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无锡重大恶性犯罪依法从快从重惩处,防范极端案件的关键何在?

文摘   2025-01-21 12:02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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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L法学学术前沿


化解矛盾风险和防范极端案件的预防型法治建构


作者:单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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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今天,珠海、无锡两起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恶性犯罪被依法从快从重惩处。“重大恶性犯罪的罪行及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行为人依法从快从重惩处能够有力震慑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此类犯罪,最有力的犯罪制裁就是最有效的犯罪治理。”(刘艳红:《对重大恶性犯罪应当依法从快从重惩处》,《法治日报》2025年1月20日。)


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极端案件屡有发生的情况下,如何认识和构建

防范极端案件的犯罪治理体系尤为重要。法学学术前沿特转载南京大学单勇教授《化解矛盾风险和防范极端案件的预防型法治建构》一文,以飨读者。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防范极端案件是犯罪治理的重点和难点。极端案件发生与前置性矛盾纠纷的内在关联应被重视,前置性矛盾纠纷的源头防范和实质化解已成为极端案件防治的关键所在。从治理逻辑出发,前置性矛盾纠纷化解是预防型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需遵循“预防型法”而非“回应型法”的法治逻辑。前置性矛盾纠纷化解遵循预防性法律框架和法治精神,依托多元化解程序优化治理机制、以技术预防手段强化治理效能。从法治建构出发,此种预防型法治建设应遵循权利本位的价值观,预防性权力的行使须匹配相应的责任机制,预防性技术的开展应警惕技治主义倾向,以此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现。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前置性矛盾纠纷:极端案件发生的情境因素

三、前置性矛盾纠纷化解与极端案件预防型法治逻辑

四、极端案件预防型法治的实践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增速放缓、就业形势严峻、化债压力趋重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各类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呈叠加联动、交织影响态势,各地相继发生了一些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极端案件。2024年以来,“土默特左旗杀人案”“珠海驾车撞人案”“宜兴高职校园持刀伤人案”等极端暴力犯罪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珠海市驾车冲撞行人案件作出重要指示:“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严防发生极端案件,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全面贯彻落实“风险源头防控”的指示精神,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必须深刻认识各类矛盾纠纷、风险隐患与极端案件之间的内在关联,重视犯罪预防思维和预防型法治建设,以矛盾纠纷的源头防范和实质化解作为预防极端案件的核心路径。

在犯罪学中,极端案件又称为“报复社会型犯罪”或“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既有研究依循“现象-原因-对策”的理论范式,对犯罪的主体特征、内在动机、手段方式、侵害对象、犯罪地点等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现象洞察,在宏观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层面运用失范理论、文化冲突、反社会人格、社会支持等理论进行了丰富的探因分析,并从社会建设、情境预防、心理疏导等多维度提出应对之策。遗憾的是,既有研究存在明显的局限:一方面,犯罪原因分析的实践价值有限。社会原因研讨过于宏大,个体反社会人格原因分析过于泛泛,导致极端案件的防范治理对象过于模糊、不够聚焦。另一方面,尽管推动社会建设、改善经济状况、关注民生福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及弥补社会治理漏洞等策略具有积极意义,但总体性对策建议尚缺乏直接性、敏捷性、精准性。虽然矫治个体反社会人格具有必要性,但究竟如何从海量人群中识别出重点群体或高危个体尚缺乏有效机制。对此,本文提出,当前的极端案件主要源于前置性矛盾纠纷,通过打造前置性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格局构建预防型法治体系,已然成为当前防范极端案件的有效对策。
二、前置性矛盾纠纷:极端案件发生的情境因素

既有研究从社会建设、情境预防、心理疏导等层面提出的应对思路是:“破窗”社会是滋生极端犯罪的土壤,通过多种措施阻断“破窗效应”(Broken Windows Theory),则可有效防范极端案件。遗憾的是,这一思路并不能有效应对当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极端案件,因为这些极端案件恐怕并非来自“破窗”社会,而是源自各类前置性矛盾纠纷。从犯罪发生的场域视角看,前置性矛盾纠纷实际构成了这类极端案件的新型情境因素。

