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恶性撞人事件的刑事法思考

教育   2024-11-15 11:41   北京  

编者按:珠海恶性事件已致35人死亡、43人受伤,本文通过摘录相关论著中的论述展现关于该事件的刑事法思考,或许能帮助大家从刑事法角度更深入地理解这一事件。


原文标题:《故意驾车撞不特定多人行为的刑事法思考》


文章来源:公众号“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一、实体法视角: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唯一的破局之道吗?

(一)通过同类解释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其他危险方法”,按照“同质比较”,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盗窃窨井盖,向高速行驶的车辆、列车投掷硬物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以构成本罪。由于实践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列举出来,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39页。


不能仅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据,而要将有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进行比较,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性质上的等同性。只有有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资等行为性质等同的,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9页。


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29页。


(二)严格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为本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通,而不宜认定为本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确立社会法益并不优越于个人法益的观念,并应遵守以下规则: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91-893页。


行为人明知驾车冲撞人群可能导致多人死亡,而故意为之,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其仅仅扮演着“替补队员”的角色,当符合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且以相应犯罪定罪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没有理由不让“主力队员”上场。而且,即便认为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以从一重处罚的结果也应论以故意杀人罪。“司法机关(包括部分民众)误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这便是所谓的罪名评价功能与罪名威慑功能的观点在作祟。”应当认为,“在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两个罪名的威慑功能是完全相同的,更何况,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于故意驾车撞人的,应当论以故意杀人罪(包括未遂),否则,会得出故意驾车撞向个别仇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驾车撞向多个人的,反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荒诞结论。

——陈洪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实践纠偏》,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2辑,第405页。


(三)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性最大的普通刑事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被作为危险性最大的普通刑事犯罪看待,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的:(1)犯罪行为指向的不明确性。本章罪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对象实施。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以危险法或者带有恐怖性质的方法实施,或者属于责任事故型犯罪。其可能危及的不是确定的人身和财产,其可能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严重后果范围之广、性质之严重、数量之大均出乎人们的预料。(2)所侵害对象的特殊性。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所侵害的对象本身,都关系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3)在侵害财产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场合,财产总是在与人身有关联的意义上被刑法保护。换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侵害或者指向的是人身权利,对财产造成侵害只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附带结果。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所以要给予严厉惩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或者对生命、健康产生危险。因此,行为最终侵害或者指向人身权利,是这类犯罪的共同特点。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页。


依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可以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大致分为行为工具与手段极端危险型、高度危险行为直接针对公共人身安全型、高度危险行为被强化型。……类型二:高度危险行为直接针对公共人身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属于这一类型的是驾车直接撞击人群、抢夺正在行驶的公共汽车方向盘。高度危险是指行为具有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危险,这种理解不仅有立法根据,而且有司法实践的支持。……驾车直接撞击人群、抢夺正在行驶的公共汽车方向盘行为的显著特点在于危险行为直接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需媒介传递,结果极为严重,而且规模较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基本一致。……驾驶车辆冲撞人群,一旦实施即造成“公共”的具体危险。

——江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242-243页。


暴恐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大致可区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实施了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死伤的行为,导致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实施了可能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死伤的行为,未导致实害的发生。第三种情形,行为人基于杀害或伤害特定个体的故意对特定个体进行侵害,事实上该行为方式导致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死伤的实害或危险。对于上述暴恐犯罪行为的具体罪名确定,应当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入手,在勾勒不同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的基础上,以行为是否齐备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确定其具体罪名的标准。第一种情形应当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不应当成立个人法益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要剥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自然没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

——高巍:《暴恐犯罪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1期,第18-19页。


二、犯罪学视角:个人极端暴力、无差别杀人与报复社会

(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之维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是指一个人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残忍的武力手段实施的造成严重伤亡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区别于其他严重犯罪的关键在于“个人性”和“极端性”。“个人性”区别于有组织地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如恐怖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暴力犯罪等;“极端性”区别于一般的暴力犯罪行为,如犯罪对象单一的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极端性”一方面表现为犯罪手段的残忍性和暴力性,另一方面表现为犯罪后果和影响的巨大性和严重性,还表现为犯罪人心理极端,即具有偏执、冲动、社会适应性差等特征。

