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 | 中国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

学术   2025-01-24 17:03   上海  



引言




中国和法国均系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两国在签署公约时均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但法国在1989年撤回了商事保留,中国商事仲裁裁决可根据《纽约公约》在法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此外,中法两国于1987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第25条同样明确,“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除了签署的《纽约公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14条至1517条也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典》第1525条至1527条还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救济进行了规定。《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法国司法实践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较《纽约公约》之规定更为宽松。法国最高法院也强调,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1]实践中,法国法院将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而非《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

中国仲裁裁决需要取得巴黎司法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 de Paris)院长签发的裁决执行令(exequatur)才能在法国获得强制执行,但请求执行令的程序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3]执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和仲裁协议一份,或符合真实性条件要求的该等文件的复印件。[4]裁决书或仲裁协议如果不是以法文起草的,当事人还需要提供具有司法翻译资质的译员出具的译文。[5]法院审查通过的,执行令将附在仲裁裁决原件或复印件之上;裁决不是以法文起草的,执行令将附在仲裁裁决译文之上。[6]依据执行令,外国仲裁裁决将可以在法国境内开展执行程序,但当事人对司法法院颁发执行令不服的,仍然可以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一、可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


根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也包括机构仲裁裁决,法国亦同时认可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我国现行《仲裁法》仅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机构裁决,不管是国内争议还是涉外争议,其当然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申请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对于在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措施裁决或先行裁决,其是否同样可以在法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一)在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9条规定了“三特定原则”,即“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该条被广泛视为中国对临时仲裁的放开和认可。《意见》之后,国内相关机构开始探索适用临时仲裁,并产生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等。鉴于临时仲裁尚未正式进入我国立法,为保障临时仲裁及其裁决的有效性,有的规则还规定了临时仲裁裁决转变为机构仲裁的转化程序。例如《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第47条规定,满足条件的裁决在经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后,该临时仲裁视为机构仲裁。对于类似经转化的临时仲裁裁决,其可以作为我国机构裁决在法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自贸区内的其他临时仲裁裁决,因临时仲裁被《纽约公约》和法国法律所认可,其也应当可以在法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但因自贸区内临时仲裁未得到我国立法的保障,其在现行立法下的境外承认与执行仍然可能会受到挑战。除了在我国自贸区内作出的“三特定”临时仲裁裁决,对于仲裁地同样位于我国的其他临时仲裁裁决,在没有法律和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其合法性面临着更大的障碍,其境外承认与执行也将面临更大挑战。

(二)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涉外纠纷当事人有权将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若该仲裁系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进行,其属于境外仲裁地的仲裁裁决,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但若该仲裁系由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其裁决在我国法下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首先,非涉外纠纷能否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尽管学界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典型案件逐渐形成了“非涉外纠纷不得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司法惯例。[7]例如,在2012年“江苏万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复函中即认为,“当事人在《贸易协议》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在北京仲裁。订立《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8]但晚近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似乎对仲裁协议的涉外性标准的审查有所放宽。例如,在2014年的“宁波新汇公司案”中,北京四中院就以保税区未清关的货物属未入境货物,案件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为由驳回了宁波新汇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9]在2015年的“黄金置地案”中,上海一中院将“主体为外商独资企业且注册地在自贸区内”、“合同履行过程涉及对自贸区货物特殊流转及海关监管制度的运用”等因素综合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兜底条款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10]尽管前述案例下涉外因素审查标准有所突破,但并不具有普遍性,之后我国法院司法实践整体上并未突破以“争议主体、争议标的、法律关系”三者为涉外因素识别要素范畴的思路。[11]

其次,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对于该问题,其一直是仲裁届争议的焦点。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争议的核心是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对此,我国法院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多持否定态度。例如,在2013年“神华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仅指依据《仲裁法》第10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而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12]但在仅相隔一个月后的“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简称“ICC”)在上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以ICC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13]在2020年“大成产业案”中,上海一中院同样认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认为当事人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法院引述了最高院在“龙利得案”中的批复意见进一步指出,有关我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不能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院批复)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14]

尽管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法下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问题,但根据法国司法实践,该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似乎并不会面临太多障碍。法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依附于任何一国的法律秩序,并且其合法性由被请求承认之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审查。[15]

(三)临时措施裁决和先行裁决

我国《仲裁法》未使用“临时措施”一词,但通过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构建了临时措施制度。在我国,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庭并没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但在联合国贸法会《商事仲裁示范法》和部分国家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都赋予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16]许多境外仲裁机构也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17]当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时,其仲裁庭是否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其临时性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在法国申请承认或执行?

