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消灭应提起债务人实体异议而非另诉
王玮 徐鼎
宋男与张女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张某乙。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张某乙与宋男抚养费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宋男在约定的抚养费之外,另行承担原告张某乙学费的三分之二,金额以相应票据为准。2020年8月13日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宋男负担以下费用:1.抚养费共计72000元;2.学费(包括某附中学费、乒乓球培训费及参赛费、美术培训费、英语培训费等)共计182022元。
宋男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上述款项。理由如下: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张女2011年向异议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如到期未还,则自动转为抚养费;三、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未经异议人同意,张女为孩子选择了学费高至5.2万元/年的北外附中,其有权拒绝支付。但异议人已支付过两年学费,远超判决约定;四、申请执行人课外兴趣班票据费用属于非必需且有限教育费用范畴,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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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给付应当按时、定期、连续,宋男虽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张某乙并不认可其主张的给付期间,且支付抚养费属于宋男的法定义务,关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故宋男以张某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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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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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三、学费方面,除基础教育支出外,还有部分是参加兴趣班、校外培训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与张某乙的学习成长密切相关且已实际支出,宋男主张参加课外兴趣班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必要教育支出而拒绝支付,没有依据。
后宋男提起复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关于要求宋男支付其参与校外培训及参与课外兴趣班的费用的请求不超过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范围,宋男以参加课外兴趣班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必要教育支出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践中存在大量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主张对申请执行的债权存在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而提起的异议,即债务人实体异议。作为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债务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救济途径,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是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实现,而我国暂无此类异议之诉,故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异议类型,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债务人异议因涉及债权存在与否,具有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效能,故在审查中,虽采取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救济程序,但法院应当依法对该类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结合实体法相关规定并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本案执行依据为抚养费纠纷,即关于抚养费等的相关给付要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无论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还是主张其已实际支付,目的均为消灭债权人之请求权,属于典型的债务人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无需另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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