——靳高风:《当前中国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个案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27页。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是发源于我国本土的概念,且这一理论术语的出现只有近10年的时间。但就具体个案而言,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即出现此类犯罪现象。……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并非中国特有现象。虽然国外没有出现这一概念,但性质类似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同我国的相关案件略有不同。……


暴力性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最直观的外在特征。同普通的暴力犯罪相比,其有以下几点特别之处:一是作案目标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这里的随机性,意指目标选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偶然性,对行为人来说,被害人具体是谁并不重要,其只是满足自己的报复欲望的一个工具性存在,从犯罪被害人学的角度分析,行为人有一个将被害人“非人格化”的过程,即将被害人视为事物而非人,犯罪人在将被害人非人格化的过程中,会降低或消除可能产生的罪恶感、罪责感,使自己的行为合理化,进而丧失人性,变得凶恶、残暴,草菅人命。从多数此类案件看,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往往是陌生的路人,因而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一般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二是作案手段的无节制性,即手段极其残忍,行为没有节制,不计后果,滥杀无辜。这也是对这类犯罪的“极端”一词的客观性理解。可以说,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中,主观方面的极端化与客观方面的极端性是有着内在关联的,正是在极端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才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实施极端严重的暴力行为。……三是被害对象往往是社会弱者。……对此,社会心理学中的“踢猫效应”可以提供一种解释的路径。根据这一理论,当一个人产生负面情绪时,潜意识会驱使他向等级低于自己的对象或者无力还击的弱者发泄,由此产生连锁反应,最弱小的“猫”成为最终的承受者和最大的受害者。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这一偏向于攻击弱者的特点,既使得暴力行为更容易得逞,也更容易产生震荡和撕裂社会的恶果。四是案发情况兼有预谋性和突发性。……即便是行为人预谋作案的情形,由于多是在公共场合,突然对无辜的陌生人下手,被害人猝不及防,对其而言仍然具有突发性。五是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往往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除了造成有形的危害结果——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外,还会导致无形危害结果——使得公众社会安全感下降、对政府治安管控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丧失信心等。通过以上剖析,笔者提出以下关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定义:个别社会成员因为极端化的思维和认知,不能理性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挫折,在悲观厌世、绝望或泄愤等心理动机支配下,而实施的攻击不特定或多数人,以报复社会的严重暴力行为。

——冯卫国:《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概念厘定与类型界分》,载《犯罪研究》2021年第4期,第8-9页。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层次:宏观上,社会转型期利益分化、矛盾加剧、社会底层成员生存压力增大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时代背景;中观看,社会支持体系匮乏、诉求渠道不畅激化了宏观原因;微观看,个体人格不健全、心理失衡、主观认知狭隘是直接导火索。

——冯卫国:《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及其防范治理——基于100起犯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220页。


(二)无差别杀人犯罪之维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 1858-1917)有关自杀问题的社会学研究,对于深入认识目前我国无差别杀人犯罪多发的原因,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迪尔凯姆认为,“利己主义自杀和反常自杀的发展可以被看成是病态的,只有这两种自杀是我们必须关心的”。其中,反常自杀是一种比较现代化的容易和杀人相结合的自杀。……“反常实际上产生一种激怒和厌烦的状态,这种状态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转而针对自己或针对他人:在前一种情况下会引起自杀,在后一种情况下会引起杀人。至于决定这种受到过分刺激的力量发展方向的因素,可能与个人的道德素质有关,根据这种素质的强弱朝一个方向或朝另一个方向发展。一个道德观念较差的人宁愿杀人而不愿自杀。”

