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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七十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解 读
本条是关于执行党纪失职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发生了纪律松弛、党纪处分执行不严的问题,严重影响管党治党成效。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严肃执纪,在执行纪律上敢于较真,把纪律挺在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而不能怕得罪人,对监督畏首畏尾,得过且过,监督缺位。根据纪律审查实践和党纪处分决定及申诉复查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严要求、从严约束,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共四项。第(一)项规定,“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党组织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的管理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具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情形的,不得晋升职级。《公务员转任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情形的,一般不得转任。《公务员辞退规定》第九条规定:“任免机关在办理公务员辞退时,对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审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聘任制公务员“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关于“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中的“辞职”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这里的“辞职”应当理解为与所在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如“辞去公职”“辞聘”“解除劳动关系”等,且“辞职”不包括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
三是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未经立案机关同意,党组织不得批准其出差、出国(境)或者对其交流;无论立案机关是否同意,党组织均不得批准对其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得批准与其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第(二)项规定的是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党员免予起诉、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和被依法判处刑罚后,有关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即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即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行为。这里的责任主体除党委、纪委外,还涉及组织人事部门、后勤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等。党纪处分决定和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只要生效了就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党纪处分的威力。如果不服处分,可以根据规定申诉,但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的执行。
该项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单位、部门。需要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对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推诿扯皮、不抓不管、阳奉阴违、顶着不办或拒不执行的,要对有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纪律责任。现实中,有的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做老好人,不做得罪人的事,不落实处分决定。要针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涉及部门和工作环节众多、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明确各自在处分决定执行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杜绝推诿扯皮。
第二种情况是不落实申诉复查决定。要加强申诉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特别是变更、撤销处分后相关待遇的落实。对那些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的,要耐心宣讲法规政策,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个别无理缠诉的,要加强教育,严肃批评。上级纪检机关要加大对申诉复查决定,尤其是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案件的督办力度。本项所称的“规定”主要包括:《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党纪处分执行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等有关规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党组织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行为。对违纪党员不能处分完了就没事了,日常还要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不能对受处分党员放任不管,使其处于脱管状态。特别是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是“有悔改表现”,还是“坚持不改”,甚至“又发现其他违纪行为”,直接关系到期满后如何处理,党组织要要求其定期上交思想汇报、派专人与其谈心交流,切实担负起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稿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党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