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学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增补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九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