幅滑坡吗?或许是存在此种担忧,多数高校仍保持观望态度。
不难看出,“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在我国法学博士培养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引发了诸多问题、争议与反思,各高校对其“废”与“留”更是存在重大分歧。笔者作为在读法学博士生,不揣冒昧,“把自己作为方法”,将个人经验问题化,结合自身感受与思考,尝试对这一充满争议的制度展开研究。
二、自我观察:“强制性”期刊发表的历史与现状
(一)“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的历史贡献
从制度发生史来看,“强制性”期刊发表并非我国博士生培养的固有制度。20世纪80年代初,《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正式实施,成为我国学位授予的基础性法律依据。此后近二十年,我国绝大多数高校均不存在所谓的“强制性”期刊发表要求。那么,究竟何时以及何种原因使“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成为普遍性存在并牢牢占据核心地位的呢?
“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大致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从制度外观来看,“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具有“期刊主导”、“等级化”、“唯结果论”和“唯数量论”等特征,即培养院校将评价博士生学术能力的决定权让渡给期刊,通过期刊的等级划分来代替对学术成果价值高低的判断,只有正式见刊的论文才“有资格”被视为学术成果,以及发表的论文数量越多(不同等级的期刊可通过数值关系进行换算)就意味着学术能力越强。究其原因,有观点概括为“中国学术界的‘学术自救’”。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点原因:一是随着研究生扩招,国家和社会对研究生培养的关注显著增加,各类大学排行开始兴起,国家也开展学科评估工作,而论文发表均为考察的重要指标。有学者以2012年《中国学术期刊评价报告(2013—2014)》中权威期刊所刊载论文为样本,估算出我国在校研究生对高水平学术论文发表的平均贡献率达32.31%。二是“学位腐败”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将期刊论文发表作为授予学位的前提条件有助于缓解高校的信誉危机。
概言之,“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在我国博士生培养的特殊历史阶段曾发挥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学位腐败”乱象,为高校授予学位的公信力提供了“第三方”背书。当然,笔者合理相信,“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能够引导博士生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学术研究中,因此在实施初期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博士生的培养质量。
(二)“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的运行状况
随着研究生持续扩招,我国期刊发表市场在21世纪初就出现供需严重失衡的现象。有学者在2006年对我国期刊论文容量问题进行粗略评估,发现即使当时核心刊物(约600种)的全部版面均刊登在读博士生的论文,也满足不了博士生的发表需求。在正规论文发表途径日渐逼仄的背景下,出现以“钱文交易”为主要特征的“地下市场”,可谓现实对“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的强烈反噬。相应地,各大高校陆续降低乃至取消硕士生的期刊论文发表要求。
近年来,此种供需失衡已经显现出“堰塞湖效应”:一方面,期刊供给的增长极为缓慢,其中法学核心期刊的总量几乎不变,非核心法学期刊的增量也是屈指可数;另一方面,青年教师因高校实施“预聘/长聘”制度而暴发出极大的发表需求,法学博士生在读人数亦持续快速增长。有学者戏称:“学术界现在最主要的矛盾就是人们日益增长的C刊需求与C刊供给严重不足的矛盾”。实证研究更直白地揭示出“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的诸多问题:第一,导致博士生更倾向于采取“数量优先”的策略,以容易发表为目标追逐热点、前沿问题或拆分此前的学位论文。第二,导致博士生对博士论文投入精力不足而使学位论文质量降低。第三,与学术不端现象存在明确因果关联性。第四,成为博士生延期毕业率高企的重要原因。反过来,取消该制度则并不必然导致研究生论文发表的减少,也不会必然导致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降低,甚至可能使研究生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从事原创性研究。此外,有研究基于“全国博士毕业生调查”数据得出以下结论: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博士生论文发表数量与其科研能力增值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另一组统计数据更是触目惊心,以“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的发表情况为例,学生独作发文比例持续走低,近两年占比均只有4.5%左右,多数二级学科的学生发文数不足5篇。