(一)“破窗效应”的反思:极端案件触发并非源自“破窗”

“破窗效应”是美国学者詹姆士·威尔逊和乔治·凯林提出的经典犯罪学理论,认为“城市空间中可见的无序符号会开启一个衰落的循环,使犯罪更容易发生”。应当注意,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各类违法犯罪整体可防可控的总体态势并未发生变化,处于偶发状态的极端案件是我国总体犯罪态势趋于下降阶段中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而不同于失序或者轻微违法经由“破窗效应”引发的严重犯罪。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对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统计(详见“表1”),2000-2023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量经历了一个持续多年攀升、再到逐步下降的嬗变过程,形成了“人”字形的变化曲线。在2000-2015年的犯罪增长阶段,立案数从2000年的363万件激增至2015年的717万件。在2015-2023年的犯罪下降阶段,立案数从2015年的717万件降至2023年的449万件,历年立案数分别为717万件、642万件、548万件、506万件、486万件、478万件、502万件、442万件、449万件。尽管2021和2023年的立案数小幅增加,但犯罪总量持续下降的大趋势依然显著。以立案数最多的诈骗案件为例,据调研获知,2024年全国诈骗案件立案数预计同比普遍下降。如在电诈曾经多发的J省Y市,2024年1-11月电诈发案率同比下降36.5%。这彰显了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建设的成就,也表明各类犯罪在总体上可防可控。

作为极端案件之主要类型的杀人案件并未与犯罪总体态势的“人”字形曲线保持一致,而呈现鲜明的持续下降趋势,从2000年的28429件降至2023年的5443件,其中2020-2023年的杀人案件立案数分别为7157、6552、5293、5443件。在三年疫情结束后,2023年的杀人案件并未出现大幅攀升的情况,仅比2022年增加150件。即便在2024年发生多起极端杀人伤人案件,也没有证据表明当下稳中有降、可防可控的犯罪总体态势发生根本性改变。

表1:2000-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统计表

事实上,一些新近的研究也注意到破窗理论对于防范极端案件和严重犯罪的局限性。例如,托马斯·米塞利和凯瑟琳·塞格森通过贝叶斯分析方法证明,“增加对轻微犯罪的执法并不一定会减少严重犯罪”;阿尔维斯·迪尼兹和马可·斯塔福德通过评估三个不同时期(2011年、2015年和2017年)巴西贝洛奥里藏特市对涂鸦零容忍政策的实施情况,表明“涂鸦等轻微违法行为并没有导致严重犯罪”。可见,当前的极端案件并非来自“破窗”社会,对其的直接防范和情境控制需进一步甄别情境因素。

(二)前置性矛盾纠纷及其处置:极端案件的情境因素

当前,前置性矛盾纠纷的处置不当或干预不及时已成为极端案件发生的重要诱因。从案情看,极端案件的发生均源于特定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存在明显的“民转刑”“刑转命”的矛盾风险酝酿、积累、爆发过程。“土默特左旗杀人案”的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长期土地纠纷,“珠海驾车撞人案”系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不满引发,“宜兴高职校园持刀伤人案”是嫌疑人因考试不合格而未领到毕业证以及对实习报酬不满而发泄行凶。极端案件往往滋生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涉法涉诉、涉农涉土、涉众金融、房产物业等领域的前置性矛盾纠纷的土壤,实施极端案件的罪犯均为前置性矛盾纠纷中的生活失意、心理失衡、投资失败、关系失和、精神失常等人员。因此,对于极端案件的风险源头防控,必须聚焦于引发极端案件发生的前置性矛盾纠纷及其相关重点人群,聚焦于社会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的专项治理。