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性、紧急性措施的权利,但2024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发布临时性或保全性措施的权力仍然归属法院而不包括仲裁机构,这也意味着境外仲裁机构通常没有权限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布有效的临时措施。

对于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有的境外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临时措施应当以指令(order)或者裁决(award)的形式做出”[18]、“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出指令或裁决,给予任何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救济”[19]、“临时措施,无论采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20]、“任何此类措施应采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说明理由的指令或者裁决的形式”[21]。即使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临时措施裁决,其是否属于《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也存在较大争议,甚至通说认为临时措施裁决并不适用公约。[22]同时,临时裁决系依据单方申请作出,其可能也无法满足《纽约公约》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的正当程序要求。[23]

此外,临时措施裁决在法国的承认和执行也未能得到法国司法实践的明确支持。巴黎上诉法院在2004年的Otor案中认为,仲裁庭可以裁决(sentence)的形式作出临时措施,其可以根据法国有关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来申请撤销或执行。[24]但在2011年的Tabet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则认为不能使用裁决一词来指代临时性或保全性措施,因为该措施并未终局地裁定全部或部分争议。[25]

不同于临时措施裁决,对于先行裁决(preliminary award)或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5条明确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对于就部分仲裁请求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部分裁决以及就时效问题、法律适用等作出的先行裁决,其通常被认为属于《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26]应当可以在法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令的司法救济


不管是执行申请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令请求不服,还是执行被申请人对法院发布执行令不服,其均可以对巴黎司法法院作出的裁定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5条,上诉法院仅可在第1520条规定的情况下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五种情形:1、仲裁庭对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庭未按照被授予的职权范围作出裁决;4、仲裁庭未遵守抗辩原则;5、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执行令提起的上诉不具有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有在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可以停止或调整裁决的执行。[27]

(一)仲裁庭对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1项[28]有关在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被纳入到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1项,即“仲裁庭对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认定有误”。此外,《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1项[29]有关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也被纳入到了《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1项。

对于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不同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1项“当事人行为能力依据对其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效力依据协议的准据法判断,未指明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地法律判断”的规定,不管是针对自然人还是法人,法国法院将适用法国法律的实体规则,而不适用根据冲突法规则指向的某一国家的法律。[30]

对于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准据法,同样的,法国法院也将适用法国法律进行认定。早在1993年的Dalico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即指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取决于某一国家的法律,其认为:“根据国际仲裁法的实体规则,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独立于主合同,不管主合同是直接包含还是间接援引仲裁条款,除了法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共秩序,其存在和有效性应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进行评估,而无需指向一个国家的法律”。[31]即使当事人选择了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法律,法国法院也会以违反法国国际仲裁理念为由毫不犹豫地排除一项外国法律带来的严格限制。[32]实际上,法国最高法院也强调,《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有关优先适用更有利之国内法的原则也体现在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上,并认为《纽约公约》作为一个整体均适用该原则。[33]因此,一旦当事人达成了仲裁条款,其只有在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或者法国强制性规则的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会无效。

当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时,仲裁庭将同样不具有管辖权。类似的,法国法院也将依据法国法律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可以进行仲裁。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法国《民法典》仅在第2060条约定,“在国家事务和个人能力问题上,离婚和分居问题上,或者涉及公共团体和公共机构的争议,以及更广泛的涉及公共秩序的所有事项中,都不能仲裁”。但在法国仲裁实践中,可仲裁性的问题并不囿于《民法典》第2060条的规定,可仲裁的领域也存在扩张之势。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Doga案中认为竞争法的问题具有可仲裁性,其并不因为属于强制性规范就无法诉诸仲裁。[34]另外,法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范围变化也会导致可仲裁范围的扩张,其中典型的是专利可仲裁行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中,法国法律都不允许就专利的授权、有效性或撤销进行仲裁,但有关专利实施的合同可以仲裁,因为后者涉及的是合同的解释或执行。[35]但晚近案例中巴黎上诉法院则认为,可以就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仲裁,但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该问题系作为附带问题进行辩论;2、裁决中没有涉及该问题的具体判决,该问题不具备既判力;3、该裁定仅对当事人有效,第三方仍保留向主管公共机关请求宣布专利无效的权利。[36]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4项[37]有关仲裁庭组成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地法律时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纳入到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2项,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仲裁庭组成的违法,其一方面既包括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另一方面又包括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并且后者指的是法国国际公共秩序而非仲裁地的公共秩序。