由此看来,我国法学博士生发表需求的增长明显超过期刊版面供给的增长,发表难度持续增大,可谓“内卷化”现象严重。因此,“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不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域外镜鉴:德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比较考察
由上可知,我国的“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已经难以为继,但简单地“一废了之”显然也并非良策。笔者认为,德国作为法学研究和法学博士培养强国,其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在既有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以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为中心进行比较考察。
(一)德国法学博士生的角色定位是学习者
据笔者观察,德国法学博士生的主要角色定位是学习者,而非学者。第一,德国法学院不要求博士生发表期刊论文,而旨在培养其从事深入学术工作的能力。德国各大法学院根据法律授权自行制定《博士学位条例》(promotionsordnung),具体规定博士生的录取、指导、学位授予等事宜。例如,《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条例》(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条就明确博士学位是具备深入学术工作的能力证明(nachweisderBefähigungzuvertiefterwissenschaftlicherArbeit),而该证明的判断依据仅包括博士论文的鉴定(gutachten)和口试两部分,并没有发表期刊论文的要求。
第二,现实层面的原因或许更有说服力。德国有超过1/5的法学院毕业生选择攻读博士学位。德国学生攻读法学博士学位的职业目标较为多元,主要在于增强职业竞争力,以便于获得更高的薪水与更好的职业机会。如此高比例攻读博士学位的现象是十分惊人的,这也决定了大部分博士生只是通过攻读博士学位习得一定的学术研究能力,并以博士学位作为(法律)职业发展所需专业能力的背书。仅有极少数德国法学博士能够获得成为教授的入门资格,即进入“教授资格认证”(habilitation)阶段或直接成为“青年教授”(juniorprofessur)。
(二)德国法学博士生评价的主体、内容与方法
鉴于德国各大法学院对博士生的评价制度大同小异,笔者仍以慕尼黑大学法学院为例,窥探其博士生评价的主体、内容与方法。
1.评价主体以有评价权的本院教师为主。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对博士生评价的主体包括博士学位委员会(promotionsausschuss)、博士论文鉴定人(berichterstatter)以及口试考核委员会(prüfungskommission)。其中,博士学位委员会不直接对博士生进行评价,主要发挥组织协调的角色,并负责对博士生录取、培养和毕业等诸多事项作出决定。博士生的实质评价主体为博士论文鉴定人和口试考核委员会,二者组成人员资格与指导博士生的导师资格相同,包括不同类别的教授和私人讲师(privatdozent)。两名博士论文鉴定人均由法学院院长(博士学位委员会主席)指定,其中第一鉴定人(erstberichterstatter)必须是博士生的导师本人,另一鉴定人原则上应为符合资格的本院教师,但博士论文涉及跨学科时也可以是其他学院的教师(《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2条)。口试考核委员会由院长指定两名符合资格的教师组成,其中有一人可同时担任博士论文鉴定人(《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8条)。
2.评价内容以博士论文和口试为限。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对博士生评价的内容包括博士论文和口试两大部分。博士论文是博士生“深入、独立的学术成果”(《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0条第1款)。口试则旨在考察博士生口头表达和解释法律问题的能力,内容上不得涉及博士论文的主题,而是由博士生在民法、公法、刑法或其他基础法学学科领域中自行提出三个主题,之后由院长和口试考核委员会达成一致后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考察对象(《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6条)。有必要说明的是,这种口试方式仅为德国法学院博士生口试类型的一种,另一种口试类型与我国相似,即由博士生针对博士论文的内容进行答辩。例如,《基尔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条例》第19条就规定:“答辩(Rigorosum)指用德语针对已接受的论文进行口头答辩,同时考虑到欧洲法律的维度、法律原则及其应用的方法。”尽管两种口试类型的考核内容不同,但考核目的和形式是差不多的。
