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正前的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2005)第29条、第90条],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验资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规定,删除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第15条。
《公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删除后,相关权利人还能否请求垫资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相关权利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的责任,不能成立。
本次选取了两种不同观点的判例和司法政策,供大家参考。
观点一
4.《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该规定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商事审判指导 (2018第2辑 总第47辑)》一书中。,详见第61—62页)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07.01)
一、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设立公司后又抽回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又抽回出资的情况,是经济发展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问题。当时的司法处理原则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中有关代垫资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至今有效;上海高院曾在《全市商事审判2014年第二次庭长例会讨论纪要》也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因《公司法》修改后原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不再保留,故也删除了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现行对第三人与发起人合意通过代垫资来设立公司,再抽回出资以偿还第三人的司法处理原则并未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查明第三人与发起人之间存在代垫资设立公司,并合意在公司验资后或公司成立后抽回该出资用以偿还第三人的事实,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该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侵权责任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该发起人事后补足出资的,对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690号民事裁定书
因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制度,即由实缴制调整为认缴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被删除。安徽某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刘某1、刘某2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
但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原《规定(三)》第十五条,并规定在该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该决定。因此,原审判决陆燕楠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没有法律依据,故陆燕楠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观点
1.《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解读〈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撰稿人:张小洁)),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5月第1版,第590—596页
【摘录】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以下五项主要内容:(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2)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3)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4)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5)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以上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部署,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的决定通过,本次修正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2)原则上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限制;(4)简化了登记程序。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亦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为适应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审判实践,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正,鉴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正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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