对于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的违法情形,包括仲裁庭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人数组成、仲裁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等。但如果当事人始终没有对仲裁庭组成人数提出异议,则可能被认定默示放弃了嗣后就该仲裁庭组成不当事由提出异议的权利。[38]对于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仲裁庭组成的违法情形,在法国当前的仲裁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范围上。[39]

(三)仲裁庭未按照被授予的职权范围作出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3项[40]有关仲裁庭裁决超越仲裁范围时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纳入到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3项,即“仲裁庭未按照被授予的职权范围作出裁决”。仲裁庭超过职权范围的情形包括仲裁庭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ultra petita)、仲裁庭在未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下作为友好公断人(amiable compositeur)进行裁决、仲裁庭未按照仲裁条款的要求分别就管辖权和实体问题分别作出不同裁决等情形。

友好公断或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其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41]我国仲裁立法并未规定友好仲裁,仅有少数自贸区仲裁规则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引入了友好仲裁。[42]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则对争议进行裁决,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进行友好公断”,[43]即仲裁庭可进行友好公断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授权。在2015年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即认为仲裁庭应当适用法律却通过友好公断进行裁决,以及仲裁庭在法律考量背景下隐藏行使友好公断权利。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推理,这符合要求其依据法律以及适用法国法进行裁决的职权范围,[44]即仲裁庭不存在进行友好公断的情况。相反的,在2024年的Delubac案中,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在巴黎国际仲裁院根据国际种子联盟(ISF)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主张根据ISF规则第11条第1款,仲裁庭不仅要根据法律而且要依其良知(en son âme et conscience)进行裁决,但仲裁庭却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裁决,因此仲裁庭未按照其被授予的职权行事。但巴黎上诉法院认为,ISF规则中并未规定衡平原则,“依其良知”并不能解释为赋予仲裁庭友好公断的权利以和缓或调整法律规则的影响。[45]前述案件均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但鉴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撤销法国仲裁裁决均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前述违反友好仲裁约定的情形同样可能导致法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庭的其他一些特定情形也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法国最高法院即指出,若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庭应当就管辖权问题和实体问题分别作出裁决,当仲裁庭在一个裁决中同时就该两个问题作出裁决时,该裁决可能因违反仲裁庭被授予的职权而被撤销,[46]这也同样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类似的,如果仲裁庭未遵守法律适用条款,同样也可能属于仲裁庭未按照被授予的职权行事的情形,并引发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47]

(四)未遵守抗辩原则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2项[48]有关在当事人未能申辩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纳入到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4项,即“未遵守抗辩原则”。根据法国司法实践,抗辩原则(principe de la contradiction)要求各方能够知晓各自对事实和法律的主张,并与对方就该主张展开讨论,以使构成仲裁员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全部内容都落入各方的对抗性辩论。[49]在2013年的埃及国家天然气公司案中,根据开罗区域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CRCICA”)作出的裁决在法国申请执行,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未经当事人辩论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未主张的CRCICA仲裁规则第21条和第27条作出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4项。[50]类似的,在2010年的Malicorp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未经当事人对抗性辩论的情况下适用埃及《民法典》第120条、121条和142条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4项的抗辩原则,其无法在法国获得承认和执行。[51]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2项[52]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决将违反承认国公共政策时可予以拒绝的情形纳入到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5项“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2项[53]有关在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或未获得仲裁程序适当通知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亦被纳入到了《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第5项。

国际公共秩序作为仲裁司法审查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保障性条款,法国法院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巴黎上诉法院即指出,即使有关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向仲裁庭提出,也未进行庭审辩论,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官仍然可以审查是否违反国际公共秩序。[54]但巴黎上诉法院同样强调,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应当是明显的、有效的、具体的(manifeste, effective et concrète)。[55]国际公共秩序可同时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关于实体性国际公共秩序,其涵盖合同非法、洗钱、违反竞争法、违反国际制裁等情形。例如,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的决议、欧盟有关制裁的条例对法国具有约束力,其构成外国强制性规定或者国际强制性规定,仲裁庭未考虑相关制裁决议会构成对法国国际公共秩序的违反。但对于美国的单边制裁,法院认为其构成美国的强制性规定,但不构成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除非其同样包含有在国际语境下的不可减损的价值和原则。[56]

