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通常会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防或者以解除对其产生的限制高消费、个人征信影响等,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对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言,无法行使职权后,仍然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权责不一致,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只能寻求司法途径,而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的职责、任免以及涤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故本文探讨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之诉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法定代表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被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仅在企业信息公示登记中显示为法定代表人,在实践中,自然人“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1.委托关系型,基于或明示或默认的委托关系,比如,书面委托或者员工身份等,而挂名法定代表人就属于这种委托关系型,即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甚至未对公司出资,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股权或控制权转化型,此类案件多与公司纠纷案件关联。比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因股权变更导致的法定代理人涤除之诉,经由生效判决及执行程序进行变更,原告因股权转让已不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退出公司后,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等,法院正是基于此支持原告主张涤除其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
在特定情况出现后,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希望将登记信息涤除,动因是,如果公司因涉诉被执行,且公司自有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法院通常会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则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一旦被采取“限高”措施,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生活将会受到巨大影响;为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就需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这就成为了被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维权的主要原因。想要涤除的法定代表人种类一般分为:一是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关系终止,如解除委托,尤其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想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动因尤为明显;二是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公司经营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但因故不再继续参与公司经营,却在辞任法定代表人时,面临重重困难。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法院判决中确实存在审判观点不统一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公司自治,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再审时则指出:“根据王某所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S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自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持肯定态度。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变更的阻碍
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辞职、离职等方式单方面解除委托关系,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应当登记的事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比如正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
因此,对于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在其通常不掌握公司的决策权从而无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当然不具备自行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条件,被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只能提起涤除之诉,以司法途径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这一身份。
公司未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
涤除之诉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产生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的类似裁判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件持此观点。法院以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公司召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以及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据,而且以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等为由,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900号案件持此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法院认为,公司法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由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认为其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请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权利有司法介入及予以救济的必要,据此判令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终8644号案件持此观点。
本作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前述否定观点存在违背立法宗旨之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这种重要地位,决定了公司更应关注新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才是重中之重,亦是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妨碍原法定代表人行使“辞任”的权利。
新公司法对涤除之诉产生的影响
依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在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的基础上,新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该规则也为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使得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有义务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时限产生,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法定代表人因不具有过错,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原法院代表人有权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即公司仅需在章程中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方法,可能并不必然引发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如果仅以公司未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来否定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则有失偏颇。
涤除之诉的执行困境仍有待解决
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即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仍是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之一。这也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定代表人取得了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判决,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往往以未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办理,法院在此情形下亦无法协助执行。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已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空白登记,在工商登记中将法定代表人一栏登记为“无”,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分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不能进行空白登记。 而在此方面,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回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如需彻底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问题,仍待具体解决办法和方案。
基于新《公司法》的出台,在一些地区有效推进了行政管理的配套改革,如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其中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结 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尤其是第十条的规定,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补任的规定,简化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为涤除法定代表人之诉讼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在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辞任的情况下,可考虑诉讼至法院,寻求涤除登记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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