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民生   2024-11-26 09:0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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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但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其提出的诉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为了一次性化解纠纷,可依职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正确;

3.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

4.晶和公司、李炳是否应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最高法院122号案的当事人系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麦赞新及蔡月红;而本案的当事人系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晶和公司及李炳,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其次,最高法院122号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因《项目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驳回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逾期办理过户违约金的诉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继续履行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未判令晶隆公司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而是释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责任,与最高法院122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炳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赞新妻子蔡月红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赞新与蔡月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60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

关于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6000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6日向晶隆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后又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向晶隆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3000万元。虽然后者系基于《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但支付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亦系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无论《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为履行《项目转让合同》支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仅判令晶隆公司返还因《调解协议》支付的3000万元及其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晶隆公司是否应赔偿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也知晓麦赞新妻子蔡月红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月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赞新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炳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赞新与蔡月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赞新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依据的《土地评估报告》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一审判决晶隆公司赔偿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无评述的必要。

四、晶和公司、李炳是否应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晶隆公司、晶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炳,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晶隆公司和晶和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李炳个人财产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晶和公司、李炳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麦赞新和蔡月红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亦与上述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其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并未作为证据采信,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晶隆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晶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各笔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01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03917元,合计5676928.89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78930.46元,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599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424.4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和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3265.03元,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15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小红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陈文波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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