关于程序性国际公共秩序,其包含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等。在法国法下,仲裁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构成程序性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些权利包括当事人平等原则、诚信程序原则、仲裁庭的公平与公正、程序的迅速性等。在1992年的Dutco案中,一家迪拜公司对同一个合同下的两家德国公司分别就不同债权提起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仲裁员被指定为两家德国公司的共同仲裁员,后者提出抗议和保留意见。两家德国公司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多方当事人仲裁,仲裁庭合法组成。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指定仲裁员程序不当并撤销一审判决,并指出在仲裁员指定过程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构成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其只能在争议产生之后进行弃权。[57]但如果仲裁当事人拒绝行使相关程序性权利,其可以被法院认定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在2009年的Income案中,仲裁程序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司司法重组,其指定清盘人在仲裁庭充分告知的情况下自愿不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清盘人随后以违反抗辩原则作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执行令,当法国最高法院引述禁反言原则和弃权原则,以及仲裁当事方的诚信程序原则,未支持清盘人该抗辩事由。[58]



三、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5项,[59]仲裁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被请求国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但法国作为少数的可承认与执行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国家之一,[60]其有关司法实践经常引发仲裁界的关注。

法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Hilmarton案中确立了在仲裁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可在法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原则。[61]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瑞士作出的ICC仲裁裁决是一项国际裁决,其并未纳入到瑞士法律秩序,因此裁决被瑞士法院撤销并不影响该裁决的有效存续。法院最终承认了该被瑞士撤销的裁决,并且拒绝承认在该裁决被撤销之后重新作出的另一份裁决,原因是该在后裁决与在先承认的被撤销裁决相冲突。在2007年的Putrabali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同样承认了被英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并强调了如下原则:“国际裁决是一项国际司法的裁决,其不依附于任何一国的法律秩序,其合法性由被请求承认之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审查”。法院同时强调,法国法律并未将外国裁决在裁决地被撤销作为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的情形之一。[62]

根据法国法院的仲裁审查理念,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决地被撤销仅在该裁决地产生撤销效力,该裁决仍然可能在其他国家依据该国法律规范持续有效。此外,不管该外国裁决在裁决地被认为是国际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前述原则均予以适用。在2011年的Natgas案中,当事人主张裁决系埃及国内仲裁裁决,并且被埃及法院撤销,其不能在法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巴黎上诉法院则强调,《民事诉讼法典》第1514条[63]并未区分国内裁决和国际裁决,不管外国仲裁裁决的性质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其均可以在法国获得承认与执行。[64]



四、关于其他程序性事项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14条,“在请求方能够证明仲裁裁决的存在且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该等裁决可在法国得到承认或执行。”因此,法国的执行令申请程序并非对抗性的,巴黎司法法院不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其仅需初步认定(prima facie)不存在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情形即可。根据有关学者在1995年的统计,有99.77%的仲裁裁决都申请到了执行令,并且该趋势被认为至今都没有什么改变。[65]此外,如果裁决仅仅是部分内容明显违反法国国际公秩序,且裁决内容可以进行区分,则法院可以颁布部分的裁决令。[66]在法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令申请阶段即认定裁决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先例非常之少,其中包括1996年一个伦敦仲裁裁决被拒绝颁发执行令。该案中,独任仲裁员在被告知一方当事人已在法国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指定司法管理人的情况下,未中止仲裁程序以及等待债权申报,反而判令破产一方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院认为这明显违反了有关破产程序中暂停个别追索的公共秩序。[67]当事人对巴黎司法法院颁布执行令不服的则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自裁定发送之日起的一个月。[68]此时将进入对抗性程序,上诉法院将对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典》第1520条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对巴黎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就法律问题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再审。法国法律没有规定关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长期限,因此应当适用法国《民法典》五年的通用时效期限。[69]


