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度剖析与辩护策略

学术   2025-01-19 12:01   上海  


引 言

在当今日益复杂且瞬息万变的金融环境中,非法集资,即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呈现出高频多发的态势,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具体法律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然而,如何精准确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违法所得犯罪数额、界定犯罪情节的范围,以及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准确判断此罪与彼罪、罪轻和罪重,依然是法律界面临的重大课题与争议焦点。

在此背景下,叶平律师团队通过精准解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行为模式、深刻剖析典型案例,充分展现律师团队在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辩护技艺与法律素养。团队提出辩护策略,不仅前瞻性地预见了法律发展趋势,更兼具高度的实践操作性,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借鉴。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模式

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一系列复杂且隐蔽的手段,利用商品交易、生产经营活动等看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监管,从而达到掩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目的。这些手段不仅多样,而且手法相当隐蔽。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丰富的司法实践,我们进一步提炼和归纳出以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模式:

(一)直接吸收公众存款

行为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直接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通过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形式的投资回报等诱人的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种行为模式的特点在于其直接性和明确性,即行为人明确告知公众其正在吸收存款,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回报。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虽然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行事,但其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例如,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者固定的回报。这种行为模式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的投资行为,但实际上却是一种变相的非法集资活动。

(三)以特定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

行为人还可能通过一系列特定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这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房地产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农林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以及通过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在不具备真实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意图或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此外,行为人还可能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金融手段,进行非法的资金吸收。

(四)利用特定组织或平台进行的非法集资

行为人还可能利用“会”“社”等民间组织或网络平台、社交媒体等现代传播渠道进行非法集资。他们通过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进而实现非法吸收资金的目的。这种行为模式的特点在于其广泛性和快速性,即行为人能够迅速吸引大量公众的关注并筹集到巨额资金。

(五)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行为模式外,行为人还可能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例如,他们可能通过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金融手段非法吸收资金;或者通过认购商铺使用权、内部职工集资、加盟补贴等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还可能通过预存卡、发展代理商、假借销售商品等名义变相吸收资金。这些行为模式本质上都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吸收资金而采取的手段和策略。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特别注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

(一)量刑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为“犯罪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档量刑,分别对应不同的量刑起点。《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三条对犯罪情节的对应的吸收数额、吸收对象、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对应的刑罚作出具体规定,吸收数额、吸收对象、经济损失达到任一条件的,即满足犯罪情节的量刑标准:


【特别注意】上述三类犯罪情节有3种情形的,吸收数额和经济损失要求大幅降低:

1、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量刑指导意见

1.三档不同量刑情节确定后,依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大致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具体归纳可见下图: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思路

(一)无罪之辩
1.行为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需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对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以众筹平台上的资金使用者为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日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银行贷款,还能借助互联网以数字化的形式公开融资。其中,股权众筹便是小微企业通过在线众筹平台,以股权作为回报,向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小额资金的一种方式。然而,部分互联网众筹平台在未获得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判断小微企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众筹平台的非法行为,并据此使用资金,甚至通过社交媒体宣传、吸引更多人投资等方式协助平台扩大非法集资规模。相反,如果小微企业在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缺乏了解,且在客观上未参与融资的具体操作,则因缺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资金使用者亦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当案件涉及多家投资型公司时,对于作为公司投资者之一的个人,若非公司发起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对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和规则制定无决策权,则不能认定其对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故意,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例如,(2019)京0105刑初17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为共同犯罪。
2.行为不具备公开性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公开性。当吸收对象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时,不满足公开性的条件,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往往把该条简单地理解为“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便不构罪”而忽略了法条还规定了“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出罪条件。即现实情况中,行为人先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同时其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向外扩散该投资讯息,虽然该传播并不是在行为人积极授意下实施的,但行为人对亲友介绍的“其他客户”来者不拒,该行为不符合“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对于不具备公开性的要件进行分析时,需要关注行为人向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时是否向其明确不得向社会公众传播,是否后续接纳社会人员的资金。当行为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例如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其借款的对象并非特定人员,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再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系行为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便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被告人吴微微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微微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微微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微微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3.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规定,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时,违反的必须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而非地方性的金融政策及部门规章。《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这一表述,主要指向的是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类机构必须获得国家金融管理机构的许可,才能开展吸纳公众存款等业务。然而,并非所有融资活动均需政府部门的特别许可。例如,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基于融资需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协议,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不涉及存贷款等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因此这类正常的金融融资活动无需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亦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行为不具有利诱性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利诱性,即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若行为人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并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不具有利诱性,依法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2015)沭刑初字第075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查,集资参与人卢某1对于借款时系无息不持异议,同时认可是在被告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在出借时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不具有利诱性,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不予认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行为不具有不特定性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换言之,行为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特定性,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例如,(2017)赣0102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顺香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390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顺香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谈顺香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顺香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无罪。
6.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缓刑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办案机关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审慎界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依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层级和职务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和是否有必要进行刑事追责。尽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如果其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并能迅速退还所吸收的资金,使集资参与者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减轻由该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金融风险,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也相对较低。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法院可以考虑对这样的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的情况,甚至可以不视为犯罪处理。审判机关在决定是否免除刑事处罚时,通常会综合考虑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所得情况、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存在自首等多个因素。例如,(2021)晋07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判处被告人无罪。
(二)罪轻之辩
1.犯罪数额之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不仅是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标准,还是确定被告人非法所得及集资参与者所受损失的依据。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从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数额可以扣除的情形入手,对犯罪数额进行辩护,争取为被告人减轻刑罚。具体而言,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部分内容,现通过表格的方式进行详细分析。可以予以扣除犯罪数额的情形,具体详见下表:

