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二次审议稿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的生效日期及对其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删去。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破产人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保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职工被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中,还应包括对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材料。(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对破产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出资权益作出调整的,有关事项还应经出资人表决。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清偿。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优先清偿是必要的,同时也要考虑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和抚恤金也应纳入优先清偿的范围。近两年来,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反复进行了研究。国务院法制办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提出的建议修改方案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属于本法公布前所欠的,在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提出这一方案的主要考虑是: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个方案基本上是可行的,赞成积极研究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的治本之策,进一步完善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解决好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清偿问题。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在“附则”一章中增加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四条)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提出,金融机构破产中有一些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在本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一是按照草案的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反复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六条)六、国务院法制办和国资委提出,按照草案的规定,对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了有利于国务院在本法施行前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特殊事宜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建议将本法自公布到施行的时间规定为半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法对企业破产规定了若干新的制度,为了保证各级法院都能够严格、准确地依照本法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系统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建议将本法自公布到施行的时间规定为一年以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使有关方面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在本法施行前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是必要的。据此,建议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6年8月22日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