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周世宏、李穗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周世宏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其与张丽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周世宏在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本息后,张丽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到周世宏名下,原审判决认定该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范围,因而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周世宏关于确认其与张丽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周世宏在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本息后,张丽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到周世宏名下的诉请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现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出确认权利的请求,也可以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这里的“确认权利”,专指确认物权归属,而不是泛指解决一切民事权利争议。原审法院未将是否确认案涉《物业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作为判项内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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