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章逐条学条例丨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七十九)

文摘   2024-11-02 20:31   新疆  

学习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七十九)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 读

本条是关于统计造假及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统计造假行为,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统计造假”行为的认定。统计造假是指统计失真、统计失实等统计资料、统计信息、统计数据的造假、弄虚作假,是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不符合统计原则的行为。统计数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反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和“指挥棒”,是政府、企业和居民进行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有利于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统计督察发现,有的地方党委政府为了完成目标考核任务,倒逼下级和企业层层加码,统计人员甚至提供包括具体经济数据的表格,要求企业“依葫芦画瓢”,确保数据“稳定增长”,个别月份还会明确要求具体增速;个别地方年初召开会议直接布置统计造假任务,并为企业发放“造假补贴”;有的企业为达到“规上”标准,虚报统计资料,与税务系统数据存在偏差,有的甚至没有交税记录。

常见的统计造假行为主要表现为地方党委、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是关于区分“以决策为中心”和“以执行为中心”,做到精准追责问责。统筹考虑统计造假问题成因、数据失实程度、造成影响后果等因素,严格区分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失察失管与违法干预等不同情形,对存在领导授意、权力干预、“数据寻租”等情形,即“以决策为中心”导致的统计造假问题,按照“谁决策谁担责,决策者重、实施者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对存在贻误工作、玩忽职守、失职失察等情形,即“以执行为中心”导致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按照“离统计违法点越近,责任越重;离统计违法点越远,责任越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

三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款是关于统计造假视察行为。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据此,“对统计造假失察”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对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包括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等3种情形。

二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主体的理解和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三是关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方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系领导责任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且未达到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承担失察责任程度的,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只需追究其党纪责任即可。

稿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党委


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