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的相关解读,旧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在未废止前,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