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水泥.....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于1998年6月23日,对原告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儋州双吉水泥厂)、第三人广东省煤炭运销公司海南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海南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89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二是海南一中院作出(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4号的《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的复函》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关于海南一中院作出的(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4号《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的复函》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本案中,海南一中院与海南二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就解决执行相关案件发生的争议作出具有协调意见的内部函件,即(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4号《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的复函》,该行为符合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而且海南一中院作出复函的送达对象为海南二中院,并非案件当事人,此行为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海南高院认为海南一中院作出的复函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并无不妥。但海南一中院应当将执行争议协调意见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如果认为海南一中院依据协调意见采取的后续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另,本案申诉人称”执行争议双方后来虽然达成执行案款分配协议,但对方后又反悔”,应当向执行法院反映,由其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理。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复议字第3号执行裁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告知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并依法执行;
二、驳回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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