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正视角】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刑事”依据的思考

民生   2024-07-24 17:07   陕西  

2024625日是第34个全国土地日,主题是“‌节约集约用地严守耕地红线该主题旨在强调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更是为人类赓续提供动能,保护耕地、严守耕地红线对于国家粮食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具有根本性意义。

黄土高原位于中国腹地,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究其根本,黄土高原不仅有母亲河的庇佑,更是因肥沃的黄土地而成为理想的耕地。但同时,黄土高原其实也面临着自然环境的影响,长期的不合理的开垦更是加剧了水土流失。为改善水土流失情况,当地政府鼓励退耕还林,相关部门也多措并举,旨在严守耕地红线。


聚焦犯罪事实


2023年9月15日,史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27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史某在未经林业专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装载机将位于某县某镇某村小组的林地推毁,用于种植农作物。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合史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且系初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史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史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理由如下:



1. 本案应当将“三调”成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是套用“林地一张图”与二调(第二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简称“二调”)成果叠加图。

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认定被告人史某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2)本案认定被告人史某毁坏林地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足。




案后思考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人民法院以当地林业部门“林地一张图”与二调叠加图数据作为定罪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性质该如何认定?


通过上文可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罪的犯罪对象为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我国相关部门基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需要,将土地用途区分为规划用途和现状用途,即规划地类和现状地类。通过研究2018年至今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判例,尤其是某人民法院有关该罪的判例可知,该院在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时均以林业部门出具的“林地一张图”与二调成果叠加图作为认定地类的依据。那么,以“林地一张图”与二调成果叠加图作为认定地类的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答案无疑是明确的——无法律依据。

代理过程中,辩护人曾就全国范围内关于认定涉案土地性质的依据进行总结,大概有以下三类:一类以土地权属证书为依据,如林权证、草原证、土地确权证书等;二类以土地现状用途为依据,现阶段主要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下简称“三调”)成果作为认定依据,但是实务中也有部分以二调成果作为认定依据,史某案便是以“林地一张图”与二调成果叠加后的结果作为依据;三类以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为依据。

不管是哪一种认定方式,均与现实情况存在较大偏差,比如通过土地调查确认的土地用途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经落图,并且相关政策明确要求要以三调成果为唯一依据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执法时仍以二调成果作为依据。可见,上述认定依据不具有唯一性,导致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占用土地的性质进行认定的难度较高。当然,从律师代理角度考虑,上述三类依据哪一种对当事人有利,便以该类依据为准,但同样地,在未明确依据前,律师的该辩点能否被采纳也遇到了现实阻碍。


二、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占用土地破坏程度时,仅简单引用“史某的行为致该地块林地失去防护作用”判定史某所占用的土地被严重破坏是否有法可依?土地破坏程度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史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认为史某对土地的整理行为导致该地块失去了防风固沙的作用,出现了“唯鉴定意见论”现象。通过查询我国司法解释、鉴定技术规范来看,对于土地破坏程度的鉴定从依据层面就出现了冲突,而且应用到实务中更是“水土不服”。以史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为例,黄土高原之上,由于风沙大,前一年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第二年不进行整理种植,从自然因素考虑,无疑在耕地上方将被覆盖上一层黄沙。简而言之,由于风的作用,撂荒一年的耕地,甚至会长出沙蒿。本案史某在多年外出务工返乡之后,将原本种植的上述土地进行整理,如何得出土地被严重破坏的结论?原本该地块从现实情况来讲便不具备防护作用,便不可能得出破坏防护作用的结论。


三、行为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依据?


庭审中,史某提到“我不知道我原本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地变成了林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的现状进行宣传和告知。然而至今为止,上述条文显然被“束之高阁”。并且实务中各个地方的相关部门,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时对于地类性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行为人以各地认定依据不统一,对地类性质不明知进行辩解也会导致认定主观故意难的问题。


对策及建议


01


在土地利用现状与调查结果不一致时,有权属证书的,以权属证书载明的土地性质为准;没有权属证书的,土地调查结果与实际土地利用现状不一致且行为人能够自证确非明知土地调查结果的,应以实际土地利用现状作为地类认定依据。


02


对农用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要侧重进行实质审查。鉴定意见是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举,对有相反证据证明农用地的种植条件未遭到破坏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毁坏程度。


03


如能统一地类认定标准,则在统一地类认定标准后,相关部门应积极作为,将地类性质定期向村民及权利人公开。村民及权利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以便在该类案件中更为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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