3.评价方法强调分级“鉴定”与公开。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对博士生进行评价的方法主要体现为分级“鉴定”和公开两大方面。顾名思义,分级“鉴定”包括两大核心要素,即鉴定和分级评价。在博士生提交博士论文后,两位博士论文鉴定人应当在6个月内出具鉴定报告(gutachten),给出完全接受、附修改条件接受或者拒绝的结论,并给出具体理由和评分(《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3条)。若两位鉴定人均作出拒绝结论,则该博士生的攻读博士关系(promotionsverhältnis)和攻读博士程序(promotionsverfahren)均告终结;若两位鉴定人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达成一致,则交由博士学位委员会决定,院长也可以决定再邀请一位博士论文鉴定人;若两位鉴定人给出的评分等级不同,院长可以决定再邀请一位鉴定人,但评分等级差异超过一个等级的情况下则必须重新邀请一位鉴定人(《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4条)。口试的考核方式较为简单,首先由博士生就已选定的主题进行不超过20分钟的报告,后续则围绕相关法学问题展开讨论(rechtswissenschaftlicheaussprache),讨论时间通常持续15到25分钟(《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6条)。
就分级评价而言,《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9条规定了五个评分等级,前四个等级意味着通过,第五等级则意味着未通过。每个评分等级都有明确具体的含义,对应着所评价博士生具备的能力说明(如表1所示)。该评分等级同时适用于博士论文和口试,博士论文和口试必须同时通过考核才能够获得最终的评分等级。在计算综合评分时,博士论文占比70%,口试占比30%。
就公开制度而言,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博士论文陈列((《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5条))、博士论文出版(《慕尼黑学位条例》第21条)以及口试公开(《慕尼黑学位条例》第16条第4款)。具体而言,博士论文陈列指博士论文获得鉴定人接受意见后,应将博士论文、鉴定报告以及博士学位授予相关文件(promotionsakte)在法学院陈列,供任何感兴趣的人查阅。学校授课时段(vorlesungszeit)的陈列时长为两周,在非授课时段则需延长至四周。若在陈列期间内没有享有评价权的人以附书面理由方式提出异议,博士论文即获得接受。博士论文出版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原则上,只有博士论文满足出版要求后,该博士才有资格使用“法学博士(Dr.iur.)”头衔(《慕尼黑学位条例》第22条)。《慕尼黑学位条例》第21条就博士论文的出版时间、前提条件和公开方式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表2所示)。
四、反思借鉴: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重塑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考察,不难看出我国“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已演化为影响博士生学术成长环境的重要因素。而通过对比考察德国法学博士生的评价制度,则可以观察到其与我国不同的制度理念与内容,相关不同之处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并作为重塑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镜鉴。
(一)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功能异化
概言之,德国的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是以培养院校(具体为导师和有评价权的教师)为评价主体,以博士论文和口试为评价内容,以分级“鉴定”和公开制度为评价方法的“三位一体”博士生评价体系。德国法学博士生的角色定位为学习者,而非学者,因此不要求也不期待博士生撰写期刊论文。除通过口试外,博士生获得博士学位的核心依据是构成深入、独立学术成果的博士论文。通过分级“鉴定”制度,培养院校既是对博士生学术能力进行区分评定,也是以自身声誉为相关评定提供背书。而借助公开制度,特别是博士论文出版制度,不仅可以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还可以真正发挥博士生培养的公益价值,一本本博士论文在时间长河中汇聚成令人难以想象的巨量智识宝库。更直白地讲,德国的博士生培养制度是以投入大量国家公共资源及授予博士学位为“对价”,“换取”一部符合深入、独立学术成果标准并成为公共知识产品的博士论文。德国法学博士的就业途径较为多元,只有极少数学术能力出众且有意愿从事学术职业的法学博士会选择继续以学术作为自身的职业。从功能角度来看,德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有效发挥了博士生学术能力培育和人才分流两项核心功能,也充分实现了博士论文所带来的公益价值。
相较而言,我国的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以期刊论文发表为中心,深度绑定期刊的等级分类及量化指标,即论文发表期刊级别越高、数量越多,就对该博士生的评价越高。而博士论文却成为兜底性辅助评价的对象,除了极少数博士论文会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外,绝大多数博士论文都相当于获得“通过”的评价。而且,多数博士论文均成为尘封的“历史性档案”,仅有少数博士论文会通过数据库收录、出版等方式成为易于被公众获得的公共产品。有研究指出,博士生过早地由学习者角色转变为研究者角色是“危险”的,难免会变得更加短视,也难以形成对学科的总体性判断与预见。必须认识到,“发表是成长的产物,是先有成长,而后有发表的。”我国多数法学博士生在期刊发表与博士论文写作的双重压力下进退失据,往往既未取得良好的期刊发表成果,也未写出高质量的博士论文,除了最终获得博士学位外,并未留下太多真正有价值的东西。因此,从功能角度来看,相较于前述德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我国以“强制性”期刊发表为核心的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发生了严重的功能异化,既未能有效发挥学术人才培育和分流的核心功能,也未能实现博士论文所能够发挥的公益价值。
