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陈泽六因在木工作业时受伤,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与陈泽六不存在劳动关系,綦江区人社局遂口头告知陈泽六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陈泽六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陈泽六收到该中止通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是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选择权,在当事人拒绝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綦江区人社局在陈泽六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径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怠于履行调查、核实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拖延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导致陈泽六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判决撤销涉案中止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行政程序中止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避免时间限制给查明事实带来影响,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止制度仍是法定期限的计算规范,是约束性规定,而不是行政机关随意改动法定期限的权力。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误解了其制度设立的初衷,将中止制度作为随意把握法定期限的依据,不时出现滥用的情形,中止制度就从约束变成了权力,成为行政机关规避怠于履职风险的重要手段。当中止行为不具备法定要件,导致行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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