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荣誉 | 协力代理案件独占九席,入选上海高院22个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学术   2025-01-03 17:43   上海  





为积极回应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切实保障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上海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网络游戏典型案例,总结提炼裁判思路,汇编形成本指引以期为网络游戏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为直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示,同时也为辖区法院审理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借鉴。


近日,上海高院发布了22个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协力知识产权团队代理的九例案例入选上海法院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入选案例:

(查看完整版案例集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  案例2  /

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作品定性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随着玩家的操作呈现连续动态画面、声音等多媒体信息,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并通过比对两款游戏情节表现中的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等来判断两款游戏在视听作品方面的相似度。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



案件概要


“奇迹MU”(以下简称权利游戏)是韩国网某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原告壮某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被告硕某公司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并独占性授权被告维某公司运营。壮某公司认为,硕某公司开发、维某公司运营、哈某公司推广的被诉侵权游戏在地图名称、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角色及其技能、武器和装备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侵犯了其对权利游戏享有的著作权,且三被告的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仿冒、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壮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权利游戏的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害该游戏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当玩家开启操作时,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图片、音像、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游戏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权利游戏的画面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的相似度。经比对,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画面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游戏发布时间早于被诉侵权游戏,硕某公司开发出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壮某公司对权利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硕某公司授权维某公司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壮某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10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予以维持,鉴于壮某公司撤回关于仿冒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金额部分予以改判,判决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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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


/  案例3  /

侵害网络游戏组成元素著作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构成作品的网络游戏角色等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元素享有著作权。


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可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即若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行为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较大可能或者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否则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9号



案件概要


韩国某公司系网络游戏“龙之谷”(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人,其将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数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2年5月8日,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米某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某公司以权利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合同签订后,米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其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数某公司发现米某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中,大量使用了权利游戏中的美术作品。因此,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就权利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程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呈现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许可而言,虽然涉案授权书约定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的标的仅为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授权标的应包含了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授权书的签订目的来看,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运营权利游戏并进行维权,如果授权标的不包含相关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数某公司对游戏运营过程中的相应侵权行为将无法进行维权,难以保证游戏运营方的基本权利。其次,米某公司在收到关于终止合作的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米某公司已无权使用权利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部分角色和场景使用了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者场景,且双方曾就权利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米某公司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者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米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数某公司相关游戏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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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  案例6  /

网络游戏遭受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授权许可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游戏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被诉侵权游戏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充值流水、玩家人数、市场份额,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长、影响范围、对权利人交易机会的减损和对用户的分流作用。



案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9380号



案件概要


原告塔某公司经许可取得韩国网络游戏“奇迹MU”(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独占性授权。“魔之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系由被告莱某公司、九某公司实际运营,该游戏动态画面影像与权利游戏中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动态游戏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塔某公司主张被告俊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游戏的研发者,与莱某公司、九某公司共同侵害了权利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俊某公司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游戏的研发及授权运营。但莱某公司、九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各自运营的网站中向游戏玩家提供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游戏画面,构成对权利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损害赔偿,首先,被诉侵权游戏的动态运行画面与权利游戏高度近似,基本停留在直接复制层面,少数元素虽稍有修改但仍保留有非常明显的抄袭痕迹,两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其次,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较长,自被诉侵权游戏初始上线开服后,其新增开服数量持续出现井喷式增长,累计服务器数量已达到数百处之多。最后,参照由权利游戏改编的、与被诉侵权游戏相同类型的网页游戏所获得的运营收益,两被告非法获利不菲。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塔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7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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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  案例7  /

在网络游戏宣传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用于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介绍、充值页面等显著位置,或者将注册商标作为网站域名、游戏名称使用,或者设置为网络链接显性关键词,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9381号



案件概要


原告塔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游戏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独家运营该游戏并独占使用注册商标“MU”(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被告莱某公司、九某公司运营的两网站载有“魔之刃 大型3D奇迹新版MU”“新版奇迹 MU”字样,网站新闻、充值页面多处使用“新版奇迹 MU”有关标题。塔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的专业运营商,依托各自网站平台,大量、反复地将含有“MU”的标识标注于“魔之刃”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介绍、充值页面中,且标注、加载位置十分显著,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将该标识与两被告相联系,故认定两被告对“MU”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隔离比对,两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在外观样式上与权利商标略有差异,但构成要素完全相同,读音与权利商标无异。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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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  案例11  /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用于描述网络游戏特点的正当性判断