前置性矛盾纠纷的专项治理已成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建设的重要内容,包括社会支持和社会控制两重面相。其中,社会支持面相指向对引发矛盾风险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社会建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关怀和改善涉纠纷当事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完善社会治理制度。社会控制面相强调将矛盾纠纷纳入法治轨道,以调解、复议、仲裁、诉讼、信访等多元解纷机制和程序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还包括运用数字技术等技术预防手段对矛盾风险进行监测、研判、预警和干预,对重点人群的高危活动进行智能化闭环管控,以敏捷、精准、贯通式、情境化的预防性措施将极端案件化解于萌芽、处置于微时。虽然两者均围绕前置性矛盾纠纷展开,但社会支持措施偏重于长期性、基础性、整体性的深层次问题治理和社会建设,而社会控制措施偏重于具体矛盾纠纷事件的依法处遇、特定极端案件风险隐患的技术预防,具有针对性和紧迫性。从两者联系看,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和减少矛盾纠纷、极端案件的产生条件,从而为社会控制提供了更高层次的治理基础和更为完善的治理环境;社会控制体系建设在案件处遇、事件治理过程中侧重于弥补社会治理漏洞、缓解突出矛盾纠纷、平衡特定利益冲突,在“以案促治”过程中为进一步的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揭示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和重大风险隐患。

此外,前置性矛盾纠纷还隐含着社会失范失序风险。尽管当下的极端案件并非基于破窗效应而发生,但前置性矛盾纠纷中涉及利害冲突难免会导致部分当事人试图铤而走险。社会治理的基础不仅在于理想,更在于人性。极端案件治理虽离不开各种防范性措施的运用,但不能仅限于预防“不出事”,更有赖于法治善治导向的积极治理。以积极治理构筑社会支持体系,关注普通个体面临的困境、尊重个体尊严、改善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福祉。“积极的社会管理旨在改善社会,推动社会进步,以建设一个好的社会来实现社会管理要实现的目标”。犯罪学的社会联系理论将社会联系(social bond)作为核心范畴,该理论认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实施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就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在各类风险交织的复杂巨型社会系统中,改善个体的原子化状况,加强个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支持,“构筑社会支持网络以预防弱势群体犯罪”,弥补社会治理漏洞,有助于从根本上增强社会韧性、促进社会团结、减少失范失序。

三、前置性矛盾纠纷化解与极端案件预防型法治逻辑

在犯罪治理的规范视角下,极端案件治理重点应从事后处遇转向风险规制,注重风险隐患的源头防控,强调预防性法律秩序的建构,化解前置性矛盾纠纷。关于风险源头防控,必须遵循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前置性矛盾纠纷的化解应遵循“预防型法”而非“回应型法”的法治逻辑。预防型法治是指“在法益损害发生前,通过提供一整套事前预防的制度和程序,引导法律主体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法益受到侵害,或者阻止法律主体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最终让法益免受非法侵害。”预防型法治的基本逻辑是在预防性法律的规范下以一揽子多元化解机制从根源上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一)法理逻辑:遵循预防性法律框架和法治理念

近年来,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预防性法律。经初步检索,效力位阶为法律的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反有组织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洗钱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等,效力位阶为行政法规的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有《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等。相对而言,地方政府规章的数量则更为庞大,如《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杭州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办法》等。这些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框架和法治理念。

首先,预防性的法律框架和法治理念具有动态更新的属性,应在当前回应型法与预防型法相融合的法律体系中适时更新“极端案件”这一社会治理命题,先予以概括立法,而后形成具体规则。当前我国并没有专门关于极端案件的预防性法律,甚至明确将“极端案件”作为预防对象的条款也极罕见。在“国家规章库”中检索“极端案件”,仅有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时有关负责人员需依法被追责作出规定。在极端案件预防的立法中,地方立法应当“通过立法形式对地方治理的特殊问题进行阐释和表达,解决地方特殊矛盾、发挥地方特殊优势、反映本地特色治理的有益经验”。开展“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试验能够弥补中央立法的空缺,为中央统一立法积累丰富的地方实践资源和制度经验。即使是概括性的立法,对于极端案件的防范也具有一定作用,这种作用可称为“获取性启发”(availability heuristic),即“人们在思考风险时会依赖某些启发效应来简化思考过程”,在立法中明确极端案件预防的职责义务可提示相关治理主体重视潜在的极端案件风险。

