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琮:法庭上出现扰乱司法行为时,治安警察能否介入司法秩序?

文摘   2025-01-30 12:04   辽宁  


赵琮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24年11月12日,福建信恩行律师事务所邓庆高律师在晋江法院庭审后,核对笔录期间,对方旁听人员冲至审判区,对其殴打,随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2025年1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做出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19条,作出对邓律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文将讨论,法庭上出现辱骂、殴打诉讼参与人等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时,治安警察能否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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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警官的歧见


法庭本该是智慧较量的场合,但“斗智”偶尔演变为“斗勇”,导致司法秩序混乱。司法秩序由谁来维护?这是一个极其重要但鲜有人讨论的严肃课题。对此,警官与法官,给作过不同的答案。


先看几个案例: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中:蒿某因离婚纠纷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前夫李某打伤头部,蒿某拨打110报警;硚口公安分局认为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内,应由硚口法院负责处理,未作出书面答复;硚口法院约谈了李某,并进行批评教育;后法院和派出所均未对打人事项作出其他处理,蒿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硚口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行政诉讼中,硚口公安分局认为:“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由法院处理。李某的打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虽然事实情节上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特征,但在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施行民事强制措施后,也未再行移交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办理。”


硚口法院则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硚口法院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司法处理,硚口公安分局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


同样地,在(2016)苏1291行初340号行政判决书中:刘某在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时,原告方两名代理人不听法庭劝阻,责骂刘某,后发生殴架、被法院工作人员拉开,刘某拨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询问后致函人民法院,称互殴一案发生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靖江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诉讼中,靖江市公安局认为:“庭审期间刘卫初与刘正满、刘正亚之间,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庭审法官多次敲击法槌,要求遵守法庭秩序,休庭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庭审法官制止,再原告报警,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接警赶至法庭庭审现场处置。该案发生在诉讼庭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


靖江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存两个部门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管辖事务上的竞合,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具有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的同时,并无法律规定排除公安机关作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实践中,有的法院和公安像上述两例那样,相互推诿管辖;有的公安像邓律师事件中那样,争夺管辖。对此现实中的问题,警官与法官的分歧很大,有时甚至需要诉诸行政诉讼,大大增加了司法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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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秩序为什么要由法官优先维护


○ 什么是司法秩序


法庭变成“武斗场”,破坏的是司法秩序。司法秩序是指法庭或司法程序中所维持的秩序和纪律,以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公正审判。


司法秩序由一系列规范组成,比如行为规范,要求在法庭上,除非法律程序或法官允许发言,否则要保持安静,并且发言时,对所有的诉讼参与者要尊重、有礼貌;比如程序规范,即所有参与者都要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程序;比如安全规范,禁止任何形式的暴力或威胁;比如礼仪规范,要有一定的着装标准,正确使用称谓等。


可见,司法秩序的题中之义,是法庭物理范围内应该遵守的纪律和秩序。但在邓庆高律师事件中,有的观点认为:应该区分庭审中和休庭期间——庭审中的秩序才是司法秩序,归法院管;而休庭期间就是治安秩序,归治安警察管。


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司法秩序不仅仅是时间上的,也是空间上的。比如,安检处既不在法庭内,接受安检也不在开庭期间,但安检处的安全规范就属于司法秩序的一种。比如,司法秩序中的着装规范,是进入法庭必须遵守的规范,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会允许赤身裸体的人进入,这和是否开庭期间无关。再比如,礼仪规范要求,任何人只要在法庭内,就必须用礼貌的尊称称呼法官。法官敲锤宣布休庭后,你也不能称呼法官“狗剩、二蛋”之类的小名。相应的,即便法官宣布休庭,旁听人员冲上来对律师比中指、扇耳光,违反的也必然是司法秩序。


因此,这种法官敲锤宣布开庭才启动司法秩序,敲锤宣布休庭就立刻启动治安秩序的观点,是错误的。



○ 司法秩序与治安秩序不同。


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运转,确保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维护司法秩序,法院可以采用司法拘留,目的在于惩诫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而维护治安秩序,侧重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为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治安拘留,对违法分子进行处罚和教育,是为了保障社会平稳运行。


○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负责维护司法秩序


我国对扰乱司法秩序的管辖权,早已做出制度安排——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都明确规定了维护司法秩序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法警执行。”


公安与法院之争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一般法,而民事、刑事诉讼法等规范中的规定为特别法,兼顾对违法者的惩罚与对司法秩序的维护。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之精神,法庭上出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时,应当由法院首先采取措施,保障司法活动继续进行;若行为人构成犯罪,则应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追究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可见,法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维护法庭内司法秩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 法警的设置,说明司法秩序应由法院维护


我国的警察制度分5大类,分别是:公安系统的民警,司法行政系统的狱警,国安系统的警察,法院系统的法警和检察院系统的法警。并非所有的警察都归公安系统管理,法警就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换句话说,法警不管公安管,只归法院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第一条明确:


“人民法院法警的职责:(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人,人民法院法警应当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的指令,予以劝阻、制止、控制,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可以说,法警按照法官的指令执行任务,是司法机关的“工具和武器”,维护司法秩序是其最重要的职责。


同时,从法警与治安警察的衔接上,也可以看出对于扰乱司法秩序事件,二者各有分工,互不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第四条明确:


“对强行进入审判区域的行为人,人民法院法警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不难看出,归法院管理的法警,是处置此类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只有法院决定该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后,才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能主动介入。


○ 由法院来维护司法秩序是最优解


首先是司法效率最高。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发生在法庭上,法官需要迅速处理,以避免审判过程的中断或混乱。如果治安警察介入,势必另行调查,中断司法程序。并且,法官对法庭中的当事人和案件背景有足够的了解,这对扰乱司法秩序的判定尤为重要。比如,如果有精神疾病的一方当事人扰乱了法庭,法官显然比治安警察更适合判定其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


其次是更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相较于治安警察,法官是更好的裁判者,毕竟法官的职责就是做出裁判。而且像邓律师事件那样,公安做出处罚后,当事人还要提起复议,直至又来到法院行政诉讼,那还不如第一时间由法院直接做出裁判,将大大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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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如何处理


○ 域外经验


韩旭老师在《休庭期间发生在法庭内的违规行为该由谁管辖?》一文中,提到了域外的惯例——通常一旦发生了扰乱法庭秩序的事件,法官可立即实施处罚。笔者稍微展开一下。


在英美法国家,如果发生在法庭上打架的事件,一般会触犯两个罪名,一个是Assault/ Battery,类似于故意伤害,需要检察官另行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审理。另一个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法官可以直接判处罚款、社区劳动或拘留。


藐视法庭罪在英美法系中属于程序性犯罪(Process Crime),它包含很多行为,如拒不到庭、故意错误陈述、伪证、藐视法庭、干扰证人等。


对于程序性犯罪,一般是法官亲眼所见,以致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便能亲自加以处理。法官几乎有立即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官最强硬的权力,完全不需要其他部门的介入。这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申辩的权利,更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甚至都不需要公诉人提起公诉,法官当场就做主裁判。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识,妄图干扰司法的行为,是不可饶恕的,应该立即被法办。因为妄图干扰司法,已经远非侵犯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破坏司法的运行,侵犯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是怎么用的呢?我搜索了一下具体实操,一位从事审判工作19年的美国法官,回答颇具代表性:


“如果这件事(打架)发生在我的法庭上,双方都会被立即认定为藐视法庭罪,并被判处几天监禁。接下来,我将评估现已延期的程序的成本,包括所有法院雇员的工资和所有费用,包括小额账单。然后我将撤销双方提起的诉讼,对双方都作出不利判决,然后将双方驱逐出法院一年!”



○ 我国法官该如何处理扰乱法庭秩序,法律规定是详细、明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罗列至此,想必读者都已经看出,虽然我国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英美法系法官那么强硬,但其周密和完备,也几近事无巨细的程度。


○ 比例原则相当重要


值得警惕的是,虽然法院有权处理扰乱司法秩序事件,但这毕竟是应受制约的公权力。在审辩冲突频发的今天,为防止其被滥用。比例原则就相当重要。


在此我想分享一个来自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审理的案例,来说明法官应谨慎使用权力的必要性:



巴洛夫是一名律师的临时助手,参与一起涉及色情书籍、电影的案件。审理过程很无聊,巴洛夫知道一氧化二氮可以使人兴奋发笑,他想带到法庭上,让这些法官、律师们的发言生动起来,好使他从这冗长乏味的色情描述中解脱出来。


他偷了一瓶一氧化二氮,爬上了法庭的房顶,找到通风管,把笑气放在那儿。结果,他错放到了审理色情案件法庭的隔壁一号法庭。最后,他被法警看到,带到了一号法庭的法官面前。


巴洛夫为辩解说,他只是想开个玩笑,当时弄错了法庭,他想破坏的那个审判庭是在隔壁进行的。所以,他并没有藐视一号法庭。


一号法庭法官认为,这不是一件开玩笑的事儿,是非常严重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巴洛夫被判六个月监禁。


丹宁勋爵审理巴洛夫的上诉,他认为:


“六个月的监禁过分了,巴洛夫已经做了14天的牢,即使他犯了蔑视法庭罪,这14天也可以抵偿他的罪过。


对藐视法庭即刻惩罚的权力是必要的权利,有了它,就能维护法庭的尊严和权威,能确保公平的审判。当然,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十分谨慎,只能实施于情节清楚,无可置疑的案件。


只有在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以自己的意志行事。除此以外,法官不应自行起诉,原因在于他不能既是原告又是法官,这种角色和他的身份是不相称的。


巴洛夫偷了笑气肯定是有罪的,但是否犯了蔑视法庭罪呢?没有任何诉讼程序被扰乱,没有审判遭到破坏,也没有出现什么麻烦事儿,气体也没有被释放出来,所以巴洛夫只有破坏法庭的意图,仅以此定罪是不够的。”


突然想到,丹宁勋爵关于维护法庭秩序观点,恰恰可以适用到不久前曾武律师在休息室不小心碰掉信号屏蔽器,而被行政处罚的事件中。只可惜,相关公安部门恐怕无法领会丹宁勋爵的法治思想。


总结来说,扰乱司法秩序行为的管辖权,本应毫无疑问归属法院,但现实中的法院推诿和公安强势介入,却时常发生。


有句法律谚语: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


面对发生在邓庆高律师身上的所谓扰乱法庭秩序时,本被赋予绝对权力的相关法院,竟选择退到一旁,让治安警察在法庭的法律世界里指手画脚。与法律与法理,都是不妥当的。


编辑:张嬿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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