裁判要旨


将权利人游戏商标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原料或者内容、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以善意且必要方式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



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68号



案件概要


原告数某公司经授权引进“龙之谷”游戏(以下简称权利游戏),并经许可独占使用“龙之谷”注册商标。2012年,原告关联公司蓝某公司与被告米某公司签订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该司以权利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于2014年上映。2015年6月,某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因电影利润分成产生纠纷,蓝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两次发函给米某公司,称对方严重违约,米某公司2015年8月后已无权继续使用权利游戏相关素材进行电影制作。2015年10月后,米某公司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根据数某公司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取证,米某公司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发布的室外广告为“精灵王座 8月19日全国上映《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宣传文章中称:“《精灵王座》投资4000多万,它的前身《龙之谷:破晓奇兵》在网站上已经有三亿的点击量”等。故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公司将“龙之谷”作为电影名称使用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7月之前,该行为系米某公司履行与蓝某公司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宣传海报中使用“《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字样,只是客观描述米某公司所获得授权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名称,不构成对“龙之谷”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数某公司商标权。但米某公司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凸显了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第一部、第二部或者前传、后传之类的关联性,不当攀附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部电影均根据权利游戏改编拍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法院判决米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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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案例14  /

网络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



裁判要旨


1. 在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中,申请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权利游戏的开发商和运营商,并对游戏提供公平竞技体验以获取竞争优势的,可认定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


2. 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干扰权利游戏正常运营、妨碍游戏商品服务功能的,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较大可能性。


3. 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大量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将会使得整个权利游戏商品及服务体系受损,由此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竞争优势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认定若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4. 申请人的申请系为制止被申请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继续给其带来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且指向明确、范围适当的,可认定采取临时措施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


5. 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可认定采取临时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 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符合采取临时措施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运营、提供下载、宣传、推广等行为。



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5283号



案件概要


“和平精英”(以下简称权利游戏)是由申请人腾某公司自行研制的军事竞赛体验手游,并由申请人腾某计算机公司独家运营。被申请人飞某公司及经飞某公司授权的被申请人衡某公司发布大量权利游戏作弊设备“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并向玩家销售上述作弊设备。两申请人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推广、销售妨碍权利游戏正常运营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申请人作为权利游戏的开发商和运营商,其请求保护的权利稳定。权利游戏下载量巨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申请人维护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者在操控权利游戏时利用技术手段获得了超越于常规的能力,该商品损害大量遵守游戏协议规则用户的游戏体验度,公平竞技的游戏生态环境存在遭受破坏的可能性,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两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同时,现有证据初步证明,游戏用户对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大量投诉和评论。因此,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销售数量较大,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其大量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将会使得整个权利游戏商品及服务体系受损,由此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竞争优势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两申请人的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且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两被申请人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被诉侵权商品也系市场化商品,两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社会公共商品属性,因此对两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法院裁定责令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妨碍权利游戏正常运营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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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  案例15  /

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组织商业化、规模化游戏代练行为,以权利人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影响竞技公平、数据安全以及游戏运营,侵害权利人、游戏玩家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3290号



案件概要


原告腾某公司是“王者荣耀”游戏(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腾某计算机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游戏配有“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告北某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专区的形式引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的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权利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权利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措施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练帮APP”通过安全保证金等方式保障交易,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平台收益。两原告以北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开发运营的权利游戏落实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游戏“防沉迷”的要求,其基于此获得的良好商誉应受法律保护。北某公司通过“代练帮APP”组织商业化的代练服务,致使权利游戏的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碍网络游戏运营秩序,不利于网络生态治理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练帮APP”组织商业化、规模化游戏代练行为,将两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法院判决北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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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  案例18  /

利用他人作品知名度为网络游戏引流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裁判要旨


将与他人知名影视剧近似的名称作为游戏名称、使用知名人物形象作为游戏图标、介绍称该游戏系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看到游戏名称、图像及内容介绍后第一时间即联想到该游戏与他人知名作品间存在关联,易对相关玩家产生误导,继而提高游戏的关注度和下载量,抢占游戏市场和吸引玩家,应认定为明显具有通过攀附作品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329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911号