其次,预防性的法律框架和法治理念以预防性权利义务为内容,预防性法律应明确治理主体的监管职权和对极端案件的预防性治理义务。由于预防性立法前置地将关联行为纳入防范和化解的范畴,天然面临着治理主体权力大范围扩张的法治风险,预防原则也因此引发了诸多争议。有学者质疑,适用预防原则会导致预防措施与其收益不成比例,甚至这种“对假想威胁的关注会使人们忽视已知的威胁”。有鉴于此,要使预防性法律发挥正向规范作用,其设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预防性法律不应设定尚不明确、过于模糊的预防目标;二是所有预防措施都应基于当前的社会情势;三是如果潜在危险的合理性没有充分上升到“纯粹的可能性(mere possibility)”水平之上,就不应设定为预防目标。

最后,预防性的法律框架和法治理念注重预防的效能,预防性法律应允许治理主体实施一定范围内的自我规制,即由治理主体自己创建一定范围内关于预防性法律义务的规则并予以执行。这在既有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中是一种行之有效地提高预防效能的方法。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为电信、金融、互联网等领域划定了企业自我规制的空间,有效推动了电诈犯罪治理“向前端防范和源头治理转移”。极端案件作为一种社会治理顽疾,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和领域性,“社会自我规制的实践摸索与政府规制同样重要”。例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的“妈祖评理室”,利用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代表性的妈祖信仰,“通过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双重引导,构建了矛盾双方的共识基础,降低了矛盾的冲突性,有效促进了纠纷的解决”。

(二)实践逻辑:依托多元化解程序优化治理机制

极端案件的源头预防路径指向预防性治理的多个维度和多个领域,其中矛盾纠纷的依法化解是重心,涉及依法行政、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政务公开、全过程人民民主、公共法律服务、心理危机干预、特殊群体保障等十几个领域,聚焦于多层次、全方位、各领域的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建设。以浙江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例,在“浙江解纷码”的矛盾纠纷数据库支持下,浙江各地开发出基层社会治理的创新应用,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具有典型性、普遍性、重大敏感性的矛盾风险,并向政府各个职能部门推送预警信息,增强基层对风险源头的感知和处置能力。例如,“共享法庭”作为浙江省“全域数字法院”建设项目,“依托镇街矛调中心或人民法庭、派出所及其联勤服务站、司法所等机构,设立镇街共享法庭”;“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综治工作站,设立村社共享法庭”;“依托金融、保险、邮政等营业网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调解组织、行业协会,设立特设共享法庭”,由此形成一整套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新机制。

从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看,调解可谓是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作为典型的预防性法律制度,2024年12月施行的《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消费纠纷调解、涉外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公证调解等多元调解方式,鼓励以和解、调解等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引导纠纷当事人在各类纠纷化解中调解先行,并分别明确了各类调解的调解方式、调解规范等内容。对于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进入后续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相应法律程序。《杭州条例》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例如,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组建了矛调专兼职队伍,除了矛调专职人员外,还广泛吸纳包括律师、退休政法人员、心理咨询师、业委会成员、物业管理人员、乡贤、“和事佬”协会成员、“民情圆桌会”成员在内的社会多元力量,以群众说事、行业说理、法官律师说法的方式,实现由村社矛调点解决社区内纠纷、由平安综治站解决跨社区一般事件、由镇矛调中心解决大事难事的基层矛调化解体系。矛调队伍开展调解工作的依据在于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其中社会规范包括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道德习俗、社会组织章程、企业规章制度等。社会规范的广泛运用有效保障了矛盾纠纷化解的社会效果,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事了人和的和谐秩序。

