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院这份裁定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到底哪家法院有管辖权

民生   2024-11-27 09:0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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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情况,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不属于政策性房屋,应当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虽存在多个合同义务,但其特征义务为交付房产,故应以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辖22号

当事人

原告:朱某健,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吴某晶,女,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薛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第三人:扬州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朱某健、吴某晶与被告薛某及第三人扬州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朱某健、吴某晶诉称,朱某健、吴某晶作为卖方(甲方)、薛某作为买方(乙方)、第三人扬州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薛某先后向朱某健、吴某晶支付了30万元定金和1.5万元的银行贷款。此后,双方因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10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薛某向朱某健、吴某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院执行该判决过程中,除扣划了8千余元外,未发现薛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朱某健、吴某晶收到法院终本裁定后,于2021年6月9日向薛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不予返还已付定金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薛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产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区,故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薛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薛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4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0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9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卖方朱某健、吴某晶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情况,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不属于政策性房屋,应当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虽存在多个合同义务,但其特征义务为交付房产,故应以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2022)苏10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盛烨

审 判 员:贾亚奇

审 判 员:张 娜

二O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康 鑫

书 记 员: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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