案件概要


原告玄某公司系小说《庆余年》的著作权人。原告盛某公司经授权开发“庆余年”手游(以下简称权利游戏)并授权原告数某公司运营推广。被告奇某公司在其运营的一款游戏中使用“庆余年记”“庆余纪手游”“庆余纪”“庆余皇朝”等作为游戏名称,尤其突出“庆余”文字,在多个平台上提供下载,该游戏与权利游戏无任何关联。奇某公司还将“庆余年”作品中的“五竹”经典人物形象作为游戏图标使用。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庆余年”并非固定搭配词语,随着电视剧《庆余年》的播出和同名手游的大量宣传,“庆余年”名称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在盛某公司、数某公司发布推出权利游戏、并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后不久,奇某公司即在第三方游戏网站上介绍、提供权利游戏下载,但未使用游戏的真实名称,而使用与“庆余年”相似的游戏名称及与“五竹”人物头像基本相同的图标,或在人物头像中使用“五竹”的蒙眼特征,并在多个网站中介绍“庆余纪”是一款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游戏。这种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看到游戏名称、图像及内容介绍后第一时间即联想到该游戏是否与“庆余年”存在关联性,易对相关玩家产生误导,继而提高游戏的关注度和下载量,抢占游戏市场和吸引玩家,以此获得更高的收益。奇某公司明显具有通过攀附“庆余年”作品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奇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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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  案例19  /

销售虚拟定位插件破坏网络游戏公平性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其插件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为谋取自身利益,通过主动宣传、推广的方式,鼓励、引诱用户不正当使用其插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不正当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以及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行为人行为所带来的影响等因素。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384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89号



案件概要


“一起来捉妖”游戏(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系原告深圳腾某公司、重庆腾某公司开发的首款AR探索类手游。被告谌某某通过多种渠道大量销售虚拟定位插件,该插件通过改变手机定位数据欺骗游戏定位系统,使用户无需改变物理位置即可借助虚拟定位的改变而获取游戏资源。谌某某还将使用该插件的操作教程录制视频,通过被告幻某公司运营的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受该插件影响,应用市场的权利游戏评论区内出现诸多用户的负面评价。两原告认为,谌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权利游戏的公平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幻某公司则在客观上扩大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后果。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谌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准确的地理位置是权利游戏核心玩法得以实现、用户粘性得以增强的基础,亦是两原告实现增值业务收入的重要途径。谌某某销售的虚拟定位插件随意修改用户手机系统的位置信息,欺骗游戏定位系统,严重破坏游戏的公平性,降低了用户对该游戏的粘性,也破坏了网络游戏领域的竞争秩序,对两原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外,涉案插件的应用场景仅限于修改手机系统的真实定位数据,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两原告亦无法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该插件造成的不利影响。谌某某主动宣传涉案插件用于游戏作弊并诱导用户购买,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亦有违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谌某某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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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


协力网游俱乐部介绍


“协力网游俱乐部”成立于2020年,由协力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负责人游闽键律师发起。协力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协力律师事务所的核心部门,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协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较早从事游戏行业法律服务的律所,从2004年“神州奥美诉浩方对战平台案”的代理开始,见证了中国游戏产业萌芽与成长并与之一道发展壮大。我们一直注重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的研究,不仅广泛服务于行业内的企业,也参与代理了诸多具有创新性、疑难性的游戏案件,譬如:


  • 全国首例认定网游为类电影作品——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15-2016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 《我叫MT》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 《三国杀》游卡公司与赵某商标侵权纠纷案(2015年度湖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捕鱼达人》广州某电子科技公司、济南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十件典型案例);
  • 《一起来捉妖》腾讯公司等与谌洪涛外挂纠纷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全国首例游戏外设禁售案——《和平精英》腾讯公司诉某游戏外设厂商案;
  • 全国首例网游诉游乐园IP侵权案;
……
所有过往,皆为序章!


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始终专注于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将持续为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贡献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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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知识产权团队

协力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协力律师事务所的核心部门,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协力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供包含申请代理、许可转让、综合维权、争议解决、运营管理、融资交易、战略咨询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全产业链法律服务。顺应新技术、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协力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一直致力于寻求法律与技术、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结合。中心在计算机软件法律服务、网络游戏法律服务、视频分享法律服务、动漫创意产业法律服务、传媒产业法律服务和泛娱乐产业法律服务方面有精深的见解和实践,也积累了一套企业在投资、并购、上市过程中所需的包括知识产权评估在内的系统解决方案。同时,中心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运营管理和融资交易等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经验,已成为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一大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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