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

文摘   2024-10-07 17:25   重庆  

来源: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为了规范企业破产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破产法是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个人消费信贷在现实中已普遍出现,可能会因此出现自然人破产的情况。建议将本法规定的破产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有的同志提出,个人消费性破产排除在本法规定的破产主体范围之外是可以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户”也应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有的委员建议,将资产和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有的委员还提出,有的市场主体,如农村大的承包经营户、没有进行登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是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草案没有规定,建议明确。

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有的委员提出,国有企业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但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又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感觉不统一。既然纳入本法调整就不应再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排除了本法对于国有企业的适用,那么多的国有企业不受本法调整,不太合适。有的同志提出,对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具体范围应予以明确。

有的委员提出,我国大集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很多,国务院对此很重视,正在研究如何解决。这部法要给国务院留有处置这个问题的权力。有的委员建议对集体企业的破产参照国有企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

有的委员提出,赞成草案把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也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但一些营利性组织情况特殊,如营利性的医院、学校,破产后会牵涉到病人、学生的安置问题,对这些问题要考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排除了国有企业的适用,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排除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的适用,同时大量的个体工商户也不适用本法,覆盖面太窄,缩小了本法的影响。有的委员提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有其特殊性,如银行破产时的储户利益保护等,应有一些更为具体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破产原因

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有的委员建议在这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增加“挽救无望”的规定,以防止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被宣告破产。

有的同志提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实际上不好把握,有的企业虽然负债率很高,但信誉好、经营状况好,就不需要破产。有的委员建议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委员建议规定,债务人只要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个条件之一,即可进入破产程序。

有的委员提出,已经资不抵债了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显然就有逃避债务之嫌。

三、关于维护职工权益

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破产法,应立足于中国国情,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中,应充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

有的委员提出,本法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也要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建议在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中增加“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我国正在争取国际上认同我们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强调市场经济的同一性。如果在本法条文中过多地强调保护职工权益,突出差异性,可能会引起不好的反映。同时,职工是劳动债权人,草案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已经包括了职工在内,因此建议不要在第一条中增加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对劳动债权人行使权力的规定要明确,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有的委员提出,按照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债权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清偿,这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共益债务中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受理前的劳动债权清偿,在逻辑上也讲不通。建议规定劳动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有的委员建议,将劳动债权放在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以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一些委员也提出,劳动债权应该优先清偿,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再作权衡。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作用的规定,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中的“可以”改成“应当”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这里的“代表”是劳动债权人的代表。一些委员建议明确职工和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中有无表决权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债权人委员会里应该有一名工会代表。

有的委员提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该从企业建立开始就进行关注,在企业破产的时候,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应该成为一个主要问题,否则破产法的实施就变得非常复杂。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是否需要在破产法中重点描述要慎重。

四、关于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有的委员提出,按照草案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都可以提起破产申请。但草案第十一条只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提交有关证据和申请书,对“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没有规定,建议增加有关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中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一项,作为兜底条款。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破产申请中的作用。

五、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和裁定

草案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委员提出,为避免地方保护,建议改为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住所地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委员建议改为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委员建议明确,是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对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上诉期限是十五天,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上诉期是十天的规定冲突,建议修改。

草案第六条中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有的委员提出,对这一规定不理解。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应当允许上诉。一些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使得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缺乏监督,容易产生问题。

草案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公告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媒体上。有的同志提出,本法一共规定了二十多个裁定,都公告没有必要。

六、关于管理人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确认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并规定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有的同志提出,当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人选产生矛盾应该怎么处理,草案没有明确。既然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就应该对管理人的人选有最终裁定权。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其中第一项中“有其他不良记录”难以确定,建议删去。同时建议删去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建议明确规定,管理人应该有经营管理的知识以及专业技术。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管理人产生、撤换程序的详细规定,以便于操作。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管理人违规的“五年到十年之间不得再担任管理人职务”的规定。

七、关于破产财产

有的同志提出,破产财产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以增加可操作性。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有的委员提出,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性质不同,应当分别表述;并规定中止后被保全的和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缴纳出资。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是基于现行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规定作出的,目前公司法正在修改,可能会引入授权资本制,草案的规定应注意与相协调。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八条中“非正常收入”的具体含义。

八、关于防止“假破产、真逃债”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防止和惩处破产欺诈行为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很多企业通过转移资产、虚假破产的方式,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也帮助企业进行“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建议本法对这种欺诈性破产行为予以规范,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惩戒力度。

有的同志建议增加上级法院可以对受理破产案件的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以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一百四十九中增加规定,破产人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拘留”。

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破产企业董事、经理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很多企业破产是因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草案对这些人员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偏轻,也不够具体。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这一条中“高消费”的具体含义,并增加有关人员“不得离境”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破产企业有关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等管理职务的期限太短,建议延长。有的委员还建议增加上述人员也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或从事律师、会计师等与经营相关的专门职业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企业所有者在企业破产中的责任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管理人在破产中履行的责任很重,权力很大,但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轻,权责不对称。

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处罚太轻,很多条款规定只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太低。

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有债权人采用虚报债权等方式骗取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建议增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十、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够,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指定的规定不妥,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

3.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规定

4.有的委员建议增加重整计划需征求股东意见的规定。

5.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多次出现“工资”和“劳动报酬”两个概念,实际上指的是同一事物,建议将两种提法统一起来。

6.有的委员提出,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草案与该章规定是什么关系,应该怎么衔接,建议研究。

7.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破产企业遗留的环境问题予以治理的规定。

8.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全民讨论,充分征求意见。

相关链接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旧闻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答记者问——实行破产制度促进企业自主经营
旧材料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2004年10月19日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8月22日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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