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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核心观点
1. 《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对相应补充责任做出了规定。相应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当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
2. 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仅具有间接作用力,基于其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 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
4. 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补充责任人的单向追偿权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第6条和第7条首次确立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来,对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责任性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规定。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细化规定,但是仍有若干理论问题尚未解决。有鉴于此,需要对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与适用规则等作深入研究,服务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相关条文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范围与问题
(一)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
在严格意义上,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主要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教育机构的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此外,《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适用的法律效果可能指向《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或第1201条,进而涉及相应补充责任的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存在两类容易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混淆的侵权责任形态。一是“相应的责任”。此等责任不具有补充性,不属于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主体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二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监护人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但是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之外,还存在一些具有补充性质的民事责任,此等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予准确区分。例如,《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不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是基于意思自治,受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而承担责任,此等责任不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不属于相应补充责任的范畴。
(二)相应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
关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上主要存在三个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的适用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是否存在特定要求?第二,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第三,如何理解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
二、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一)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指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作出此等规定,主要是基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考量。当第三人实施直接侵害行为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时,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这两种因果关系处于不同阶层,故无法适用原因力理论比较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份额,而应当由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形
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没有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作出限制,只要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即使其主观上仅存在过失,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在业主因过失致使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业主作为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属于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第三人实施的过失行为虽然也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不构成全部原因,此时第三人不属于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例如,当第三人因过失在公共场所洒落饮料,导致被侵权人滑倒受伤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使用的地面较滑也是被侵权人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与过失洒落饮料的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与补充性
(一)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
法律规定距离损害较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两项法理依据。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负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对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或在校学生等实施侵害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其未尽到此等作为义务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可能存在无法查明或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形,此时由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可以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
(二)相应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和第24条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法院还可以将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作用力大小、补充责任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
(三)补充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责任顺位的补充性,是指相较于第一责任人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相应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已查明但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的补充性,主要是指补充责任人仅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或无力承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责任范围的补充性还体现为补充责任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即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不应当超过50%;否则,如果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主要责任,就难以称其为“补充”责任。
四、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单向追偿权
(一)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对于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目前尚未形成通说。根据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为人追偿。根据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此外还有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其他理论学说。
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属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差异体现在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两个方面。在责任顺位上,相应的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只能先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求偿不能时才能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在传统和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每个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均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在责任范围上,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受相应性和补充性的限制,补充责任人原则上对损害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传统和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二)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1. 规定追偿权的法理基础
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处于不同阶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处于不同阶层,故应赋予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以体现其与第一责任人责任阶层的不同。其次,规定追偿权可以更好地实现对第一责任人的威慑,从距离损害更近之处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规定追偿权不表明补充责任人无需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虽然享有追偿权,但是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此等风险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为其自身过失行为而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 实现追偿权的条件
补充责任人实现追偿权的条件,需要根据第一责任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第一责任人已查明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在诉讼中如果并未放弃其承担责任的顺序利益,第一责任人往往已无责任财产可供执行,追偿权实际上已很难实现。但是,如果在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发现第一责任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向第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第一责任人已经确定。
结 论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不同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侵权责任形态。相应性和补充性是相应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其主要体现在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两个方面。鉴于第一责任人属于距离损害更近的终局责任人,《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出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24条、第25条对教育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作出细化规定,推动侵权法上相应补充责任的规范体系更加完善。
(本文全文原载《清华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此处为摘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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