(二)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重塑的具体展开
笔者认为,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重塑应回归学术人才培育和分流的功能定位,围绕评价主体、内容与方法三方面展开:一是培养院校应收回对博士生的评价权。二是评价内容应以博士论文为主,并辅以一到两篇小论文作为培养学术能力的过程性学术成果。三是博士生在读期间的所有学术成果均应分级评定且予以公开。
1.培养院校应收回对博士生的评价权。如前所述,由于“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占据我国法学博士生评价制度的核心地位,期刊编辑和学术期刊评级机构实际上掌握了对博士生的学术评价权,各大培养院校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这一评价方式与民事司法中广受诟病的“以鉴代审”乱象颇为相似。笔者认为,当下各大培养院校将对法学博士生的评价权“外包”的现象亟须得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培养院校是高等教育的法定实施机构(《高等教育法》第18条第1款),理应作为博士生评价的直接主体。法学博士生是培养院校招收的研究生,通过院校的培养“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高等教育法》第16条第3款)。作为法定的高等教育实施机构,将对博士生的评价权“外包”是推卸法定义务,不具有正当性。第二,拥有博士点的培养院校是对博士生直接进行学术评价的适当主体。我国拥有博士学位点的法学院都拥有相当数量的博士生导师。相对而言,这些博士生导师的学术眼光、学术能力都高于普通期刊的编辑,很多博士生导师本身也担任核心期刊的编辑或审稿人,完全具备对博士生进行评价的能力。第三,仅仅是出于纯化博士生学术成长环境的考量,培养院校也应当收回对博士生的评价权。由于当下培养院校较为关注博士生期刊论文发表的结果,使博士生过早地卷入学术期刊发表“位置、权力、关系与惯习”交织的场域之中,而学术期刊发表市场的供需又极度失衡,能否发表的决定因素也势必趋于复杂多元。这些客观因素使广大普通法学博士生长期处于精神内耗和“内卷”的状态之下,学术成长环境亟须得到改善。
2.评价内容应以博士论文为主,以小论文为辅。在取消“强制性”期刊发表后,清华大学明确“学位论文是进行学位评定的主要依据”,而“(以学术期刊论文、学术会议论文、专著、专利、作品、研究报告等多种形式的)相关学术成果可以作为评价学位论文水平的重要参考”。笔者认为,该规定回归了对博士生学术评价的本质。博士学位论文是我国授予博士学位唯一明确的法定审查对象,其核心地位不言自明,《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以及《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都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至于针对法学博士生的参考性评价对象,旨在训练博士生学术研究能力的小论文是较为恰当的形式。具体而言,北京大学法学院制度化的博士生论文讲评制度值得借鉴推广,在此结合笔者自身经历对该制度的实施情况予以简要介绍。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两个专业方向,全部导师(目前共八位博士生导师)共同组成导师组对博士生进行指导。博士生在第一学年应在诉讼程序法和证据法两个领域内各选择一个题目撰写小论文,并在第一学年春季学期结束前提交给导师组。导师组审阅博士生提交的论文后,会安排时间对博士生进行面对面的集体指导。具体而言,博士生先进行简短的口头报告,之后由导师组针对论文和报告进行提问、点评,提出修改意见。此外,也会有互动性的答疑解惑,论文写作技巧与经验的传授,等等。最后,导师组评议后会就博士生提交的两篇论文给出成绩评定,并以此作为两门博士生课程的成绩。总体而言,论文讲评制度使博士生有机会得到多位导师面对面的指导,得到学术研究经验传授,观摩导师组对其他博士生的指导,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导师之间、同辈之间交流的积极作用。若“吹毛求疵”的话,该论文讲评制度也有不足之处,比如,虽有成绩评定,但只是作为课程成绩之需要,不具备下文所述的实质评价功能。
3.所有学术成果均应分级评定并予以公开。若要有效筛选出适合以学术作为职业的人才,就必须对博士生的学术成果(包括博士学位论文和小论文)进行实质评定。就博士学位论文而言,我国高校通过匿名评审制度进行质量把控,虽然匿名评审制度得到严格贯彻,但仅做到这一点无法兼顾学术评价的科学性,主要起到对博士论文进行质量底线把关的作用,可以决定性影响博士生能否取得博士学位,但难以体现对博士学位论文质量的评价。就小论文而言,期刊发表的等级成为绝对压倒性评价标准,基本是以形式化标准取代实质评价。从改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博士学位论文还是小论文,有清晰明确定义的分级评定制度值得采用(具体可考虑参考前述表1所列《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评分等级表》)。