此外,预防性治理还注重引入市场主体参与经济领域的矛盾纠纷化解。《杭州条例》将“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的成功经验固化为制度成果,对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规范发展、市场化解纷工作做出规定。一般的调解方式往往具有公益属性和兜底功能,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商事矛盾纠纷则须臾离不开专业调解机构提供的有偿调解服务。2024年10月,杭州贸促会发布“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2.0版”。截止2024年12月5日,该调解云平台汇聚上百家调解机构和上千名调解员,实现了经济领域矛盾纠纷的全流程在线调解,受理调解数为35681件,调解完成数为30238件,调解成功数为10804件,有力地增强了经济活力,防范化解经济领域的风险隐患。

可见,通过各领域的具体化、类型化、情境化的风险源头管控,有助于聚焦矛盾风险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框架,弥补社会治理的漏洞和推动社会发展中深层次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增强社会活力和经济活动,更有助于改善特殊群体和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福利福祉及生存状况,增强相关个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支持,防止个体因陷入困境并以极端方式泄愤行凶。

(三)技术逻辑:以技术预防手段强化治理效能

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的预防型法治的另一鲜明特征是以技术预防作为基础性治理手段,技术预防手段显著强化了治理效能。上海、天津、杭州等地的矛盾纠纷化解地方立法均将“科技支撑”作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指导思想,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技术预防探索和有益经验提炼固化为法律规定,以源头预防理念设置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将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设定为技术预防的重点;在衔接机制、保障和监督等章节为一站式解纷平台建设提出要求,明确了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平台的目标,为矛盾纠纷在线化解及司法行政衔接、警调衔接、访调衔接、检调衔接、诉调衔接的事件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

传统的数字技术预防主要作用于矛盾风险的研判预警(化解矛盾纠纷的“前半篇”),且呈现碎片化特征。数字时代的技术预防必须与情境治理相结合,围绕特定的矛盾纠纷与具体的重点人员进行全周期控制和体系化治理。因“人、地、事、物、单位、行业、网络”等治理对象具有虚实交织的特性,故而技术预防应注重以“在线的控制”指引“在场的控制”,对矛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化解矛盾纠纷的“后半篇”)更离不开技术预防的引导。基于此,必须推动阶段式、碎片化的“技术预防1.0”走向体系化、敏捷式、精准性、贯通式、情境化的“技术预防2.0”,以“人-地-物-事-组织”等全要素信息关联的数据资源信息化平台为支撑,通过大数据、大模型为现实场景“画像”,进而实现“数据聚合-数据关联-数据决策”为主线的数据治理和“风险识别-风险研判-风险防控”为主线的风险治理双重协同过程。

为更好地实施社会治理法,技术预防以“重点人群”的类型化细分和风险标签设计为基础。在当前的大数据技术预防实践中,技术预防通过干预潜在加害者来保护受害者,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出现了界限愈发模糊、身份趋同的现象。结合当下矛盾纠纷的新变化,对引发极端案件的前置性矛盾纠纷案件进行回溯分析,全面排查引发“民转刑”“刑转命”案件的各类矛盾纠纷中的重点人群类型,可将重点人群分为具体的子类型,并在子类型基础上细化风险标签。据调研获知,2023年某市公安局组建“防控治理中心”,结合打防控实践经验,将重点人群细化为风控标签的统一话语体系。其中,一级标签197个、二级标签443个、三级和四级标签837个。前述1477个风险标签实现了重点人群管控和帮扶的最小颗粒度划分,为矛盾纠纷的风险研判预警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数据基础。

