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我们的客户是一家全球著名的运输物流企业。2015年10月,客户的北京公司聘用了李先生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华北地区的业务运作,并且变更登记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先生。2021年5月,李先生突然提出辞职。就在李先生离职后不久,公司收到了一家长期合作的客户单位的催促邮件,要求公司立即履行李先生在职期间代表公司签订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令公司大为诧异的是,客户单位出示的那份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价几乎是当时市场价的腰斩价。
我们客户的总公司得知此事后非常震惊。冷说完静下来后,总公司管理亚洲业务的负责人逐步回忆起,李先生曾于这份合同签订前,大约在2020年4月左右,就所涉项目的海运费报价事宜询问过总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而该业务负责人根据海运费的市场价走势,通过邮件明确指示过公司可以给出的最低报价。尽管李先生作为中国市场的资深熟手,自己也确知海运市场的行情大涨,却依旧在当年年底在总公司全然不知的情形下,擅自以违背公司报价指示且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海运费签订了涉案的运输合同。
更令人气愤的是,李先生签完该运输合同后,并未主动向总公司汇报此事,而是选择将这份合同压入箱底。直到李先生离职后,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来催促公司履约之时,我们客户才知晓还有这一档子“亏本买卖”急需履行。在充分权衡违约和履约的各自利弊后,公司最后还是决定继续履行该运输合同。在经过多方询价后,公司选择了有能力履行且报价最低的运输公司完成了项目。即便公司已在尽力减损,由于当时的海运费市场价已经远高于李先生订立的合同运价了,公司因这笔“高买低卖”的亏本买卖而莫名其妙地遭受了高达8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因损失巨大,客户遂找到我们寻求法律途径追回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它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结合李先生在职期间担任北京公司经理一职并登记注册为负责人的事实,我方主张李先生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定的勤勉义务 ,由此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约80万美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李先生并不买账,其争辩道:(1)他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责任主体,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他一直忠实勤勉,从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反而是为公司长远利益着想,他才签订了这份运输合同;(3)他可以做商业决策,根本无需听从总公司业务负责人的命令或指示,完全有权签署这样的合同;(4)他在离职时已交接清楚,公司也没说什么;(5)即使这笔交易亏了,那也是公司自愿接受的商业风险,并非公司的整体利益受损。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李先生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2、李先生是否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3、李先生是否应当赔偿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我们紧紧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充分地阐述我方观点如下:
1
李先生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纠纷实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本就非常艰巨,而在本案中,原告不仅要充分论证侵权之诉构成四要件,还首先必须阐明为何李先生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进可以成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
我国《公司法》将“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案件被告是否属于案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一般不会只看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是会从被告在公司享有的职权范围与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
本案中,李先生不仅是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负责人,而且实际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运作和利润。此外,根据李先生自己出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我们公司业务独立、财务独立、自负盈亏,我作为负责人有权就公司业务独立决策,无须取得上级的批准”,而这恰恰与被告辩称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相矛盾。作为一名拥有“业务独立决策权”的经理,即直接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因此,应当认定李先生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李先生是否违反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管理公司、作出经营决策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判断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应关注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客观层面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主观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在客观层面上,李先生作为公司负责人,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华北地区的业务运作,故其有义务以合理的价格与客户签订合同。本案中,李先生以市场价的几乎腰斩价与客户单位签订合同,该合同价格甚至都低于同期实际承运人 的海运费报价,事实上造成公司的利润损失,故客观层面上李先生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
其次,在主观层面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较于普通理性人标准,一方面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标准,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应有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等背景下持有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商业决策权,以防止过分限制其经营决策,使其丧失进取精神。
本案中,我们指出,李先生的重大过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就涉案的项目,李先生曾征询并收到过总公司管理层的明确报价指示,最后却贸然违反;第二,签合同当时,李先生自己也知悉海运市场的行情大涨,此时其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公司更新报价,或者向总公司管理层再度汇报请示,但李先生却明知故犯地仍以低价与对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第三,李先生在签订运输合同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亦未积极与公司交接,导致公司对案涉运输合同全不知情。
3
李先生是否应当赔偿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公司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具有因果关系。
在我们客户的总公司得知涉案的运输合同后,只得积极地与实际承运人公司商议租船价格,在进行海运费费率报价对比后,选择了报价较低的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之后,再与按照李先生签订的那份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收到的海运费一比,这么一进一出、高买低卖,仅此一单就造成北京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80万美元。而这样的损失并非商业风险,纯属因李先生违背公司指示签署低价合同所造成,故他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及实务建议
经过我们详尽地诉前调查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的抽丝剥茧和明确辨析,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我方的诉请得到全部支持。李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然,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遭受的80万美元损失,由李先生个人全额赔偿。
可以说,像本案这种类型的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我们代表客户取得一审和二审的全面胜诉,或可为同类型案件提供借鉴,谨此稍做总结分享。
同时,我们也提请担任董监高的各位人士:在位(取薪)谋职者,责任重大,务必谨慎行事。D&O董责险或可抵挡此类风险(灾害),该买的赶紧买起来!
张玉婷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南安普顿大学硕士,主要从事海商海事、国际贸易及合同法方面的争议解决,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精选》和《上海涉外法律服务精选案例汇编》,经常为企业提供合规培训和防损指南,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