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死后遗留财产的要式法律行为,是遗嘱人遵循自己意愿独立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遗嘱只有自然人可以设立,且订立遗嘱必须采用《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
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注意:
1.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笔、不能采取打印,只能亲笔书写。
2.自书遗嘱应在书写完遗嘱正文后,立遗嘱人须在遗嘱末尾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以及注明年、月、日。
3.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即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4.自书遗嘱尽量避免大面积的涂改与增删,且应在涂改、增删的地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5.自书遗嘱末尾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以个人印章形式代替签名会导致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注意:
代书遗嘱,见证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等应视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不能作为见证人。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注意:
1.由于打印字体与手写字体不同,难以通过笔迹鉴定方式确定真伪,不易确定事后是否修改更换,因此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最好能在打印的遗嘱人的名字上直接按上手印。
2.打印遗嘱的订立过程,均要求订立遗嘱与见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注意:
1.记录姓名时,应清晰说出其在居民身份证件上登记的姓名,最好是念出身份证号码,以便于明确身份。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确保陈述清晰、真实。
2.记录肖像时,录像应清晰,尤其是脸部图像需要清晰呈现出来。注意录音录像时,要保持一直进行录像一镜到底,不能中断,在录制设备出现故障时应重新从头开始录制。
3.记录年、月、日时,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家人或邻居说过其去世后将遗产留给自己,是否为口头遗嘱?不属于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和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中所述的后事安排是有本质区别的,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想以证人多次提到其父亲在与他人聊天时表明后事如何安排,但因不属于口头遗嘱,法院当然并未采纳。
注意:
1.前提条件是遗嘱人遇到了危急的情况(如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发疾病等)。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具有特殊性,容易被伪造或篡改,效力经常被质疑,如果条件允许,尽量不要选择“口头遗嘱”这种遗嘱形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采用自书、遗嘱、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设立遗嘱。
《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注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因此,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立遗嘱的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改变此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
立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要求立遗嘱人思维清楚,因此在身体健康时应及时立遗嘱,避免因身体原因导致立遗嘱无效,同时遗嘱需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除自书遗嘱外,其余遗嘱形式设立均需见证人在场。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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