在“重点人群”的风险标签细分基础上,防控治理中心作为枢纽,能够合理地组织技术预防的全流程、智能化闭环管控,实现对重点人群的“敏捷治理”。所谓敏捷治理,是指“在最短时间内推动治理政策的制定、审议、颁布和执行,促进灵活、适宜、柔韧和以人为本的治理决策”。某市公安局的防控治理中心形成了“市局防控治理中心+区级防控治理中心+派出所+N”的技术预防体系,其中“N”是政法、司法、卫健、教育等职能部门。该中心依托警源、诉源、访源等五大事件来源建设“事件池”,通过对该市每日上报事件进行风险打标,风险打标呈现为基于人工智能的风险标签自动化叠加与人工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基于三色评估闭环机制开展每日风险研判、每日闭环督导、每日视频调度、每日日报报送、每周风险会商的工作机制,将特定事件的风险预警结论反馈至相关派出所。其中,红色预警是矛盾纠纷未化解,须重点关注;黄色预警为矛盾纠纷已化解,但仍需关注,要求警员15天回访;绿色系低风险,矛盾纠纷已化解。由此,防控治理中心将技术预防从风险研判预警延伸到后续的干预处置环节,不仅能够敏捷地把风险隐患抓取出来、排查出来,还有效地防止矛盾扩大或激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更以“在线的控制”指引“在场的控制”,实现了“一个中心管全面、一个系统管集成、一个机制管闭环”的高水平治理格局。

四、极端案件预防型法治的实践路径

随着上海、天津、杭州等多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实践探索,预防型法治的建构路径逐渐成型:在制定和实施预防性法律时,应坚持权利本位;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化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性治理时,应为之设置相应的责任机制;以数字技术实施预防性措施的,应警惕技治主义倾向,需建立相应的审查和评估机制。

(一)坚持权利本位,构建预防性法律体系

化解矛盾风险、防范极端案件采取的各种预防性措施以预防性法律为依据,而预防性法律应当以权利为本位。这既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使然。具言之,预防性措施的设定应以权利保障为目的,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保障程序性权利,保障当事人对于实施结果的事后救济权。

首先,预防性法律在设定任何一种化解矛盾风险、防范极端案件的预防性措施时,都应当充分论证,确保其以权利保障为正当目的。马克思曾批判一种以压制措施为内容的“预防性法律”,这种“预防性法律”只是作为命令才起“预防”作用,而“不包含任何尺度、任何合乎理性的准则”,因此这种“预防性法律”是一种“无限的限制”,是“一种毫无意义的矛盾”。可见,预防性法律、预防性措施丝毫不能偏离权利保障的正当目的。在《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简称《上海条例》)《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简称《天津条例》)《杭州条例》等化解矛盾纠纷的预防性法律中,“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被明确列为基本原则,可见矛盾纠纷的化解应始终坚持以矛盾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为根本目的,并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脱离权利保障的预防措施。

其次,实施预防性措施化解矛盾风险、防范极端案件,应当严格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由于预防性法律具有“稳健主义”的特征,预防性措施建立在特定的预测基础上,法律程序受到了简化,但也因此产生了“无法实现完善程序正义的风险”。对此,预防性法律应当更加重视正当程序,简化法律程序但不能弱化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理论“根基于主体的平等参与、着眼于主体的利益评价、取决于主体的参与和评价意志”,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团结。

最后,对于预防性措施造成的结果,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方面,预防性法律的权利本位意味着预防性措施、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始终仅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手段,各类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部门不能因为自身的考核或者业绩等因素,违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对此,《杭州条例》建立了村和社区、乡镇和街道、区和县(市)三级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为不适宜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提供便利的救济途径,及时转向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采取预防性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相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难免会存在过失,甚至是出现《杭州条例》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除了对相应责任人员予以追责,还应当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救济途径。

(二)明确治理边界,完善预防性权力匹配责任机制

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赋予了相应主体采取特定预防性措施的权力,需“通过规范明晰并主动公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为之事’‘行事之权’‘应担之果’,有效确定政府的权力半径和履职尽责机制”。杭州市公安局上线一种警务操作系统,目前已经更新至3.0版本,可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将预测预警的结果和指令发送至对应部门执行”,2024年生效的《杭州条例》从规范层面授予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用预警预测技术排查纠纷、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并实施干预的职权,同时也构成一项明确的预防性治理权力边界。

