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章逐条学条例丨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七十)

文摘   2024-10-22 23:25   新疆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学习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七十)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解 读




本条是关于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漠视、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最大的危险是脱离群众。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漠视、损害群众利益,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然会引发人民群众不满,影响党群、干群关系。

本条分五项,列出五种违纪行为。第一种是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主要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城镇拆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群体性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条例》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与“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放在一起,使规定更加明确、易于理解。本行为是客观存在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解决的情形。现实中,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的是缺乏政策依据,或者是政策规定不允许,如果属于此类问题而没有解决的,不以违纪行为论处。

第二种是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强调:“在反对官僚主义方面,对各级党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勤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整治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问题,专项治理消极应付、不作为、乱作为,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及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落实上述规定,结合新情况新问题,《条例》规定了这一行为。

第三种是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主要是指在工作中对人或事的态度冷漠、生硬、蛮横,语言粗俗,训斥甚至辱骂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独断专行,不顾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想法和感受等。怎么对待群众,既是政治立场、政治本色问题,也是态度问题、感情问题。对群众讲不讲感情,这是党员干部党性强不强的重要体现。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应当践行党的宗旨,把服务群众作为自身的第一职责,努力解决好群众的问题。

第四种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要求,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重点解决不关心群众冷暖,责任心不强,落实惠民政策缩水走样,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弄虚作假等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强调,正确认识和评价干部政绩,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考核标准,坚决刹住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追名逐利的歪风。落实上述要求,《条例》规定了这一行为。本行为与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有如下区别:本行为适用于处理与群众的关系过程中,损害的是群众利益而不是其他利益;第六十一条要求客观上存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应当向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本行为不要求必须存在此类请示报告事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期间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期间,本行为没有这样的限制。

第五种是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考虑到现实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已列出的四种典型行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行为,因此作出这一兜底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 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遇到危险能救不救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党章第三条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其中第(八)项规定:“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第六条入党誓词规定了“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的内容。本条规定是上述义务和要求的纪律保障。

违反本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适用于党员,也适用于党组织。如果党员具有特定身份、特定职责、特定义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救而不救,涉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构成失职、渎职,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具备确实存在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必须属于能救而不救的情况。如何确定党员是否具备施救或者提供帮助的能力和条件,要结合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稿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党委




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