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张某向刘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某、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张某返还刘某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未予返还,王某、英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英某返还借款7000元。庭审上,张某主张案涉7000元债务已转移给宋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宋某出庭作证。宋某出庭陈述,他当时向刘某承诺替张某偿还借款7000元,刘某回复“如果你不给,我就继续再向张某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宋某、张某之间是否构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和宋某之间达成案涉债务由宋某返还的合意,无法证实刘某同意该债务转移给宋某并免除张某的还款责任。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7000元;被告王某、英某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债务转移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二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三是需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的信誉情况和履行能力直接关系债权能否实现,因此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未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给宋某并免除张某的还款责任,因此不满足债务转移的实质条件,张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