一方面,滥用预防性权力、不当采取预防性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杭州条例》对于调解员“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恐吓当事人”“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明知当事人进行虚假和解、调解,不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等行为,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上海条例》《天津条例》则是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责任机制纳入了平安建设考核和各有关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

另一方面,怠于行使预防性权力也应当建立责任机制。以杭州市矛盾纠纷化解实践为例,2022年施行的《杭州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市按照智慧城市建设要求,鼓励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案件受理、调解、审理等活动,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便利化、智慧化。”2024年的《杭州条例》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和区、县(市)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相关数据汇集、治理和应用,统筹建设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信息平台,依法提供在线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便利化、智慧化。”从“鼓励”到“应当”,意味着该技术的应用将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未按照《杭州条例》采用相应技术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条例》对于“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等怠于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怠于行使预防性权力的行为则直接明确予以概括性的追责。《天津条例》对于怠于履职的矛盾纠纷化解职能单位,“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三)恪守治理导向,善用数字技术及防范技治主义倾向

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的预防型法治广泛应用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技术。相较于私主体,公共部门应用新型数字技术可能引发一定风险,这将直接影响知情权等正当权利。规范授权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导致职能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获得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潜藏着权力不当行使的法治风险。有实证研究表明,公务人员“普遍对技术在社会治理中的好处和潜力持积极态度”,并“高度期望各种技术的应用能够提高治理的效率和质量”。这一现象暗藏危机,容易导致技治主义倾向。技治主义的思潮最早兴起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强调“必须由科技专家领导、严格遵循科技理性进行国家建设,才能实现社会治理的科学性、专业性、效率性”。在运用预防性技术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时,如果放任技治主义倾向不当扩张的话,不仅会导致“重技术应用轻治理实践”,影响预防性措施的实际效果,甚至会引起信任困境,动摇预防型法治的根基。为防止“重技术应用轻治理实践”的潜在风险,浙江省在推进“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时,既强调“全面加强各级综治中心的规范化建设”“突出‘规范化’‘一站式’‘全链条’‘信息化’,明确功能定位,强化力量整合,突出分类化解,注重科技赋能,切实把各级综治中心打造成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的重要平台”,同时也强调不能改变“技术服务于治理”的原则:在运用大数据技术排查各类矛盾风险、推动相关信息汇聚共享时,以“矛盾风险排查是否真正到位”为标准。

要防范技治主义倾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情感和价值观念,并建立后续跟进与支持的长效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不能仅从法律、政策等技术性框架出发,还需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人文主义者认为技治主义将人当作机器管理,自由主义者批评技治主义极大限制了人的自由”,因此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极端案件应当采用一种“适时、适度、适合的有限技术治理”,充分包容矛盾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多元价值观,在尽可能听取各种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降低矛盾的冲突性。这一过程不能追求“快刀斩乱麻”的形式上的纠纷解决,而需要通过后续跟进,持续关注矛盾纠纷的化解实效,才能真正阻断“民转刑”“刑转命”的矛盾风险酝酿、积累、爆发过程。这种长效机制在既有的矛盾纠纷化解实践中往往被忽视,《上海条例》《天津条例》《杭州条例》等化解矛盾纠纷的预防性法律中也均没有提及。因此,应在既有矛盾纠纷风险技术预防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定期回访、反馈、循证等机制,从而进一步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的实质效果,防范其转化为极端案件。

总之,在化解矛盾风险、防范极端案件成为平安建设之重要内涵的背景下,传统的回应型法及事后回应治理模式的局限愈发凸显,而针对前置性矛盾纠纷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及预防性治理方兴未艾。新兴的预防型法治建设及其蕴含的预防性治理模式构成了新时代我国犯罪治理趋向前端防范和源头控制的新模式,也成为中国犯罪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预防型法治建构不仅深耕于“平安建设”的本土创新实践和传统调解文化,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较强的社会认同度;而且在实践验证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并深深嵌入党政科层制的组织化调控体系,最终型塑出犯罪治理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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