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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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张某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与事故对方责任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以及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余万元,张某赔偿60万元,并约定赔偿后各方互不追究。之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
裁判
本案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挂靠人与死者亲属已经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项目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签订时,刘某死亡事实已经明确,列明了赔偿项目,且从查明事实看,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刘某近亲属已经获得事故对方的赔偿30余万元、张某通过保险赔偿60万元,这两部分赔偿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双赔”,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目一致,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数据,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就刘某近亲属而言,其侵权损害已由事故对方进行了赔偿,其因工死亡也由实际挂靠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无须某物流公司赔偿后再向张某追偿)。现刘某家属要求某物流公司再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实际上是要求的第三次赔偿,故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循了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明确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其聘用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原因是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被挂靠单位相较于挂靠人具有更强的履行能力。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先行对因工伤亡人员进行赔付,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因工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要强调对工伤人员及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也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履行的是先行赔付责任,其主要目的是对工伤人员及家属进行及时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人员及家人基本生活需求。故在被挂靠单位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追偿。最终对因工伤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挂靠人。若挂靠人在其所雇佣人员出现伤亡时,第一时间进行了赔付,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工伤人员及家人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需求,此时被挂靠单位替代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被挂靠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在刘某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已与保险公司、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时,刘某死亡事实已经明确,协议中也详细列明了死亡赔偿项目。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对于刘某死亡,各方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故该赔偿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 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通过前述分析,在挂靠关系中,法律规定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责任的初衷,系被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较挂靠人而言具有更强的履行能力,更有利于保护因工伤亡人员及家人合法权益。但本案中,挂靠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其所获赔偿中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该项目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和数额基本一致。故在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所受损害,已由事故对方及实际用工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其再次要求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依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