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专业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下)

学术   2024-11-15 18:33   广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下)

 杨林 龙鹏 杨启明

【引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款项无疑是绝大多数争议的核心诉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是承包人就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权利,系对承包人得以实际受偿的权利保护,对建设工程确认优先受偿权往往是首要的诉讼或仲裁请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源自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发布而初步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历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新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其权利主体范围、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与其他权利的优先顺序等基础问题已逐渐清晰,但仍有部分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先后经历了上行期的“并购潮”和下行期的“暴雷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项目转让、纾困、破产清算重整等情境下的认定及适用争议也凸显出来。有鉴于此,考虑到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操作和司法裁判中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重要的现实问题,本文希望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问题进行体系化的解析和探讨,为推动实务中争议的有效解决予以助力。


本篇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实务【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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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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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问题的核心指向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所对应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受让人能否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可以转让并无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种典型债权,其转让需满足《民法典》关于一般债权的转让规则,但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权利是否专属于承包人自身,是否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其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存在争议,经过检索案例,相关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一)观点之争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应仅限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行使。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一并从承包人处受让优先受偿权。经检索案例,支持该观点的典型案例为:

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王粒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及(2019)最高法民申3350号(陶红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的再审裁判文书,最高法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在上述案件,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随工程款债权转让。根据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终289号(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的裁判文书,该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上诉人所受让债权虽系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合同法释义》(2009年版)中对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解释,“该条立法本意是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通过专设法条的方式保护承包人的特殊权利,具有专属性。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无法取得专属于作为出让人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经检索案例,支持该观点的典型案例为: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的裁判文书认为,“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最高法民申35号(王晓燕、闫小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的裁判文书认为,“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检索最高法和各地法院形成的裁判观点和指导意见,也可以看到类似观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版)关于第35问“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回答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们倾向于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版)关于“问题11”的回答,“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笔者观点


通过以上检索结果呈现可知,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地法院在面对同一问题时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没有所谓的通说观点,不仅不同地区的法院观点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前后的裁判观点也会出现不一致。但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立法本意,笔者赞同上文第二种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从权利。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专属性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权益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人身关系所产生,其本身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人身信任关系,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并非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再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优先权,其功能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实现,是从属于工程款请求权这一主权利的从权利,而作为从权利,可以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因此,当承包人将其对于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合法地转让于受让人时,依据“从随主原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应移转于受让人。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符合立法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原《合同法》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承包人、建筑工人的权益,对受让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担心对建筑工人利益保护不够全面,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也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中介,通过利益传送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若受让人可以取得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形成了稳定的价值判断和权利保护预期,将能更好地促进承包人债权的流转、变现,更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符合该制度创设的立法目的。反之,如果受让人无法通过工程价款权利转让获得优先受偿权,则会产生两个直接后果:一是承包人的权利无法有效转让或变现,在权利实现受阻或受限时权利保护将沦为空谈;二是有可能堵死并隔绝了承包人权利救济可能的通道和机会,引发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社会问题,尤其是“保交楼”、“项目纾困”、项目破产清算重整等特殊场景。况且,现行法律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限制承包人处分该权利。


综上,若受让人已经受让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除了要提供并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外,其他与承包人主张的方式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已在第三部分叙述,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并提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最好以书面方式以及明确的专属条款来强调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转让方协助受让方进行权利主张等,以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权利流转的顺畅。





/ 杨林/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1999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长江商学院FMBA,卓建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城市更新协会拆迁谈判专业委员会专家,深圳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律专家,深圳市房地产领域优秀专业律师,1220光明滑坡事故应急小组专家顾问。杨林律师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及政府机构法律顾问,担任数十家房地产、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曾代理千余宗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诉讼,办理逾百个房地产开发建设、并购、旧城旧村改造及城市更新项目。





/ 龙鹏/


卓建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代理过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案件,代理过多起土地类、违法建筑类行政诉讼案件,服务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等多家政府单位,曾参与中山大学深圳校区、光明科学城、赣深高铁、深圳地铁6号线等多个房屋征收、土地整备项目,具有丰富的房地产非诉、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经验。





/ 杨启明 /


华南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具备法律与工程复合专业背景。毕业后曾担任某港资央企投资拓展专员,期间曾参与深圳市龙华区某安居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现为卓建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工作期间参与房屋买卖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参与办理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建设工程等非诉项目,为华润置地、人才安居等多家房地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作者 |  杨林 龙鹏 杨启明

审核 |  卓建传媒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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