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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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不使其“流落街头”,但在实施过程中被部分被执行人恶意利用逃避执行。那么,这项规定真的适用于所有情况吗?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强制执行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院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被部分被执行人恶意利用逃避执行。因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能执行,比如常见情形有:(1)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子女名下有其它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2)执行依据生效后,如果有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将其名下的其他房产转让他人,导致现在执行的房屋成了其生活所必需的住房;(3)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上述案例是借款人将唯一住房办理抵押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在执行拍卖前解决借款人的居住问题,即使抵押的房产是唯一住房,是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的。
可以看出,“唯一住房”不是挡箭牌,“唯一住房”是否能够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定其“唯一住房”是否就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结合法律规定,在确保执行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法条链接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