[1]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9 octobre 1984, 83-11.355.
[2] François-Xavier Train, ‘Reconnaissance et exécution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étrangères: le droit français au prisme de la Convention de New York’,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 Vol. 66, No. 2, 2014, p. 256.
[3]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16.
[4]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16.
[5]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15.
[6]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17.
[7] 参见桑远棵,“无涉外因素案件不得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之研究——以十个法院案例为研究对象”,《北京仲裁》2017年第2期,第65-81页。
[8]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9]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1] 秦男,“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路径”,《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第129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1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 民特83 号《民事裁定书》。
[15]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9 juin 2007, 05-18.053.
[16] 参见黄非也,“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优化路径”,《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148-154页。
[17] 例如2023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5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1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8] 2023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7条第3款。
[19] 2025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5条第1款。
[20] 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23条第3款。
[21] 2021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8条第1款。
[22]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A Handbook for Judges, 2nd edition, 2024, p. 18.
[23] 柳正权、牛鹏,“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晚近发展、存在问题与展望”,《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24页。
[24] Cour d’appel de Paris, Chambre civile 1, 7 octobre 2004. See also Denis Bensaude, ‘S.A. Otor Participations v. S.A.R.L. Carlyle (Luxembourg) Holdings 1 Interim Awards 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5, Vol. 22, pp. 357-362.
[25]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12 octobre 2011, 09-72.439.
[26]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A Handbook for Judges, 2nd edition, 2024, p. 17.
[27]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26.
[28]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1项:“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29]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1项:“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30] Christophe Seraglini et Jérôme Ortscheidt, Droit de l’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2e édition, LGDJ, 2019, p. 570.
[31]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0 décembre 1993, 91-16.828.
[32] François-Xavier Train, supra note 2, p. 264.
[33] Dominique Hascher, ‘Les perspectives françaises sur le contrôle de la sentence internationale ou étrangère’, Revue de règlement des différends de McGill, 2015, Vol. 1, No. 2, p. 5.
[34]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8 juillet 2010, 09-67.013.
[35] Cour d’appel de Paris, 24 mars 1994, Société Deko c. G. Dingler et société Meva.
[36]  Cour d’appel de Paris, 28 février 2008, 05/10577.
[37]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4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38] 《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一方当事人在知情且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存在某一不合法情形的,该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就不合法情形提出任何主张。”
[39] François-Xavier Train, supra note 2, p. 270. Voir aussi Daniel Cohen, ‘Indépendance des arbitres et conflits d’intérêts’, Revue de l’arbitrage, 2011, pp. 611 – 652.
[40]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3项:“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41] 郭玉军,“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友好仲裁问题”,《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第10页。
[42] 例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56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参见王淑敏、李银澄,“中国自贸区开展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59-69页。
[43]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78.
[44]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 décembre 2015, 14-25.147.
[45] Cour d’appel de Paris, 2 juillet 2024, 21/00468.
[46]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8 mars 1988, 87-11.520.
[47] François-Xavier Train, supra note 2, p. 268.
[48]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2项:“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49] Cour d'appel de Paris, 2 juillet 2013, 12/16361.
[50]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6 juin 2013, 12-16.224.
[51]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3 juin 2010, 08-16.858, 09-12.399.
[52]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2项:“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53]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2项:“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54] Cour d’appel de Paris, 3 June 2020, 19/07261.
[55] Cour d'appel de Paris, 16 janvier 2018, 16/05996.
[56] Cour d’appel de Paris, 3 June 2020, 19/07261.
[57]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7 janvier 1992, 89-18.708, 89-18.726.
[58]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6 mai 2009, 08-10.281.
[59]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5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60] 美国和荷兰的法院也有相关的司法实践。See Marike R. P. Paulsson ,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in Action, Kluwer, 2016, pp. 205-211.
[61]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3 mars 1994, 92-15.137.
[62]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9 juin 2007, 05-18.053.
[63] 《民事诉讼法典》第1514条:“在请求方能够证明仲裁裁决的存在且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该等裁决可在法国得到承认或执行。”
[64] Cour d'appel de Paris, 24 novembre 2011, 10/16525.
[65] Jalal El Ahdab et Daniel Mainguy, Droit de l’arbitrage : théorie et pratique, LexisNexis, 2021, p. 972.
[66]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28 avril 1987, 85-14904.
[67] François-Xavier Train, supra note 2, pp. 279-280.
[68]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525.
[69] Code civil, article 2224.



谢文武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文武,上海大学工学学士、国际法硕士,法国巴黎大学国际法硕士、巴黎第二大学比较法硕士。谢文武律师是九三学社社员、欧美同学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与自贸区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欧盟法研究会会员。谢文武律师在《法律科学》、《国际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业务领域是海事海商、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和跨境争议解决等,英语和法语均可作为工作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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