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某船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船厂车船工岗位存在接触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并查见该船厂2名车船工在2023年7月17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为“建议一周后复查血糖”,但该船厂未能出示2名车船工的复查报告。基于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船厂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督促该船厂立即安排2名车船工进行血糖复查,并在复查结果出来前,不得从事原岗位工作。三天后,该船厂的2名车船工的完成了血糖复查,结果显示正常后方从事原工作。在进一步调查取证过程中,船厂负责人承认对职业健康检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认真审阅职业健康报告,导致未能及时安排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复查。
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最终对该船厂作出“警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船厂不主张相应权利且已完成整改,本案顺利结案。
答:不是!安排劳动者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后,用人单位还要注意: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其所禁忌的作业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6)将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七条 第(三)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六条 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