犯罪数额不得予以扣除的情形,具体详见下表:
特别注意:投资人在投资到期后,利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对滚动投资的数额如何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上海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资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对于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应当区分为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与未提取仅在账面滚动投资两种情况。投资人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后将资金继续投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又一次非法吸收行为,故应当累计计算;资金到期后未作提取而滚动投资的,投资款一直处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资金,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
2.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之辩
(1)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例如,(2019)沪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顾乃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顾乃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例如,(2015)朝刑初字第178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被告人韩学梅、刘孝明尚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3)立功,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例如,(2015)常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例如,(2020)沪0107刑初158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金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例如,(2020)冀0404刑初83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武淑娟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3.对酌定从轻情节进行辩护
(1)积极缴纳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在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为争取法院适用轻缓刑罚,甚至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例如,(2017)鲁132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被告人赵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2)不存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不良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为初犯、偶犯
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不良前科,为初犯和偶犯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例如,(2015)常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石兴国、王某均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态度良好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例如,(2017)沪0107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海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4.特别情节——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增了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对行为人有利的特定量刑情节。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自首、立功、从犯这些法定情节方有可能减轻处罚;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可减轻处罚,需要予以重视。例如,(2018)豫0526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集资款全部兑付给集资户,没有给集资户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当庭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兑付情况,从鼓励集资人积极兑付集资户损失的立法本意出发,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吴静静、陈秀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同一个隐蔽的法律雷区,一旦触及,企业及其管理层和相关个人极易陷入刑事风险的漩涡。为了有效应对这一潜在的法律风险,构建坚实的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体系,并增强对刑事风险的警觉性,成为确保企业稳步发展的必要保障。
一旦不幸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时间的紧迫性便凸显无遗,成为决定事态走向的关键因素。此时,寻求一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的支持,对于维护自身权益、有效应对法律困境至关重要。叶平律师团队凭借其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独到的洞察力,能够精准剖析案件细节,为客户量身打造高效且精准的辩护策略,力求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捍卫客户的合法权益,争取公正而合理的法律裁决。
综上所述,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防范与应对,不仅需要企业及相关个人在日常运营中坚守法律红线,更需在危急时刻迅速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通过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合法、公正、透明的商业环境,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叶  平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法律咨询专家、上海市科普基金会法律咨询专家、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上海市张江/长宁/徐汇公证处遗产管理人专家,闵行人民广播电台“直播闵行”“我来帮你忙”等节目特邀嘉宾。荣获2024年度ALB CHINA长三角地区客户首选律师、2024年度ALB华东地区青年律师大奖、2017年度上海市长宁区“优秀青年”、2017-2020年度上海市长宁区“优秀青年律师”等殊荣。


叶平律师具备法律和金融复合型知识背景,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获评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商事争议解决、经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民刑交叉、企业合规及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独到的办案思路,善于找准案件的突破口,扭转乾坤;擅长结合诉讼策略与非诉谈判技巧,高效解决纠纷;不断满足客户各类复杂的法律需求,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并赢得广泛的赞誉与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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