——张小虎:《我国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现实状况与理论分析》,载《江海学刊》2011年第1期,第129页。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被害对象均是不特定的无辜公众;均可能采取爆炸、放火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残暴手段;行为人将自己的生死置之度外,毫无顾忌地实施极端行为;案发于人员出入频繁的时段,选择人多拥挤的公共场所作案;造成触目惊心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引起极大的社会惊恐,并给人们的精神以强烈的暴力震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恐怖主义自杀式袭击等犯罪,其犯罪的终极发动者为恐怖主义犯罪组织,具体的实施者只是信奉或接受这一组织的极端思想而实施行为。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犯罪的发动者只是作为独立个人的行为人本人,犯罪人出于社会不满与制造影响的情绪而实施行为,并无犯罪组织的依托。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在:犯罪人均为独立的个人,而无犯罪组织的依托;犯罪手段凶狠残暴,侵害波及范围较广;犯罪人肆意妄为,作案时无所顾忌;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严重危及社会安全感。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样存在区别: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究其基本含义而论,其强调的是“个人行为”、“极端侵害”、“暴力犯罪”的整合特征,由此需要考究的是,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动机的社会不满等,是否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特征要素。……两者在某些场合虽有重合,但是表述的侧重有所不同,也并非属于等同概念。无差别杀人犯罪可谓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但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却未必都是无差别杀人犯罪。针对特定对象的极端报复杀人、变态人格的极端暴力杀人等,不失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但却不应称作无差别杀人犯罪。

——张小虎:《论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分》载《犯罪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16页。

(三)报复社会型犯罪之维


报复社会型犯罪是指为了发泄内心的不满或仇恨情绪,采用爆炸、投毒、纵火、凶杀等方式,针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无辜民众实施的危害结果严重的暴力犯罪。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的利益均衡机制并没有及时建立起来,“结果导致了社会利益格局的严重失衡以及由于利益格局失衡引致的各种社会矛盾的大量出现”,如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医疗纠纷等不胜枚举。对于这些问题,“其实并不缺乏法律解决的依据,但如果在‘执法必严、依法管理’等方面出现问题,法治不能完全带来解决问题的希望,甚或出现裁判不公等情形,某些本来就缺少法律观念的人,会因为缺少迈入法律门槛的途径变得更加肆意妄为,错误地把报复社会杀人,当成惟一的矛盾解决之道”。因此,一个社会存在矛盾并不可怕,令人担忧之处乃在于缺乏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妥善地消解社会矛盾,倘若如此则社会矛盾会越积越深、越积越多,最终会无法避免地引致大量犯罪。

——莫洪宪:《我国报复社会型犯罪及其预防》,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2页、第6页。


我国报复社会型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弱势群体,其犯罪的主要诱因在于社会而非个人,无论引发其犯罪的具体因素究竟是社会秩序的失范、贫富差距的扩大、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不良,还是广泛的社会排斥,但都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当前对弱势群体社会支持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三方面:一是接受社会支持的人员增多,主要体现在弱势群体数量的扩大;二是社会支持提供者的减少,主要体现在传统社会支持机构的瓦解而现代社会支持方式尚未有效的建立,正式社会支持体系的薄弱而非正式社会支持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等方面;三是精神方面的社会支持缺乏。社会支持不足的直接结果是无法提供足够的物质和精神资源、满足社会民众的基本需求,导致弱势群体规模的增加,为社会埋下众多的不安定因素。加之当前制度因素以及弱势群体自身因素的交互影响,广大的社会下层人员无法像正常民众那样平等的获取就业安置、劳动培训、心理疏导等物质帮助和精神支持,更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贫困、政治贫困、社会贫困和精神贫困,久而久之,挫折感增强,绝望感弥漫,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的情绪自然产生,最终引发报复社会型犯罪。实证研究表明,人均社会福利支出每增加1%大概可促使犯罪率降低0.19%,社会福利减少则是导致我国犯罪率上升的重要社会因素。因此,要想化解底层群体的社会抗拒,减少和预防主要由弱势群体实施的报复社会型犯罪,必须要增加有效的社会支持,构建预防报复社会型犯罪的社会支持网络。

——陈志刚:《论社会支持理论下报复社会型犯罪的预防》,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9期,第110页。


本文责编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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