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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的安责险。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责险,以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安责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及时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计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安责险实施工作;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依据职责依法组织对本行业、领域安责险投保情况、事故预防服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安责险投保情况、事故预防服务质量和效果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的安责险,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支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第三方社会组织或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各地区可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开展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按照原则上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核算时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得挤占、挪用。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均应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留存期限至少为5年,期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责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理赔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以不正当手段胁迫、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商业、技术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插手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高危行业、领域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行业、领域。
矿山行业、领域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等活动的行业、领域。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包括道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
道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铁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领域是指《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行业、领域,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行业、领域。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等生产活动的行业、领域。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是指从事水生动物(如鱼、虾、蟹、贝类等)和海藻类水生植物的养殖和捕捞等作业活动的行业、领域,包含海洋牧场平台、渔船、渔港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劳务派遣人员等有实质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12月12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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