与分级评定制度密不可分的是公开制度。我国已有博士论文答辩原则上应当公开的规定(《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14条第3款),但仍欠缺博士论文陈列和出版制度。博士论文陈列是博士论文答辩前的有限范围公开(如在图书馆陈列两周),旨在让感兴趣的人在博士论文答辩前有机会了解相关博士论文的内容。更具意义的是博士论文出版制度,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给予博士生在通过论文答辩后合理充裕的时间进一步修订完善(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为宜)。在博士论文的公开形式上,可以借鉴德国的多种形式,既可以在不同层级的出版社公开出版,也可以通过网络电子平台进行公开,只要能够满足易于获取的标准即可。
除了博士学位论文,其他博士生学术成果(主要指小论文)也应当在进行相应的等级评定后予以公开。有必要稍微展开讨论的是公开形式。在数字时代,信息传播理应变得更为便捷高效,不应该为追求期刊的承认而阻碍学术的传播,在电子学术平台发表学术成果理应成为未来学术发表的趋势。事实上,电子学术平台有着诸多传统纸质学术期刊难以比拟的优势,电子学术平台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学术评价、学术批评以及社会公益等价值,至少包括以下几项优点:第一,效率高,发表学术成果无须申请刊号,也无须“以书代刊”,博士生的学术成果只需要得到导师(组)的认可,即可在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表。第二,易于学术成果的传播,这一点在当下信息时代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第三,更容易促成交互性的学术交流,通过读者留言、作者回应等功能设置,可以促进作者和读者的学术交流与对话。基于这种交互式的学术对话,作者甚至可以及时对论文正文进行修正(只需体现出修改历史即可),当然作者也可以决定将论文定稿,让作品拥有独立的“生命”。事实上,诸多高校已经建立了电子学术平台,只需在制度层面上进行革新,即可扭转当下博士生论文公开发表的困境。
(三)期刊发表宜转型为评价制度外的自愿选项
当然,考虑到我国重视期刊发表的现状与传统,似乎也无必要完全禁止博士生发表期刊论文,但应当明确期刊发表只是满足公开学术成果的普通方式之一,无论在何种等级的期刊上发表论文,都应当按照相同的评价程序接受培养院校的实质性分级评定。也就是说,即使发表在顶级期刊的论文,如果质量并非上乘,也只能在培养院校的评价体系中得到相应的低等级评定,这也可以成为对传统学术期刊的某种制约机制。
此外,当下部分学术期刊之所以呈现“傲慢”的姿态,也是由于“稿多人少”“稿多刊少”等客观现状导致其不可能真正关注到广大博士生群体,最多策略性地体现其对博士生群体仍抱有一定的关切。因此,在制度上不鼓励博士生进入期刊市场,发表期刊论文不会使博士生获得明显收益后,还有必要通过设置适当审稿费的市场化调节机制来改善投稿行为与审稿行为。当下,绝大多数法学和人文社科综合学术期刊都公开声明不收取任何审稿费,看似“免费”,但也存在“收稿不审”“审稿不拒”“拒稿无理由”等不专业行为,导致不少博士生采取“广撒网式”投稿策略,进一步增加各大学术期刊的收稿量,在这一恶性循环中耗费的时间精力又何其昂贵。而通过设置适当的审稿费,一方面可以抑制随意投稿行为;另一方面,期刊也应当履行对投稿人的及时反馈义务,提高外审专家的审稿报酬,提升给予审稿实质反馈的比例,从而形成期刊投稿、审稿和反馈的正向循环。
五、结论与呼吁
平心而论,本文在自我观察和域外借鉴基础上所论证的博士生学术评价机制改革方案并不会减轻法学博士生群体的整体压力,但相信能够让大多数法学博士生在学术成长过程中找到自身的定位与出路,有学术潜力与野心的博士生能够更从容地潜心研究,敢于从事有挑战性的研究工作,而并不以学术为志业的博士生也能够将重心回归到基本学术能力的提升上,在完成法学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学术研究成果后即能够顺利毕业,开启新的职业道路。博士生的所有研究成果都以培养院校的分级评定作为“质量鉴定”证明,并借由公开制度成为易于获取的公共产品,既是接受公众监督,也旨在发挥社会公益价值。与此同时,本文主张的博士生评价制度还可能产生积极外部效益,由于数量庞大的法学博士生基本退出期刊发表市场,能够为当下受到更为残酷量化科研考核困扰的青年教师群体释放相当体量的“市场供给”(主要为非CLSCI期刊),从而缓解法学青年教师群体面临的困境。
理想的博士生评价制度应当简单、直接、实质取向并充满人文关怀。作为学习者的博士生并不急需获得期刊的承认,更需要的是导师(组)的指导与承认,更加真实、准确、深刻地认识自己,获得足够的信息与信心,以确定获得博士学位后合适的职业选择。过早地让尚未做好准备的博士生“卷入”期刊发表市场,无助于法学学术后备人才的培养,自然也不可能有助于我国法学研究良性学术生态的形成。笔者期盼,国内精英法学院能够引领博士生评价制度的实质性改革,告别“强制性”期刊发表制度。
本文责编 ✎ 默
本文编辑 ✎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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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议选题如下:
1.法学院校、学科发展历史及未来
2.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提升
3.论文写作与案例分析方法
4.学术研究兴趣探索与养成
5.考博经验及读博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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