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我们的“经济身份证”,一旦征信受损,将严重影响我们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如果在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免除的情况下,我们是否拥有要求银行消除不良记录、恢复名誉的权利呢?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原告王某突然接到被告某银行的电话,告知其曾在被告银行为李某担保过一笔贷款,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王某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王某查证,发现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银行自认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王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024年10月,原告王某以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行立即履行报送消除其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并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经法官释法明理,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银行于2025年3月31日前履行消除原告王某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遇到上述情况时,会直接起诉要求银行消除个人的不良征信记录,那么银行是否有权利直接消除个人不良消费记录呢?若银行未及时消除,是否侵害了个人的名誉权,应否赔偿损失呢?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即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商业银行具有如时报送消除自然人不良记录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银行具有如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消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在本案中,原告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