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

文摘   2024-12-04 17:3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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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

本条是此次《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的是非破产条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首先,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取“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不要求“明显缺乏缺乏清偿能力”,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同。只要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都应该提前缴纳出资。

其次,请求主体包括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当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所得利益应该直接归属公司,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最后,法律后果是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此处有两种观点:其一,遵循“入库规则”,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并不直接清偿于债权人;其二,遵循“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限,对加速出资部分享有直接清偿权。从文义上来看,应遵循“入库规则”,直接受偿规则有效率优势但在公平性上有缺失,入库规则正好相反。入库规则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不仅具有债权担保效力,还可能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实现资产的经营价值,直接清偿无异于杀鸡取卵,忽视公司利益。


【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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