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关于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究竟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问题,法释〔2009〕6号批复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同。法释〔2009〕6号批复规定的是本息并还原则,利随本清。 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法释〔2014〕8号)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实际上,确立了先本后息的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009年5月11日 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 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清偿顺序
关于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究竟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问题,法释〔2009〕6号批复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同。法释〔2009〕6号批复规定的是本息并还原则,利随本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实际上,确立了先本后息的原则。之所以改变了原来的清偿原则,“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只是一项惩罚和补偿措施,具有一定公法性质,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不适用一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②虽然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不同,但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都给予了足够尊重。在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参照《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支付。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当正确处理法释〔2009〕6号批复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关系。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而言,要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按照法释〔2009〕6号批复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按照《延迟履行利息解释》计算。可见,法释〔2009〕6号批复并未废止,仍在特定情况下继续适用。
对于如何分段计息,试举一例:一份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债务人于2014年2月1日偿还欠款5000元,若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所有欠款,应缴纳执行款多少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第二,计算出2014年2月1日偿还的欠款5000元中的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金额。
2011年5月1日-2014年2月1日这一区间,共计1008天,适用1-3年(含3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于这一期间利率调整4次,需要分段计算:
①5000元=本次清偿的本金+本次清偿的本金产生的利息。
②本次清偿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本次清偿的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将②代入①,可得:
③5000元=本次清偿的本金+本次清偿的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次清偿的本金×(1+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次清偿的本金×(1+6.4%÷365×2×67+6.65%÷365×2×337 +6.4%÷365×2×28+6.15%÷365×2×576)=本次清偿的本金×(1+0.350216)=本次清偿的本金×1.350216。
由③推导可得:
本次清偿的本金=5000元÷1.350216=3703元;
本次清偿的本金产生的利息=5000元-3703元=1297元。
第三,计算出2014年8月1日之前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
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一本次清偿的本金=10,000元-3703 元=6297元。
① 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
如需聘请律师请联系:
吴取彬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广场1座11层
(服务范围:房地产纠纷、商事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执行异议与复议及追加被执行人等)
联系电话:13817276735
邮箱:wuqubin@longanlaw.com
永远值得您关注的法律公众号
↓↓↓↓↓↓
↓长按二维码即可关注↓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诉讼与执行”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