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0.2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规定第二句就是从发生工程量争议时的举证责任角度予以明确。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受交易地位所限,完整的签证保全存在实际困难,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在表现形式上也较为简单和随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充分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简单地将签证文件作为工程量计算的唯一证据。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条规定而言,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但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如何确认工程量?我们认为,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量变更(主要是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承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人民法院要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等判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发生移转,即发包人是否应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如果发包人提供证据可以反驳承包人证据的,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进行举证。最后法官可以综合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判断,承包人所主张的经发包人要求或同意的工程增量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该证明对象包括发包人同意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两个方面。除本条规定外,关于承包人就工程量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地方高院亦有类似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变化不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时所举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书面文件等书证,但在发包人自己认可(比如在诉讼中自认)的涉及工程量变化事实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之一。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发生争执时,根据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签证与索赔息息相关,涉及发承包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事宜,为了确保签证准确,发承包人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签证主体、时间等程序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签证及索赔的审批主体是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工程设计变更导致价款调整的情况下需要承包人在设计变更后14天内提出签证,发包人在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江苏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算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发承包人未明确约定工程变更签证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部)三方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则为一般事件、停工索赔、不可抗力索赔等签证事项规定了不同的签证提出及答复时间。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受外部因素影响很大,加之工程施工管理粗放,操作不规范,致使签证往往存在程序性的瑕疵。司法实践中,签证首先是被作为证明文件对待的,用以证明其记载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内容是否成立,程序性瑕疵的签证自身效力往往不是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实践中,发包人一般都不愿意给承包人签证,承包人多利用合同签证条款中“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采用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只要能够证明向发包人发出签证通知或提供资料即可利用“逾期视为认可”原则。所以承包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签证单,并在法律意义上完成送达即可。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承包人书面意见,发包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规定范围的,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原则上,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量变化的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包死价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价款结算。但是因承包人在建筑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需要承担工程量变更的风险超出其合理的承受范围,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6“工程量偏差”章节即明确规定:“9.6.1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于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9.6.2条、9.6.3条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9.6.2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9.6.3当工程量出现本规范第9.6.2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适当调减。另外,对于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变更,即便价格包死,承包人亦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参考书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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